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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安**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安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到被告安和公司雷波县马拉、长河电站项目部工作,工种为“资料员”。约定每月工资为4825元,并已签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一直不给原告发正常上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2014年5月17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共在被告处工作3年零2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89179.3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15306.9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679.15元。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共计111165.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安和公司辩称,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是事实,具体上班时间不清楚,原告离开被告公司是自行辞职。被告每月按时向原告支付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因为被告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时,原告从未提出过加班工资,法定假日未休的加班工资,被告公司也未查找到原告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工作记录。同时,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和公司承建四川省雷*长河电站,并成立项目部,2011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安和公司雷*长河电站工程项目部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到被告承建的雷*长河电站工作,工种为施工员,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长河电站完成时止。合同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被告因工作需要安排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被告按规定支付原告加班费或相应的时间补休,以保证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加班需征得被告确认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到被告承建的雷*长河电站上班。2014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填写离职审批表,离职原因一栏为辞职,并移交工作和相关的物品。同日,原、被告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协议。原告的工资,被告已支付至2014年5月17日。随后,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89179.31元,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306.9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79.15元。2014年12月8日,该委作出成劳人裁字(2014)第1841号仲裁裁决书,以考勤表既无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也无被告公司公章确认,该考勤表缺乏客观真实性,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考勤表,考勤表系打印件,无原始记录,考勤表中下方有符号表示迟到、早退、旷工、休假、加班、病假、事假。考勤表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单位盖章,也没有制表人签字,表中也没有原告加班的符号表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和考勤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协议、仲裁裁决书、离职审批表、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841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是否存在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针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规定,原告于2014年5月17日向被告提出辞职,2014年7月31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此,应当以2014年7月31日视为原告其权利受到侵害开始计算时效。即原告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2013年8月1日以前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二、原告是否存在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1)原告提供了四川安和水利**公司考勤表,该考勤表属于打印件,考勤表上既没有填表人签名,也没有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名,也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考勤表中没有记录原告有加班的符号表示。由此说明原告没有加班的事实存在。(2)根据原、被告于2011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被告因工作需要原告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应征得被告同意。原告未举出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加班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加班的事实予以否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规定,原告应当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存在加班事实,但原告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系自行辞职,因此,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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