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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诉乐山市国土资源局地矿行政许可附带行政赔偿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诉乐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资源局)地矿行政许可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峨眉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被上诉人乐山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胡**系玉秀石英砂厂业主。2003年10月16日,原告竞得位于市中区石龙乡红月村,矿种为石英砂岩,矿区面积为0.54平方公里,储量为50.33万吨,开采年限为3年,起始价为13.3万元,增价幅度为0.1万元的采矿权。2003年11月3日,玉秀石英砂厂取得被告颁发的《采矿权许可证》(证号:5111010310019),有效期从2003年11月至2006年11月。

2006年10月1日,玉秀石英砂厂向被告提交《关于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的申请报告》以及2003年初次申请办理《采矿权许可证》的相关申报材料,要求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同年11月13日,被告作出乐市国土资发(2006)111号《乐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乐山市市中区玉秀石英砂厂延期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的申请报告的回复意见》载明:“……根据乐安委(2006)11号文件精神,你矿必须备齐延续登记申报材料,方可到我局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玉秀石英砂厂收到回复意见后未向被告补充提交相关延续登记材料。

2014年5月14日,玉秀石英砂厂又向被告提交申请,该申请载明:“在2005年12月份,乐井路改建工程选路设计通过玉秀砂厂矿区,乐井路建设给玉秀砂厂带来了生产和运输上的困难,给玉秀砂厂造成了损失。为此玉秀砂厂向政府的相关部门反映,在2005年12月份核准停业。……玉秀砂厂在采矿权有效期内核准停报是合法有效的,请乐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颁发采矿许可证”。2014年6月12日,被告作出乐市国土资函(2014)144号回复,说明玉秀石英砂厂采矿许可证已于2006年11月底到期,自行废止,现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无法律依据。原告对该回复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乐山国土资函(2014)144号回复的全部内容并要求被告依据《挂牌成交书》和相关办证依据为原告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资资金利息32536元(时间从2014年6月12日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款关于“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规定,被告市国土资源局具有对其行政区划内除上述办法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进行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法定职权。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本案中,原告竞得的市中区石龙乡红月村石英砂岩的矿产资源储量为50.33万吨,系小型矿山。同时,被告在采矿权招拍卖公告中也已明确告知该矿的采矿权期限为3年,胡**自愿参与竞拍应视为对该期限的认可。因此,被告为玉秀石英砂厂颁发有效期三年的采矿许可证未违反上述办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上述规定,许可证到期后,玉秀石英砂厂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被告处办理延续登记。经查,玉秀石英砂厂虽曾于2006年10月1日向被告申请办理采矿权的延续登记,但在被告要求其备齐延续登记申报材料方可能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后,胡**未向被告补充提交延续登记的申报材料,故依法不能产生延续登记的法律效力。玉秀石英砂厂逾期未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延续登记手续,其采矿许可证于2006年11月底有效期届满后即自行废止。原告在该许可证已自行废止后多年后,又于2014年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为其颁发采矿许可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提起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因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性,因此原告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上诉称,胡**于2003年7月2日经乐山市市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设立乐山市市中区玉秀石英砂厂(以下简称玉秀石英砂厂),之后胡**出资聘请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二O七地质队出具长石石英砂岩矿山勘查地质报告,后经乐山市市中区发展计划局批准同意下达玉秀石英砂厂开采石英砂工程项目投资计划。2003年9月25日,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公告拍卖市中区石龙乡红月村石英砂岩的采矿权。2003年10月16日,胡**在无人购买的情况下,取得位于市中区石龙乡红月村8组,矿区面积0.54平方公里,储量50.33万吨,以5个拐点为准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并付清价款13.566万元。但在之后市国土资源局与胡**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中,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出让的仅为采矿权,不包括土地使用权”与合同第四条约定的“采矿权使用期三年”违反了《矿产资源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侵犯了胡**的合法权益。2014年5月14日,胡**书面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2005年12月因乐井路建设造成玉秀石英砂厂无法运输生产,并在同年12月7日经税务局、工商局核准停业的相关情况,要求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为胡**颁发采矿许可证。2014年6月12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乐山国土资函(2014)144号回复,告知胡**的采矿许可证于2006年11月到期后自行废止,现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无法律依据。胡**不服,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回复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赔偿胡**投资资金利息32536元。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乐山国土资函(2014)144号回复只是就玉秀石英砂厂采矿许可证(证号:5111010310019)自行废止的客观历史过程事实进行陈述,并未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也没有对胡**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胡**诉请撤销该回复于法无据。2.玉秀石英砂厂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是由于胡**没有依法提交延续登记资料造成。2006年11月13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对乐山市市中区玉秀石英砂厂延期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的申请报告的回复意见》,告知胡**备齐延续登记申报资料办理,但胡**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2006年12月1日,该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胡**现再次请求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已经超过期限。3.本次回复市国土资源局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综上,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国土资源局具有对其行政区划内除上述办法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进行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法定职权。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本案中,玉秀石英砂厂虽曾于2006年10月1日向被上诉人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采矿权的延续登记,但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其备齐延续登记申报材料方可能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而胡**未向市国土资源局补充提交延续登记的相关申报材料,故玉秀石英砂厂属于未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延续登记手续,其采矿许可证于2006年11月底有效期届满后即自行废止。上诉人胡**在该许可证已自行废止多年后,于2014年5月14日再次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要求市国土资源局为其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不符合上述规定,市国土资源局据此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乐市国土资函(2014)144号《回复》并无不当。胡**主张因玉秀石英砂厂修路报停,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延续登记手续期限应顺延,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提起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因被上诉人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乐市国土资函(2014)144号《回复》行政行为未被确认违法,故上诉人胡**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前提条件和无事实依据,对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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