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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市中区玉秀石英砂厂诉乐山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协议撤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乐山市市中区玉秀石英砂厂(以下简称玉秀砂厂)因诉被上诉人乐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行政协议撤销一案,不服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玉秀砂厂的经营者胡**,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胡**经工商部门批准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乐山市市中区玉秀石英砂厂。2003年9月5日,被告市国土局在乐山日报上发布挂牌出让采矿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了挂牌出让采矿权标的、欲竞买单位和个人的报名事项、挂牌交易时间、挂牌地点等。其中,挂牌出让采矿权标的包括位于市中区石龙乡红月村,矿种为石英砂岩,矿区面积为0.54平方公里,储量为50.33万吨,开采年限为3年,起始价为13.3万元,增价幅度为0.1万元的采矿权。2003年9月25日,胡**向乐山**交易中心缴纳竞买保证金3万元。2003年10月16日,胡**竞得上述采矿权并与乐山**交易中心签订《挂牌成交确认书》;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乐山市采矿权出让合同书》并交付相应价款。同年11月,原告取得被告颁发的《采矿权许可证》。本案庭审中,胡**陈述《挂牌成交确认书》和《乐山市采矿权出让合同书》中“胡**”签名系其本人在交易现场并对竞买情况知晓的情况下由其朋友代签。同时,胡**对《挂牌成交确认书》和《乐山市采矿权出让合同书》上加盖的“胡**”印章真实性无异议。胡**还当庭陈述2005年因采矿权出让合同遗失,申请补办时也知晓合同的具体内容,并对合同中载明的出让年限三年以及出让标的只有采矿权不包括土地使用权有异议。补办合同时,由于工作人员笔误,将合同订立日期由原合同载明的“2003年10月16日”写成“2003年10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达到维护与增进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之目的,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本案中,《乐山市采矿权出让合同书》系国土部门为实现采矿权出让管理目标的需要而与原告所签订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合意性协议,符合行政协议的构成要件,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所调整的行政协议范畴。《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行政协议究其本质而言,仍属于合同范畴,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合同履行、解除、撤销的规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裁判依据。原告认为市国土局与其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时,隐瞒了出让标的只有采矿权不包括土地使用权以及出让年限只有三年的事实,存在欺诈情形,并导致原告认识上出现重大误解,请求撤销上述采矿权出让合同。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乐山市采矿权出让合同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且协议书所确定的内容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以及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之规定,原告依法应当自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庭审中,胡**陈述2005年补办合同时就已知晓了合同的具体内容,并对合同中载明的出让年限三年以及出让标的只有采矿权不包括土地使用权有异议。因此,其于2015年7月1日向法院起诉撤销采矿权出让合同已经远远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现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与其签订和履行采矿权出让合同中存在违法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因此,原告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乐山市市中区玉秀石英砂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乐山市市中区玉秀石英砂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玉秀砂厂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用法律条文不当。2003年10月16日,胡**通过竞买取得位于市中区石龙乡红月村8组,矿区面积0.54平方公里,储量50.33万吨,以5个拐点为准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并付清价款13.566万元。《挂牌成交确认书》中没有说过不包括土地的使用,也没有说过有效期是三年。2.被上诉人乐山市国土资源局制定的《乐山市采矿权出让合同书》合同编号(2003)018号,合同内容不规范、不透明、不完整,具体赔付标准不明确,合同内容不平等,合同存在黑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上合同应予撤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乐山市采矿权出让合同书》合同编号(2003)018号的全部内容。3.由于《乐山市采矿权出让合同书》合同编号(2003)018号,不规范、不透明、不完整,合同内容不平等,给玉秀砂厂造成了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乐山市国土资源局赔偿上诉人损失90万元(3年×3万吨×10元/T)。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5)峨眉行初字第66号判决;2.判令撤销被告乐山市国土局2003年10月16日与原告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3.判令被告乐山市国土资源局赔偿原告不能实施开采的矿体损失900000元(3年×3万吨×10元/T);4.判令被上诉人乐山市国土资源局重新制定《乐山市采矿权出让合同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乐山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200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乐山市采矿权出让合同》是经过公开挂牌出让采矿权而签订的合同,在原告参加竞买之前,被告就《采矿出让合同》范本及开采年限、起始价等进行了公示,该合同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况,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履行了合同义务。至2006年11月,合同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合同终止。现原告要求撤销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也超过合同法规定的行使撤销权1年的除斥期间和2年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乐山市采矿权出让合同书》系玉秀砂厂与乐山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由胡**本人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合同存在欺诈等情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的,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申请,超过一年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10月16日签订了《乐山市采矿权出让合同书》并交付相应价款,该合同第二条载明,本合同出让的仅为采矿权,不包括土地使用权。虽然合同未载明有效期,但2003年9月5日乐山**交易中心作出的《市中区石龙乡红月村石英砂岩矿采矿权出让挂牌须知》和上诉人于2003年11月取得的《采矿权许可证》上均注明了有效期限为叁年。故胡秀容最迟在2003年11月就应当知晓以上内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与其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时,隐瞒了出让标的只有采矿权不包括土地使用权以及出让年限只有三年的事实,存在欺诈情形,并导致上诉人认识上出现重大误解,请求撤销上述采矿权出让合同。其于2015年7月1日向法院起诉撤销采矿权出让合同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由于上诉人提起的撤销采矿权出让合同之诉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因此,上诉人附带提起的赔偿之诉也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乐山市市中区玉秀石英砂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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