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成都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成都三**限公司不服合江县人民法院(2015)合江执异字第3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成都三**限公司认为自已公司代申请执行人罗**支付案外人阎*货款31万元,罗**因此对公司负有债务31万元,在罗**申请执行公司时应当扣抵公司欠罗**的工程款31万元。因申请复议人这一主张未能得到一、二审法院的支持,申请复议人要求抵消债务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执行法院据此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成都三**限公司称,公司与罗**签有协议,罗**与案外人阎*共同出具《情况说明》,公司以书面形式邮寄送达了《债务抵消通知书》,罗**收到抵消通知后抵消权发生效力。执行法院违背了合同法相关规定和违反了民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请求撤消执行法院的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严格按照执行程序扣划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成都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存款。扣划数额与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数额相一致。该执行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执行措施得当。申请复议人所持理由实际上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数额不予认同,对此,申请复议人主张的抵消权是否成立应由诉讼程序来认定。申请复议人的主张涉及实体权利的处理,不应由执行程序来确认。对申请复议人所持撤销执行法院裁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成都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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