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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奇**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陈**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司)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鸿**司提出追加陈**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奇**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鸿**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黄*,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奇**司诉称:原告原名称是德阳建**限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在德阳**管理局变更登记为四川奇**限公司。2011年7月被告鸿**司因其承建的工程需要塔机,在原告奇**司处租赁塔机,用于承建广汉市雍锦坊一期5#楼项目。双方于2011年7月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奇**司向被告鸿**司出租型号为QTZ4510塔机,租赁费用为7800元/月每台,租赁期限以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奇**司将塔机出租于被告鸿**司并经安装调试完毕,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认可,合同实际发生总租赁费及塔机进出场费150276元,被告鸿**司于2014年11月16日支付1万元合同价款后,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合同价款140276元,同时被告鸿**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方式全额支付相应合同价款,理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利息。经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鸿**司应向原告奇**司支付资金利息20161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40276元(审理中变更为14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20161元(2012年7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25%计算33个月);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鸿升建筑公司辩称:①鸿**司在租赁合同上盖章是为了备案,租赁合同实际签订人履行人系陈**,广汉市雍锦坊一期5#楼工程是鸿**司转包给陈**的,也是陈**个人在与原告的结算单上签字,应该由陈**承担给付租金义务;②原告奇**司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结算时对账单未注明约定履行租金付款期限,不存在被告逾期付款的问题。

被告陈**辩称:租赁合同是鸿**司与原告签订的,在广汉市雍锦坊一期5#楼工程施工时,陈**是为鸿**司做工作的人员,租金支付义务应当由鸿**司承担。

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

四川华力房产**与被**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公司承包广汉雍锦坊一期5#住宅楼建筑工程。在广汉雍锦坊一期5#住宅楼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2011年7月29日,被**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与原**公司(原名德阳**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签订该合同时,被**公司代理人为陈**,原**公司代理人为张*。合同约定原**公司向被**公司出租型号为QTZ4510塔机,租赁费用为7800元/月每台,租赁期限以结算为准。租金支付方式为在安装交付使用之日起的当月底双方办理结算,次月3日前办理支付本月租金,此后,每月底为租金结算日,次月3日前支付,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未付租金的3%作为滞迟金等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公司将塔机出租于被**公司并经安装调试完毕,被**公司将原**公司出租的塔机用于广汉雍锦坊一期5#住宅楼建筑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12月15日被告陈**向原**公司出具了《德阳建发**租赁公司应收租金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对账单载明租赁塔机起止日期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10日,塔机进出场费与月租租金共计大写壹拾伍万元正。2014年11月16日被告陈**向原**公司支付了10000元租金后,被告陈**在对账单上注明下欠壹拾肆万伍仟元。审理过程中,原**公司确定以140000元为诉请。

本院查明

另查明,德阳建**限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在德阳**管理局变更登记为四川奇**限公司。

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鸿**司在《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上盖章,应认定本案《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承租方是鸿**司,被告鸿**司无证据证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陈**,并且被告陈**在本案中作为被告鸿**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因此,被告陈**不是本案租赁合同一方的主体,被告鸿**司认为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陈**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公司与被告鸿**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鸿**司租赁原**公司的塔机用于被告鸿**司承包的广汉雍锦坊一期5#住宅楼建筑工程,被告陈**在本案中作为鸿**司合同签订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进行的结算能代表被告鸿**司,2012年12月15日被告陈**出具对账单,载明塔机进出场费与月租金共计150000元,后2014年11月16日又支付了10000元,注明下欠145000元,审理中原**公司将诉请租金变更为140000元,被告鸿**司应向原**公司支付该款。关于原**公司请求被告鸿**司支付自2012年7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25%计算33个月逾期支付租金利息,被告鸿**司未付款已属违约,则被告鸿**司应从结算之日即从2012年12月15日起计算33个月,原告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低于合同约定,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4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15日起计算33个月,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四川奇**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755元,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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