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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石**限公司与肖**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石**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建司)与被上诉人肖**、原审被告四川利**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前由简**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简阳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四川石**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肖**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四川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强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公司将其位于简阳市石桥镇的大华**物流中心1﹟楼(交易市场)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石化建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该项目负责人陈**在被告石化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石化建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同年10月4日,项目负责人陈**以被告石化建司的名义将上述工程中的涂料项目发包给原告肖**承建,双方签订了《分部分项工程分包协议》,约定:l、承包方式及内容:双包(包工、包料),内墙干粉腻子、外墙乳胶漆;2、承包工程部位、面积、价款:内墙干粉腻子每平方米11元,外墙乳胶漆每平方米32元;3、付款方式:工程完工,人员退场后付80%工程款,经验收合格一个月之内全部付清等内容。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2014年1月8日,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陈**对原告肖**承包的涂料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了核算,总价款为730244.36元。2014年6月10日,大华**物流中心1﹟楼(交易市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6月17日办理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石化建司陆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7万元,未支付余款工程款。2015年2月16日,因被告石化建司拖欠原告在内的5名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材料款,原告等人多次催收未果,被**公司出于同情,资助其5人共计20万元后,原告等人向被**公司承诺其今后自行向被告石化建司索要工程材料款。因被告石化建司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公司与石化建司达成了工程竣工结算协议,约定:1、双方协商工程竣工结算为2100万元;2、工程质量保修金不扣留,全部工程款付给承包人等内容。至协议签订之日,被**公司已向石化建司支付了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肖**与被告石化建司之间签订的《分部分项工程分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分包项目的建设施工,被告石化建司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一、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陈**为共同被告问题。根据被告石化建司向被告利**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陈**系被告石化建司承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非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人,被告石化建司提出其与陈**系挂靠关系,应追加陈**为共同被告,由其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问题。经竣工结算,原告分包项目建设工程款为730244.36元。被告石化建司向其支付了工程款47万元,余款260244.36元至今未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石化建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60244.3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石化建司提出应付工程款应扣除被告利**司支付的20万元的抗辩意见,根据原告等5名实际施工人向被告利**司出具的承诺书及被告利**司的陈述,该款并非被告石化建司授权委托支付,而系被告利**司单方另行给付原告等5人的补助金,不能从被告石化建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石化建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未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石化建司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之内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该工程于2014年6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石化建司应于2014年7月10目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石化建司迟*支付工程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石化建司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石化建司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时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了部分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利**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利**司于2015年3月18日与被告石化建司结算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被告利**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依法不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石**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支付工程款260244.3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石化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明知陈**是本案所涉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承包人,其应当对被上诉人的主张承担责任,陈**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依法追加陈**为本案被告,不利于查清本案事实,是错误的;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曾经委托陈**与被上诉人签订本案所涉《分部分项工程分包协议》、《大华国际物**石化项目部l号楼外墙乳胶漆、内墙腻子结算单》等,均是由陈**以其名义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因此,陈**应当对本案被上诉人的主张承担责任。本案所涉《分部分项工程分包协议》上所盖“四川石化建**农产品物流中心1号楼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非合同用章(02)”印章系上诉人所刻制;三、一审法院在事实、证据认定上违反法律规定,故意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出示的《简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系复印件,一审法院以此来认定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错误。被上诉人及被告利**司出示的与陈**有关《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委托书》,系上诉人向简阳市有关政府机关提供,并非向被上诉人及被告利**司提供,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认定陈**是上诉人的副经理错误。综上,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肖**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的核心问题是对陈**身份的确认和是否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这是石化建司的内部问题,不能以此来抗辩。有建设施工合同和授权书都可以证明陈**系该公司员工;关于工程竣工时间,如果上诉人对《简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有异议,完全可以提出反证,因此一审认定的竣工时间是正确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利**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已与上诉人进行了结算,并已付清相应的款项,我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只有协助查清案件事实的义务。对本案的处理意见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未在二审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4年9月5日,四川**民法院作出(2014)川民终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对陈**作为四川石化建**农产品物流中心1﹟楼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予以了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分部分项工程分包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

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石化建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分部分项工程分包协议》应属无效;二、关于陈**的身份及是否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本案中有建设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当事人的陈述及生效民事判决等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证明,陈**作为石化建司大华**物流中心1﹟楼项目部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石化建司应对陈**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未予追加正确;三、关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经竣工验收,上诉人不予认可,但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6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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