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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限公司与成都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4)新津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双流县黄*“天威新能源”项目工程由河**集团中标施工,并设立了成都项目经理部。该工程河**集团中标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河北**限公司施工。2010年3月18日,世**公司与河**集团的成都项目经理部签订一份《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河**集团的成都项目经理部租用世**公司的架管、扣件等使用于双流县黄*“天威新能源”项目工程建设,未约定租赁期限。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日租金(架管每日每米0.01元、扣件每日每套0.008元)、租金结算和给付期限(每月结算一次,在次月三日前付清上月租金)、逾期付租金的违约责任(逾期每月加收10﹪的违约金)、租赁物交付验收(甲方即出租方仓库)、租赁物维修(租赁物归还时需维修的由承租方支付维修费),合同承租方指定专人马庄、马**为领退料人。合同签订后,由承租方指定领料人马庄、马**于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6月24日在世**公司处领租架管86278.5米、扣件40400套。由承租方马庄、刘**于2011年6月18日至2011年10月13日向世**公司归还架管83593.5米、扣件40100套,尚有架管2685米、扣件300套未归还。由承租方苗秦*对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每月租用租赁物产生应付的租金、上下车费及归还租赁物时的维修费、缺件赔偿费金额签名确认,2011年10月以后未还租赁物产生应付的租金、上下车费及归还租赁物时的维修费、缺件赔偿费承租方未签名确认。

2、河**集团提交的证据《结算凭据》证明苗*英系河**集团在双流县黄甲“天威新能源”项目工程的会计。世**公司履行了供给租赁物的义务,但河**集团未按约定期限付清租赁费。截至2014年2月29日,双方均承认河**集团已付部分租赁费和归还部分租赁物,租赁物未归还完。在庭审中,双方均承认截至2012年2月29日河**集团只欠租赁费人民币4,733元。另经查明,截至2012年2月29日河**集团尚有架管2685米、扣件300套未归还。2012年2月29日由世**公司方经办人李*与河**集团经办人苗*英对河**集团租用的架管、扣件应付而未付的租金和未归还的租赁物作价赔偿进行了签名确认,载明:欠世**公司2012年1-2月租赁费人民币4,733元,未还租赁物折价赔偿人民币37,747元,合计人民币42,480元。并在附注栏内载明截止2月29日租赁费、赔偿费结清,不再发生任何费用。但该租赁费、赔偿费至今未付给世**公司。未归还且未赔偿的租赁物从2012年2月1日以后的租金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双流县黄*“天威新能源”项目工程由河**集团中标施工,并设立了该工程项目经理部,该工程项目经理部与世**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一份《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并已实际履行。河**集团的双流黄*“天威新能源”项目经理部与世**公司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有效,该合同承租方的义务和法律责任应由其法人河**集团承担。世**公司要求河**集团承担该租赁合同承租人的义务,归还未还的租物,给付未付的租赁费,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而河**集团抗辩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未经公司授权,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河**集团的另一抗辩主张称,双流黄*“天威新能源”项目工程由河**集团中标施工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河北**限公司施工,实际施工方是河北**限公司,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义务应由实际施工方河北**限公司承担的理由不成立,因河**集团将自己承包施工的工程分包给他人施工,是河**集团违规的内部行为,不能以此对抗外部的他人,其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双方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且河**集团中标施工的双流黄甲“天威新能源”项目工程已完工,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世**公司请求解除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3、世**公司提交的租赁物《出库单》、《入库单》、《月租金结算表》所载明的租赁物的领租和部分归还的时间、品名的数量均能相互印证。在租赁物《出库单》、《入库单》上均有合同上指定的租赁物的领退人马庄、马**签名确认,承租方的结算经办人苗秦*对2011年9月前的《月租金结算表》签名确认,《月租金结算表》上载明了领租和归还租赁物的时间、品名的数量,与租赁物《出库单》、《入库单》上载明的领租、归还租赁物的时间、品名的数量一致,相互能够印证。而河**集团提交的证据《结算凭据》上承租方的经办人由苗秦*签名确认,由此以认定苗秦*在该工程施工期间系河北河**集团的工作人员,故苗秦*在《月租金结算表》上签名确认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视为河**集团工作人员行使的与职务有关的行为,原审法院以《月租金结算表》上载明的领租和归还租赁物的时间、品名的数量为河**集团实际租用和已归还租赁物的时间、品名的数量和应付租赁费数额的基本事实。

