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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李**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郑**、李**经朋友介绍后认识并认作姐弟关系。2014年11月,被告人李**与被告人郑**约定由其帮忙跑腿,将毒品海洛因送给买主,并提取贩毒金额的10%作为收益。被告人李**于2014年11月底至2015年3月间共六次帮郑**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二、2014年底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李**从“明哥”处赊得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除供自己吸食外,分五次将毒品贩卖给邱*等人,以获取生活及毒资来源。

2015年3月6日,简阳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民警在简阳市大古井街南鑫花园905号房间内挡获被告人李**,在南鑫花园单元楼下挡获被告人郑**。当日,民警在上述905号房间内查获10.2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9.16克海洛因、5.4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91克氯胺酮、0.73克咖啡因以及称量器、吸毒工具等物品;在被告人李**身上查获2.9克甲基苯丙胺、1.9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对查获的物品予以扣押。

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以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且共同作案部分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是主犯,被告人李**是从犯。被告人郑**系毒品再犯,且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有坦白情节,向本院提起公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存在,其只吸食海洛因,没有贩卖海洛因的事实。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与郑**共同贩卖海洛因和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在简阳市大古井街南鑫花园905号房间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其身上搜出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属其吸食的,不应计入贩卖的数量,查获的海洛因不属其所有。

辩护人杨**以1.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2.查获的海洛因不属李**所有,也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3.李**在与郑**共同贩卖海洛因的犯罪中属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为被告人辩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郑**、李**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郑**、李**经朋友介绍后认识并认作姐弟关系。2014年底,被告人郑**租住简阳市大古井街南鑫花园905号房间。2014年11月,被告人李**得知被告人郑**在贩卖毒品海洛因后,与被告人郑**约定由其帮忙跑腿,将毒品海洛因送给买主,并提取贩毒金额的10%作为收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底的一天,冯*联系被告人郑**购买200元约0.2克的海洛因,由被告人李**送至简阳市平安旅馆外进行了交易。

