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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被告找到原告称自己与崇州怀远镇签订了《农村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合同》,该项目需要资金运作,希望原告投资,原告出于对朋友的信任与其签订了协议书,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了90万元投资款。2015年3月原告找到被告了解项目进展情况,并按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提供项目报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2015年9月原告了解到崇州怀远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系成都**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至此原告才知道该项目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采用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该协议,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9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该款交付之日计算至归还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称其与崇州市怀远镇签订了《农村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合同》,该项目需要资金运作,希望原告投资。2014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钟**与崇州市怀远镇的11个村签订了《农村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合同》;钟**就该项目接受郭**投资90万元;钟**保证郭**资金安全。如本项目运作失败,钟**无条件退还郭**投资本金90万元,利息从收款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付清本息为止;钟**保证郭**所投资金90万元,一年内纯利润90万元以上;本协议如发生异议,纠纷由简阳市人民法院仲裁。2014年3月6日、1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40万元、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二张收条,合计收款9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参与被告所述的投资项目的经营活动。经原告催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投资本金及利润。

另查明,崇州**泉社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的合同签订方为崇州**泉社区和成都市**限公司。

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协议书原件;借条原件二份;银行取款凭条、交易数据查询流水单复印件;网上查询的崇州市怀远镇天泉社区投资协议书、成都市**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单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投资协议时,被告有虚构其与崇州市怀远镇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事实的行为,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保证原告资金安全。如本项目运作失败,被告无条件退还原告投资本金90万元,利息从收款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付清本息为止;被告保证原告所投资金90万元,一年内纯利润90万元以上。从该协议看,原告的义务是向被告提供资金,原告的权利是通过订立保底条款获取固定收益,不承担风险,该约定违背了投资具有风险性的本质特征,该协议明为投资协议,实为民间借贷性质。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虚构投资项目的行为,并不影响双方实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本意。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本案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在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双方的借贷关系已成立,故原告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90万元的理由不当,应为返还借款90万元。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还款期,但经原告催告被告还款未果的情况下,其有权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同时,双方在协议中的分红约定实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本金90万元,一年利息约定为90万元,明显高于国家法律规定。本案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9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

二、被告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借款利息(本金人民币4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人民币5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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