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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红云**有限公司与成都宝**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红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与成都宝**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合同纠纷一案,四川**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3)川民终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红**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

二审法院认为

经审查,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2015年1月5日红**司与宝**司签订了《结算确认单》,宝**司按照二审判决应付红**司166万余元。《结算确认单》上明确载明,以上款项结算并付讫后,不含5%的未付工程审核款外,双方的债权债务自此全部结清,再无争议,红**司不再向宝**司要求支付其他任何款项。《结算确认单》上双方加盖了公章。且宝**司于2015年1月6日向红**司支付了166万余元。2015年6月26日,根据双方的《结算确认单》,宝**司向红**司支付了剩余5%的工程审核费11万余元,红**司出具《收条》,且确认双方再无二审判决的未了事项。对上述事实,红**司亦予以认可。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审查认为,依据上述《结算确认单》和《收条》记载的内容,在本案再审申请审查期间,红**司与宝**司已就本案二审判决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红**司在和解协议中并未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自愿协商形成的法律关系的稳定予以维护。依照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审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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