2.2014年12月底的一天,张*联系被告人郑**购买100元约0.1克的海洛因,由被告人李**送至简阳市凌江宏缘小区楼下的义乌超市外进行了交易。

3.2015年2月的一天,冯*联系二被告人购买300元约0.3克的海洛因,由被告人李**送至简阳市平安旅馆外进行了交易。

4.2015年2月的一天,谭*联系被告人郑**购买200元约0.2克的海洛因,由被告人李**送至简阳市四海一家旅馆外进行了交易。

5.2015年2月上旬的一天,冯*联系被告人郑**、李**购买300元约0.3克海洛因,由被告人李**送至简阳市平安旅馆外进行了交易。

6.2015年3月初的一天,谭*联系被告人郑**购买100元约0.1克的海洛因,后二人在简阳市安逸158酒店外进行了交易。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受案、立案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被抓获情况。3.证人谭*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说明,证明谭*辨认出向其出售毒品的郑**。4.证人张*、冯*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说明,证明张*、冯*辨认出向其出售毒品的郑**、李**。5.被告人郑**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说明,证明郑**辨认出李**、冯*、谭*、张*。6.被告人李**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说明,证明李**辨认出郑**、冯*、谭*、张*。7.被告人李**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辨认出贩卖毒品的现场。8.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9.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收监执行决定书、工作说明,证明郑**被判处刑罚及暂予监外执行和被收监执行的情况。10.证人谭*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4日她在简城镇大古井街的公用电话给郑**打了一个电话,叫郑*她送100元钱的海洛因,一会儿郑**就从安逸158酒店边的一个巷子走出来,她就给了郑100元钱,郑就递给她一个白色的卫生纸。她知道里面有海洛因,回家后她就将海洛因吸食了。她在郑**处买毒品的次数较多,以前是郑**送,后来就是郑**的一个叫“小**”的弟弟送,她还记得一次“小**”给她送毒品到石笋井街四海一家旅馆楼下。11.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的一天,他给郑**打电话拿100元钱的海鲜(即海洛因),并约定在北门的义乌超市见面,他在义乌超市外等了一会,小**就将海洛因给他送来了,他将100元钱给了小**,就各自走了。12.证人冯*的证言,她基本上每天都是在郑**那里买海洛因,每次都是郑**的兄弟“光头”将海洛因送给她,2014年11月底,“光头”送了200元钱的海洛因到平安旅馆给她。2015年2月分别有两次“光头”送了共600元到她住的楼下,即平安旅馆外。13.郑**的供述,简阳市大古井街南鑫花园905号房间是她于2014年底租的,平时除她和女儿住以外,还有她认的弟弟李**、“耗儿”以及李**的朋友“小马儿”一起住在那里,他们时不时的回家住一次。她要吸食毒品海洛因,她吸食的海洛因都是自己到成都去买的,因为自己长期吸食海洛因,没有钱购买,就将海洛因分一部分出去给别人,赚点钱供自己吸食,从而降低成本。她记得张*、冯*、谭*等人在她那里购买过海洛因,并称能够辨认出在她处购买过海洛因的人。14.被告人李**的供述,他的绰号叫“光头”、“小**”。他与郑**是远房亲戚,他叫郑**姐姐。2014年10月下旬,他发现郑**在卖毒品,看到郑**平时很累,到处都在跑,便向郑**提出帮郑送毒品,当时郑没有同意,后来郑*他每天没有事做,就同意了,他每帮送一次毒品就按毒品金额的10%提取跑路费,他2014年11月开始帮郑**送毒品,2014年11月底的一天,郑**拿了200元的海洛因给他,他到城南市场大古井街口子的平安旅馆外交给了冯*,后郑**给了他15元钱。2014年农历12月28日和2015年2月初他分别两次将300元的海洛因送到平安旅馆门口给了冯*,郑**每次都分了20元钱给他。2015年2月的一天,郑**电话告诉他,叫他送一个200元的海洛因到川府巷四海一家旅馆楼下给谭*,然后他就送了,郑**给了他15元钱的跑路费。2014年12月底,郑**叫他将送100元的海洛因送到北门凌江虹缘楼下义乌超市处,交给一个叫张*的男子,之后,郑**给了他5元钱的跑路费。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以及李**的辩护人杨**均没有提出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上列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形成锁链,证明公诉机关指控郑**与李**共同六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的事实。

二、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2014年底,被告人李**从“明哥”处赊得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除供自己吸食外,将部分毒品贩卖给邱*等人,以获取生活及毒资来源。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在简阳市西门车站外将100元约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张*。

2.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在简阳市西峰岭加气站斜对面将200元约0.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张*。

3.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在简阳市简州大饭店外将200元约0.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邱*。

4.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在简阳市安逸158酒店外将100元约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邱*。

5.2015年2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在简州大饭店外将200元约0.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邱*。

2015年3月6日,简阳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民警在简阳市大古井街南鑫花园905号房间内挡获被告人李**,在南鑫花园单元楼下挡获被告人郑**。

当日,民警在上述905号房间内查获了10.2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9.16克海洛因、5.4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91克氯胺酮、0.73克咖啡因以及称量器、吸毒工具等物品;在被告人李**身上查获2.9克甲基苯丙胺、1.9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对查获的物品予以扣押。

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量记录,证人邱*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被告人李**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鉴定书,证人张*、邱*、冯*、曾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李**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贩卖毒品海洛因属十克以上。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郑**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且查获的毒品不是其所有的意见,本院认为郑**虽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其同案犯供述和买毒者证言均能与郑**的有罪供述相印证,其伙同李**贩卖毒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郑**以贩养吸,其家中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应当认定为其犯罪数量,故对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数量的意见,本院认为李**以贩养吸,其身上和住房中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应当认定为其犯罪数量,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郑**、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九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的刑期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29年3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的刑期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23年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10.2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9.16克海洛因、5.4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91克氯胺酮、2.9克甲基苯丙胺、1.9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73克咖啡因以及称量器、吸毒工具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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