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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周**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与被告李**、周**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李**、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杨*和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凯诉称,被告李**向被告周**借款,成都**业公司(以下简称绿**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6月20日左右二被告就借款的归还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李**联系过桥资金及银行,由周**解除绿**公司提供的土地抵押担保,再由绿**公司将土地抵押给银行,资金方通过网银将过桥资金支付给周**,银行放款时直接将贷款支付给资金方”。为保证该口头协议的履行,周**要求被告李**进一步提供担保。因原告系四川西部茶都茶业**公司(以下简称西部茶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便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个人和西部茶业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担保内容为:保证资金方在周**解除抵押登记后1小时内将借款支付周**。

2014年6月26日,二被告拿出事先草拟好的《协议书》和《担保书》,要求原告代表西部茶业公司在《协议书》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盖章,同时以个人名义在《担保书》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待原告签完字后,被告周**拿起《协议书》和《担保书》转身离去,拒不履行解除土地抵押登记的义务,原告当即就报了警。该《担保书》是在二被告欺诈下签署的,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告与二被告签署的《担保书》。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协议书》和《担保书》是西**公司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约定被告周**解除绿雨春提供的抵押担保后,由资金方支付1500万元给被告周**,若到时未付,由西**公司和雷*承担800万元的连带担保责任。由于被告周**违约拒绝解除绿**公司的抵押担保,导致该协议未履行。对原告要求撤销协议书没有意见。

被告周**辩称,2014年3月8日被告李**向被告周**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8日至4月7日。借款到期后,李**要求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9月26日,周**要求其提供进一步的担保,李**便找到原告雷*。经雷*同意后,二被告与西**公司和雷*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协议书》和《担保书》,约定由西**公司和原告个人为李**延期归还的借款提供800万元的担保。该担保协议是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原告要求撤销《担保书》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李**与被告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李**向周**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4年3月8日至4月7日,绿**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周**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因李**未能按期还款,李**、周**与西**公司法定代表人雷*于2014年6月26日签署《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因李**无法按期归还周**2014年3月8日的借款,要求延期至2014年9月26日归还。作为保证,依据李**与西**公司签订的《购房意向协议》,由西**公司将李**预付其购房款10224530.4元中的800万元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若李**未按时归还借款,由西**公司将该800万元支付周**,用于清偿李**所欠周**借款;西**公司与李**的《购房意向协议》解除,西**公司从李**预付款中支付周**800万元后的购房余款作为李**赔偿西**公司的违约金。”同时,原告个人与被告周**签订《担保书》,担保书载明“为了确保2014年3月8日李**与周**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雷*愿意提供本金和利息共计800万元的担保。若李**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周**可直接向雷*追索”。协议书和担保书签订后,周**便拿起签好的文书离去,雷*担心自己被骗,便拉着与周**同去的徐**不让其离开。徐**报警称人身自由被限制,雷*报警称协议书违背其本意。因双方争议系经济纠纷,公安机关告知双方通过法院解决。

庭审中,周**否认与李**在2014年6月20日达成过通过过桥资金还款的口头协议,也否认西部茶业公司和雷*提供的担保为“保证资金方在周**解除抵押登记后1小时内将借款支付周**”。原告也不能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成立,原告申请的证人张*和向律成到庭作证,证人张*证实“证人张*到场时,雷*已基本完成签字,之后周**拿起签好的文书离去,雷*拉着与周**同去的徐某某,要求其拿回文书,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双方签字前的协商情况,证人不知晓”。证人向律成证实“2014年6月26日李**准备通过过桥资金归还周**借款,并联系了资金方、银行和原、被告等人,但周**拿了双方签字盖章的协议书后没有去配合解除抵押登记,而是直接离去。但证人向律成当天不在场,该事实是其到场的银行同事告知的。”被告周**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另外,西部茶业公司也一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协议书,借款合同,接(报)处警登记表,证人张*、向**当庭作证,当事人身份信息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雷*与被告李**、周**所签订的《担保书》是否是在受到欺诈情况下签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所谓合同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订立、履行合同的行为。主观上它往往要求行为人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相对人因受到欺诈而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并与行为人订立、履行合同,行为人因欺诈成就合同获取了非法的、不正当的或若不实施欺诈不可实现的利益。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协议书》已明确载明西部茶业公司系为李**2014年3月8日的借款延期归还提供担保,且担保资金来源于李**向西部茶业公司缴纳的预付购房款,而不是西部茶业公司的自有资金或财产。西部茶业公司在提供该担保后,若出现李**违约的行为,西部茶业公司不但不会受到经济上的损失,还会得到李**的违约赔偿金2224530.4元(即西部茶业公司基于担保义务支付周**800万元后的购房余款),西部茶业公司不存在利益受损的问题。同时,周**基于该协议书也不能获得其他的非法利益,只是为其债权的实现获得进一步的保证。《担保书》也是基于该《协议书》同时形成,由雷*个人提供的进一步保证担保。

另外,对原告抗辩的欺诈事由“二被告达成通过过桥资金还款的口头协议后,周**谎称要解除抵押登记,并骗取原告在协议书和担保书上签字”,因《协议书》和《担保书》载明的内容与原告诉称内容相悖,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报警记录等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该抗辩事实成立,且被告周**不予认可,故原告举证不足以对抗协议书载明的案件事实,不能形成证据优势,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撤销《担保书》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雷*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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