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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洪**限公司与段**挂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洪**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公司)诉被告段四*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段四*委托代理人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称,2012年被告段**为承包仁寿县视高镇“中**琪”住房、办公楼的修建工程,挂靠原告洪**司对外进行承包。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双方约定:被告段**承建项目由被告自主经营、自收自支、自负盈亏。但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经营不善,造成原告为被告垫付各项材料款82万元,该款经被告确认并出具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段**返还原告垫付的各种款项82万元并从2015年10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洪**司与被告段四林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复印件1份;

2.仁寿县人民法院(2014)仁寿民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仁寿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书、(2014)仁寿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仁寿县人民法院(2014)仁寿法执字第439号支付案款审批表和执行案款支付通知复印件各1份;

3.2014年12月30日仁寿县人民法院扣划原告洪**司账户存款的中**银行对公活期账户强制扣划回执2份,仁寿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支付通知复印件1份;

4.被告段四林向原告洪**司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

5.被告段四林与其法律顾问李**向原告洪**司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2013年7月3日被告段四林雇佣的彝族班组吴*和阿**正日向原告出具16万元工人工资的《领条》复印件1份、原告将16万元工人工资支付给被告法律顾问李**的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1份,该凭证上有李**的签名。

被告辩称

被告段四林辩称,原告所述垫付款金额只有81万元,另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押金16万元和管理费10万元,共计26万元,管理费10万元应当支付,但押金16万元应当在该案中一并处理。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交付给原告10万元的管理费《收据》复印件1份;

2.被告于2013年6月5日交付给原告10万元的押金《收据》复印件1份。

原告洪**司提供的五组证据经被告段四林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1-4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关联性等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予以采信;认为第5组证据给付的民工工资是用发包方四川中**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来支付的,不是用押金来支付的,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段**提供的二组证据经原告洪*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段**为承包四川中**限公司住房、办公楼等的修建工程,挂靠原告洪**司对外进行承包。双方随后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该责任书对工程慨况、承包形式、承包主要指标、责任、工程款、甲方权利义务、乙方权利义务、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和终止等均作了具体明确的约定。其中第1条工程慨况约定:“1.1工程名称:中天丹琪科技光电通讯项目;1.2工程地址:仁寿县视高镇工业园区;1.3建设单位:中天丹琪光电通讯项目;1.4工程范围:宿舍、食堂、配电房;1.5建筑面积:7724平米;1.6工程造价(人民币大写)玖佰玖拾陆万元,(小*)9960000元(按最终结算造价为准);1.7工期:合同工期140天。开工日期2012.11.25”。第2条约定“本工程实行项目独立核算、责任承包的形式,即:甲方收取合同约定1%的管理费。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按税务机关规定费率共3.4%,由甲方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附2%由甲方代扣代缴,其它费用由乙方按实际发生支付。无论乙方利润高低,甲方应收款项不受影响。甲方对该项目进行跟踪管理。乙方代表甲方履行和承担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承担施工过程至合同履行完毕发生的费用及债务,利润由乙方自主支配。”。后被告段**以原告名义与四川中**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段**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经营不善,造成部分材料供应商起诉被告段**与原告洪**司。其中陈**起诉后,仁**民法院以(2014)仁寿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川洪*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四川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偿还陈**欠款78648元(钢材款),并自2013年6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款项付清时止。该判决生效后,陈**申请强制执行,仁**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以(2014)仁寿法执字第439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原告洪**司银行账户存款12万元。仁寿县**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9日起诉洪**司后,仁**民法院以(2014)仁寿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川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仁寿县**有限公司商砼款66300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5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该案经上诉生效后,仁寿县**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仁**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以(2015)仁寿法执字第163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原告洪**司银行存款68.5万元。被告段**修建的四川中**限公司部分工程存在瑕疵,原告为其加固,为被告垫付加固费0.5万元,垫付其他费用1万元。2015年3月8日,原、被告对原告为其垫付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现金人民币820000.00元大写(捌拾贰万元)。此款在2015年3月30日内还清,如到期没有还清,我段**自愿将位于清水镇白花村2组的四川幸福绿色农业开发公司的全部资产和经营权抵押给陈**归还此款。本人身份证号*。借款人:段**。2015年3月8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段**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缴纳管理费10万元、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缴纳民工工资押金10万元,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具《收条》,另现金缴纳民工工资押金6万元,共计26万元。被告段**与其法律顾问李**向原告洪**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四川洪**限公司:我们承担贵公司四川中**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建设,自愿向贵公司承诺:一、由段**亲自到贵公司负责办理相关手续。二、如果段**因故不能亲自到贵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由授权李**到贵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三、由段**向贵公司交纳人民币30万元风险保证金。四、如果我们在工程建设中出现严重亏损,30万元风险保证金不足以支付民工工资和商砼混凝土款时,我们将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人:段**李**2013年4月14日”。因欠民工工资未付,2013年7月3日被告段**雇佣的彝族班组吴*和阿**正日向原告出具16万元工人工资的《领条》,载明“今领到四川洪**限公司中天丹琪**公司仁寿视高项目的人工工资160000万元整,大写壹拾陆万元整。吴*阿**正日2013.7.3”。后原告将16万元工人工资支付给被告法律顾问李**个人的银行账户上,该汇款凭证上李**签名予以确认。四川中**限公司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一部分款项直接向被告段**支付,部分款项支付给原告洪**司,再由洪**司支付给被告段**。

再查明,四川洪**限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洪**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洪**司提供的前述证据及原告洪**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段四*委托代理人苏*的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洪**司为被告段四林垫付款金额为多少?2.被告段四林是否应当支付该款?3.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焦点一,2015年3月8日,原、被告对原告为其垫付的材料款等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了垫付款金额为82万元。庭审中,被告辩称被告缴纳了16万元民工工资押金,原告举证证明了该款于2013年7月3日支付了被告彝族班组的民工工资,并提供了民工出具的《领条》和转款记录,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从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第2条“本工程实行项目独立核算、责任承包的形式,即:甲方收取合同约定1%的管理费。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按税务机关规定费率共3.4%,由甲方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附2%由甲方代扣代缴,其它费用由乙方按实际发生支付。无论乙方利润高低,甲方应收款项不受影响。甲方对该项目进行跟踪管理。乙方代表甲方履行和承担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承担施工过程至合同履行完毕发生的费用及债务,利润由乙方自主支配。”之约定可以看出,被告是在借用原告资质对外进行工程承包,实际承包人是被告段四*。且发包方四川中**限公司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一部分款项直接向被告段四*支付,一部分款项支付给原告洪*公司,再由原告洪*公司支付给被告段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被告段四*为修建四川中**限公司购买的钢材款和商砼款等应当被告段四*支付,被告挂靠原告经营,原告因合同的相对性代为被告支付的材料款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垫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原告为被告垫付货款,被告应当及时归还,被告迟延归还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庭审中主张从2015年10月26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资金占用利息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段四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洪**限公司支付垫付款8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8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段四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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