4、在庭审中,双方已确认2011年12月前河**集团应付租赁费已付清,并确认2012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租金尚有人民币4,733元未付。河**集团抗辩未还租赁物在2012年2月29日双方结算时作价人民币37,747元予以赔偿,不应再计付租金。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对未还租赁物确认赔偿,但河**集团并没有实际支付赔偿费,如果不再计付租金,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租金计算至租赁物归实际还日止的约定,另在双方合同第九条中明确约定“损坏丢失的周转材料应在赔偿款现金支付后,才不计收租金”。相反,损坏丢失的周转材料在未支付赔偿款时应计收租金。故,河**集团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在双方合同第十二条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产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指出租方)所在地新津县人民法院解决。并且甲方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由乙方(指承租方)全部承担”。世**公司以本案纠纷提起诉讼,委托了律师代理,并与代理人签订了委托合同,向代理人实际支付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由于世**公司在诉讼前未与河**集团进行过协商,导致诉讼,向委托的律师支付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导致该纠纷的诉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世**公司要求河**集团归还未还的租赁物架管2685米、扣件300套和要求河**集团给付2012年2月29日前未付的租金和给付未还租赁物从2012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世**公司要求河**集团给付已向律师支付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诉讼请求中的人民币2,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5、世**公司要求河**集团给付租赁物的运输费人民币7,650元,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物的运输费由承租方承担,但未明确运输费的金额。世**公司主张的运输费金额也未经承租方经办人签名确认,该主张的金额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世**公司与河北建**目经理部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河**集团向世**公司归还架管2685米、扣件300套;三、河**集团向世**公司给付租赁费和租金损失(其中给付截至2012年2月29日的租赁费计人民币4,733元,2012年3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租赁费的给付以未还架管2685米、扣件300套按合同约定日租金架管每日每米0.01元、扣件每日每套0.008元计算;判决生效之日之后的租金损失以未还架管2685米、扣件300套比照合同约定日租金架管每日每米0.01元、扣件每日每套0.008元计算至租赁物实际归还日止);四、河**集团向世**公司给付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五、驳回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以上二、三、四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001元,由河**集团承担800元,世**公司承担20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河**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有效系认定事实错误。河**集团并未鉴章确认本案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虽然该合同上加盖有河**集团成都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但河**集团从未授权成都项目经理部签署该合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河**集团指派工作人员签署租赁合同、接受租赁物资等事实。二、原审法院认为河**集团尚有租赁物架管2685米、扣件300套没有归还证据不足。三、原审法院在查明世**公司已经确认河**集团未归还租赁物不能归还而商定赔偿的情况下,仍然判决偿还租赁物及继续计算租金,缺乏事实依据,而且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业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世**公司与河**集团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虽加盖的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但该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且世**公司已收到部分租金,故案涉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河**集团关于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河**集团提交的2012年2月29日的收据,双方对租赁期间的租金进行了结算,并对未归还租赁物作价确认予以赔偿。故在双方已确认对租赁物进行赔偿的情况下,不应当再计算租金,河**集团应当支付赔偿款37747元。世**公司要求河**集团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对未归还租赁物确认了赔偿,证明租赁物已不能返还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集团关于确认赔偿后不应当计算租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已经对租赁合同进行结算的情况下,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审法院再判决解除合同不当。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4)新津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

二、河北**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市**有限公司租金4733元和赔偿款37747元。

三、驳回成都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2元,由河北**限公司1001元,成都市**有限公司负担100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1元,由河北**限公司负担500.50元,成都市**有限公司负担50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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