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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安**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安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称,原告于2008年7月1日到被告安和公司雷波县马拉、长河电站项目部工作,工种为“施工员”。约定每月工资为5970元,并已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不给原告发正常上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共在被告处工作5年零1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196529.6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32937.94元。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229467.6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安和公司辩称,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是事实,具体上班时间不清楚,原告离开被告公司是自行辞职。被告每月按时向原告支付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因为被告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时,原告从未提出过加班工资,法定假日未休的加班工资,被告公司也未查找到原告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工作记录。同时,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和公司承建四川省雷波民主电站,并成立项目部,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安和公司雷波民主电站工程项目部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到被告承建的雷波民主电站工作,工种为施工员,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止,共36个月。合同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被告因工作需要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被告按规定支付原告加班费或相应的时间补休,以保证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加班需征得被告确认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到被告承建的雷**主电站上班。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填写离职审批表,离职原因一栏为辞职,并移交工作和相关的物品。同日,原、被告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协议。原告的工资,被告已支付至2013年7月31日。随后,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96529.67元,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2937.40元。2014年12月8日,该委作出成劳人裁字(2014)第1842号仲裁裁决书,以考勤表既无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也无被告公司公章确认,该考勤表缺乏客观真实性,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考勤表,考勤表系打印件,无原始记录,考勤表中下方有符号表示迟到、早退、旷工、休假、加班、病假、事假。考勤表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单位盖章,也没有制表人签字,表中也没有原告加班的符号表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和考勤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协议、仲裁裁决书、离职审批表、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84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是否存在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针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规定,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被告提出辞职,2014年7月31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此,应当以2014年7月31日视为原告其权利受到侵害开始计算时效。即原告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2013年7月31日以前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而原告主张的权利系2013年7月31日以前的,故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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