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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有限公司与乐山**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甜头公司”)诉被告乐山**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甜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甜头公司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在双流县签订了一份《2014年月饼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在乐山地区经销原告生产的“成冠”牌系列月饼,具体品种、价格、数量按《2014年成冠月饼价目表》执行;被告在2014年7月5日前预付货款10000元,在2014年10月9日内对账结清余款,如不按时支付货款,原告每天按货款金额的2%收取滞纳金;双方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预付款10000元,原告随即向被告发货。截至2014年8月21日,共计发货277655元(含运费)。2014年9月5日,原告从被告处拉回价值26587元的货物。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传真对账单,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24564元,但被告至今拖欠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456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违约金)6736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浩*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在双流县签订了一份《2014年月饼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四川省乐山地区(除峨眉、夹*)区域内经销原告“成冠”品牌月饼系列产品;被告计划“成冠”品牌月饼系列产品销售总金额200000元,具体品种、价格、数量见合同附件一《2014年成冠月饼价目表》。原告依据合同附件价格表中产品名称、规格,按被告的分批订货单给予被告供货;被告在2014年7月5日前预付货款10000元作为合同的交易条件,原告收到预付款后该合同开始履约,并根据被告传真订单数量安排发货;被告在中秋节后30天(2014年10月9日)内对账结清余款,如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原告每天按货款金额的2%收取滞纳金,从结算之日开始计算;原告产品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签收,被告的经理人、受雇人及其他相关人签收视为被告签收。原告实行到岸价托运到被告本地短途运费由被告负担或自提;双方因合作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双方约定由签订地人民法院以司法途径裁决;其他约定:如被告盒装系列产品销售节后无任何退货原告按3%给予返利。如被告散装月饼对装、单体系列产品无任何退货原告按2%给予返利。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预付款,原告随即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发货。被告浩**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分别在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开具的销售开单(发票号2014081209847、2014081209849、2014081209848)签字“已收货”,上述货物包括土麻饼、广式对装伍仁月饼等价款合计246044元。2014年9月4日,原告从被告处拉走货物抵扣货款26587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退货价值27954元。

再查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从2014年9月2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9日)止,按照每天224564元的百分之二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月饼销售合同、货物运单(0162312)、销售开单(发票号2014081209847、2014081209849、2014081209848)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在双流县签订的《2014年月饼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即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向被告发货,被告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已先后收到原告的货物价值246044元,而原告私自在被告处拉走货物抵扣货款26587元本院不作评定,其自愿不主张货款26587元本院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预付款10000元及退货的货款27954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81503元,依据双方签订的《2014年月饼销售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在中秋节后30天(2014年10月9日)内对账结清余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故被告应当在2014年10月9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181503元。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公平原则,以181503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0日始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为标准进行计算为宜。而原告主张的其他货款,因其提供的销售开单(或货物运单)中未能举证证明由被告公司签收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乐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1503元。

二、被告乐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81503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0日始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为标准进行计算)。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原告成**品有限公司负担1680元,被告乐山**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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