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胡**与被执行人舒**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与被执行人舒**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4)安**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舒**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舒**履行向申请执行人胡**偿还借款人民币310310.55元及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诉讼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申请执行费4554.66元。但被执行人舒**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舒**在四川健**有限公司有10%股份可供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6月3日以(2015)安岳执字第204号委托评估函移交评估,待评估、拍卖成交后,本案可参与分配。另查明,被执行人舒**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胡**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舒**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安*执字第34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舒**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胡**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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