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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庞**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因生意周转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15年6月18日归还,月息按3%计算。原告按约定给付了2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到后被告不能全部归还借款,还欠本金110000元,7月后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要求归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被告罗**是杨**的妻子,对借款也是知情的,只是其出差在外不能签字。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本金110000元给原告;2、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办法:以11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付清本金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三项诉请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款是杨**的个人行为,罗**(杨**妻子)并不知情,原告即没有叫罗**签字,也没有通过任何方式取得罗**的同意,不存在两被告因生意周转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借款合同上写的借款是200000元,实际交付的金额是193000元,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根本不存在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被告杨**已经归还189000元,仅欠24000元,而不是110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杨**向原告杨**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8日。杨**为此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于当日汇款193000元到被告杨**账户,有7000元原告称是扣下作为当月的利息,杨**则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此后被告杨**于2015年4月17日和2015年5月18日分别转账7000元给原告;又于2015年6月24日转账45000元给原告。被告罗**则于2015年的7月19日、7月22日、8月11日、8月22日四次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共计70000元给原告。另外原告还于2015年6月24日写有50000元的收条;2015年10月6日立写有10000元的收条给被告杨**。原告称2015年6月24日的收条是其去找被告追钱时被告当日转账的45000元加上现金5000元一起写下的收条;另外10000元的收条是被告给的往返费用。被告则称转账的45000元和收条的50000元是两笔款项,10000元也是还款,不是往返费用。被告认为其已经归还了169000元,仅余24000元未还。原告仅认可被告还款90000元本金,其余是支付利息,且认为本案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向原告杨**借款的事实存在,对于借款本金问题,虽然借条上载明是200000元,但原告实际给付的款项是193000元,原告扣下7000元作为利息,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借款本金为193000元。借款利息问题,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是月息3.5%即每月7000元,被告予以否认,但从借条写明是200000元借款,实际给付193000元,而被告杨**在此后的两个月里均在17、18日转账7000元的事实里可以认定双方确实约定有利息,每月利息为7000元。另外双方争议的还有2015年6月24日转账的45000元是否包含在同一日原告所写的50000元收条里面;收条10000元是否属于还款还是往返费用。按照常理,如果同一天里面既有转账又有现金给付的,当日所写的收条里面会合并总数一起写,而不是单独只写现金部分。因此本院认为收条里面的50000元里面应该包含有转账的45000元;10000元收条里面很明确写明是“收到杨**欠的人民币壹万元整”,因此应认定为归还借款。则被告在2015年10月6日前共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合计为144000元,而被告应支付的2015年4月17日至9月17日的利息,以193000元为基数,按照法律规定最高年利率36%计算应为34740元,另外的109260元认定是用于归还本金,则被告仍欠的借款本金为83740元。2015年9月18日后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罗**作为杨**的妻子,其也曾代为偿还了部分款项,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罗**归还借款本金83740元给原告杨**;

二、被告杨**、罗**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杨**(利息的计付,以8374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即1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2470元由被告杨**、罗**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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