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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苏某某、李*、曾**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李*、曾*,被告人苏某某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晚,简阳市公安局接到报案称,简阳市三岔镇金三角酒店外有一辆车牌号为川A1PU52的轿车里有枪支。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从该轿车中查获了一支疑似枪支(1号),随即将该车车主马*传唤至三岔派出所接受调查。后民警在马*位于简**办事处宏发小区B区3单元102号的住所内查获了一盒射钉弹、一根钢管、两个“消音王”射钉器盒子等物品;在马*的户籍地简阳市雷家乡天星井村5组12号的住所内查获了粗、细铁砂弹各一袋、一盒射钉弹及15粒射钉弹、一个激光发射器、半瓶黑火药、一支疑似枪支(2号)等物品。均予以扣押。

同月26日,被告人曾*、苏某某均主动到简阳**区派出所投案,曾*上交一支疑似枪支(3号),苏某某上交了一支已被毁坏的疑似枪支(4号)。同年3月31日,被告人李*主动到简阳**区派出所投案。上述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以下犯罪事实:

1.2014年底,被告人马*获得一支改装射钉枪(2号),并将该枪藏匿其位于简阳市雷家乡天星井村5组12号的老房子中。

2.2014年底,被告人马*应被告人苏某某的要求,在简阳市城区购买了一支射钉枪、钢管等材料,来到苏某某联系好的三岔**修厂被告人李**,与李*一起改装焊接了一支射钉枪(1号)。约十多天后,马*再次应苏某某的要求,到简阳市城区购买一支宝马牌射钉枪、钢管等材料,来到苏某某联系好的三岔**修厂李**,与李*一起改装焊接了该射钉枪(4号)。苏某某支付了500元的材料费给马*。后*某某在到案前,让李*将4号射钉枪毁坏。李*便将该枪的枪管锯断,并破坏了枪身。

3.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曾某得知马*会改装射钉枪,便在简阳市城区购买了射钉器、钢管等材料,在其要求下,马*为其改装了一支射钉枪(3号)。

经鉴定,1号、2号、3号疑似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4号疑似枪支不能有效击打底火,不属于枪支,且不具有致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苏某某、李*、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痕迹鉴定书,四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人马*甲、郑*、徐某某、龚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苏某某、李*、曾*,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将射钉器改装成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制造枪支罪,且马*、苏某某、李*、曾*系共同犯罪。马*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马*犯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数罪并罚。苏某某、李*、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马*到案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的辩护人认为,马*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苏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苏某某有自首情节,应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管制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曾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对扣押在案的1号、2号、3号枪支及4号疑似枪支、一根钢管、两个“消音王”射钉器盒子、粗细铁砂弹各一袋、二盒射钉弹及15粒射钉弹、一个激光发射器、半瓶黑火药,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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