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因与温**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温**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民初字第3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毛**、被上诉人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温**持有D类车驾驶证,经人介绍为被告李**驾驶装载机。李**将自己保管的无牌装载机送至修理厂修理后,于2014年8月15日安排温**从修理厂驾驶至工地施工。行驶至简阳市石板凳镇至江源镇8KM+500M时,因装载机制动系统故障加之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蒲**死亡、钟**受伤。温**因此次交通事故被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2014年8月26日,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检验报告书,认定检验时涉案装载机前制动装置分泵损坏,制动管路断裂,不符合GB7258一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7条对机动车制动系的要求。事故发生后,温**对死者和伤者进行了赔付,共计支出82816.63元,其中支付蒲**一次死亡赔偿款5万元,安葬费20897.5元,医疗费2381.39元,支付钟**医疗费3257.74元、赔偿款5000元,另外为购买丧葬用品支出680元、支付丧葬服务费600元。温**为此提起诉讼,要求李**偿还因交通事故支付蒲**、钟**赔偿费共计82816.6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温**经人介绍为李**驾驶装载机,双方之间事实上形成劳务关系。温**驾驶装载机系李**安排,属于从事劳务活动,由此发生交通事故并产生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由接受劳务的李**承担赔偿责任。温**明知自己并不具备驾驶装载机的资质,违法驾驶装载机上路行驶并导致他人伤亡,具有重大过错,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李**应当与温**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向温**追偿。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认真审查温**的驾驶资质,轻信对方能够驾驶特殊车辆,具有较大过错。同时,李**在没有确认对车辆进行全面系统的修理的情况下,安排温**将制动系统不合格的装载机开出修理厂并在公共道路上长途行驶,也不符合装载机等特殊车辆操作规范,在安排指挥上存在较重大过错。因此,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和案件实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酌情确定由李**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的60%,其余损失由温**自行负担。事故发生后。温**对死者和伤者进行了积极的救治和赔偿,是解决纠纷的积极作为,应当予以肯定和鼓励,其向死者蒲有胜家属支付医疗费和赔偿金,以及向钟**支出的医疗费和赔偿金,应予以认可,但其支出的购买丧葬用品和服务费用的1280元属于其自愿支出的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李**应当赔偿温**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48922元,其余损失由温**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温**因交通事故赔偿产生的损失48922元;二、驳回原告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画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元,原告温**负担400元,被告李**负担53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上诉来本院称,1、造成车祸及民事赔偿的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违法犯罪所致,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2、肇事装载机不属李**所有,李**和温**既无劳动合同也无给付报酬的约定,只是想与温**挣点钱来分。是否是劳务关系与温**违法犯罪行为无关;3、一审判决认定李**有重大过错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温**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审中,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简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李**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简阳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书,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书,收条三张,简**民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一张,简**医医院收费票据一张,收据两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温璐瑜是否是向李**提供劳务;2、李**是否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虽然称其不是本案肇事装载机的所有人,但是,简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李**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了李**是肇事装载机的实际使用人,温**系经人介绍为李**驾驶装载机,故应认定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即温**是为李**提供劳务,因此,李**称其与温**未有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温**明知自己并不具有驾驶装载机的资质,违法驾驶装载机上路行驶并导致他人伤亡,本身具有重大过错,但是,李**在未严格审查温**的驾驶资质和不了解装载机的机械情况,致该装载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安排温**将不合格的装载机驾驶往施工工地的行为不仅不符合特殊车辆的操作规范,其在安排指挥上也存在重大过错,故本案一审法院认定李**应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