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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赵*、赵*、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赵*、赵*、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剑阁县人民法院(2015)剑阁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赵*、安**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赵*幼年随母从剑阁县元山镇迁至剑阁县下寺镇下寺村五组,在下寺村四组购买”十字路口”一间立木房屋以供一家人生活居住。其后赵*与安**结婚,生育两子,长子赵*、次子赵*,夫妻二人利用积蓄将”十字路口”的房屋改建为一间口面两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房屋,并用田地与下寺村四组的曹**、杜**、王**兑换”安家边”田地修建三间平房,”安家边”房屋因地势低洼,容易积水无法居住只作家庭堆放粮食使用。1996年8月20日”安家边”房屋以赵*名义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190.7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其后,长子赵*于1999年10月与杨**登记结婚,女到男家与赵*、安**、赵*以及赵*的母亲共同生活于”十字路口”房屋中,小夫妇日常居住于三楼,并利用一楼房屋经营理发店。婚后不久,赵*、杨**与家人分家。2002年10月22日,赵*与杨**生育一子取名赵文*。2003年10月赵*与杨**外出务工,2008年1月杨**回家,外出务工期间仅在春节期间短暂回家,其子赵文*一直由赵*、安**在家照顾。2008年”5.12”地震,导致赵家两处房屋不同程度受损,其中位于”安家边”3间房屋于2008年12月开始拆除重建,于2009年8月主体完工,期间,赵*一直在外务工,杨**及其娘家亲友予以帮工出力。房屋建成后主要格局为两楼一底五间口面,一层为两间门面(门面内各带两间住房),中间为楼道;二楼楼道两边分为两间独立成套的三室一厅一厨一厕套房;三层为平台未设置房屋;屋顶为人字形瓦架。赵*、安**、赵*、赵*、杨**以及赵文*在房屋完工后全部搬至”安家边”新房屋内居住,赵*一家3口居住于二楼楼梯左边套房内。2012年7月起至2013年期间,赵*向本院提起三次离婚诉讼。2013年12月9日,本院以(2013)剑阁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其子赵文*由杨**抚养。该判决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认定和处理,该判决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08年9月10日,据户名赵*的《剑阁县”5.12”地震农村永久性住房户档案卡》显示:家庭人口3人、新建或购房情况为面积80平米、间数5间。据2010年8月剑阁县下寺镇统计的《四川省汶川大地震灾后农房重建政府补助资金结算申报表》显示赵*、赵*分别作为两户的户主享受灾后农房重建补助资金1.9万元、2.2万元(实际分阶段领取1.6万、1.9万)。据2010年10月《下寺镇五组土地征用统计表》显示赵*、赵*分别因征用0.957亩、3.631亩土地,按24690元/亩的价格实际领取土地征用款17704.50元、67173.50元。2011年6月,赵*与郑**等五人签订《合伙合同》,约定在成都市双流县合伙开办”米兰心”美发店,总投资20万元,各个股东均15%股份,合伙期限5年。

再查明,赵*在”安家边”房屋修建过程中,突患疾病至今未能结婚,生活起居依赖父母照顾。杨**、赵*离婚后,均已另行组建家庭,杨**与现任丈夫在外租房居住。杨**与赵*、安**因”安家边”房屋发生两次纠纷,经报警及村组协调未果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日常生活期间家人之间的共同居住并非必然形成家庭财产的共同所有。本案经庭审调查以及庭后核实,赵家”十字口”房屋,系赵*和安**在赵家购买的原有老房的基础上改、扩建形成;地震前”安家边”的3间平房也系赵*与安**在兑换同村土地上修建所得。虽杨**与赵*结婚后与赵家其他人共同居住于”十字口”房屋,但无证据证实赵*、杨**分得其中任何房产,故不具上述房屋的共有权。地震后赵家”十字口”以及”安家边”两处房屋均不同程度受损,赵*、安**为享受国家灾后重建优惠政策,决定将”安家边”房屋拆除在原地基上重建。期间,虽杨**与赵*也办理了房屋重建申请并领取重建资金、征地补偿款,但该资金的实际用途庭审中杨**与赵*说法不一,赵*陈述该款项实际用于成都理发店的投资和本人治病,而杨**主张用于建房但无证据证实。但杨**在与赵*的婚姻存续期间,赵*、安**允许杨**、赵*享有”安家边”房屋居住的权利,且在修建该房屋过程中,杨**及其娘家亲属出力、帮工是事实,现杨**因与赵*离婚不能再与赵*共同享有该房屋居住权,赵*,安**以及赵*理应按照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给予杨**一定的经济补偿。综上,杨**关于实物分割共有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安**、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经济补偿金2万元;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0元,由原告杨**与被告赵*、赵*、安**各承担57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提出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剑阁县人民法院(2015)剑阁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将家庭成员错误地认定为”帮人”,错误的认定仅仅是共同居住生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于1999年结婚,婚后与被上诉人赵*形成了夫妻关系,与被上诉人赵*、安**形成了父母子女关系直到2013离婚才予以解除。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自己伪造的所谓分家文约,和有利害关系的陈述就违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家。一审法院将婚后共同修建的5间房屋错误地认定为被上诉人赵*等所有,不属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有,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缺乏证据支持,属违法认定。在建房时,分别是以上诉人前夫赵*的名义和赵*的名义向政府申报审批的。政府补助款也是分别打的,因当时家庭关系非常好没有离婚,让被上诉人去领取后并用于修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8年修房时家庭关系很好口头约定:在安家边修建房屋是两个儿子各人两间楼梯共有。”5.12”地震后农房重建政府补助资金,给被上诉人赵*实发1.9万元,给被上诉人赵*实发2.2万元。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在家参与了修建,打小工和灰、传递砖块,上诉的父母亲都出物(木材)出力参与了修建,房屋修好后上诉人杨**和被上诉人赵*一直居住使用。一审法院违法分配举证责任。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赵*自认修建”安家边”也就是灾后重建过程中承认”关于询问笔录中说的买东西,我们拿钱,叫原告跑趟子去买是事实,但也不能说这就是她出钱的。买水泥、买钢筋、买砖是原告出的面,但钱是我们出的”,这说明上诉人参与了房屋修建,钱也是上诉人出的。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一面之词,就认定被上诉人赵*没有出资参与修建。被上诉人未完成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法院采信认定证据错误,被上诉人仅凭自己记录的修建流水账,以及被上诉人之间的恶意陈述。一审法院由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是得不出该判决结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答辩人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但一审判决答辩人补偿上诉人经济补助金2万元法律依据不足。在农村,乡里乡亲互相帮忙、帮工是很正常的现象,相互之间也不存在计价、计酬的问题。如果上诉人及娘家人在帮助答辩人修房时需要进行经济补偿的话,那么答辩人及家人在上诉人坐月子期间对其无微不至的照顾,以及对上诉人小孩的抚养、照顾以及抚养费、生活费的开支,上诉人也应进行经济补偿。上诉人及其娘家人在答辩人修房时予以出力和帮工,答辩人并不否认,但上诉人进行帮工是为了包括自己在内的家人有一个更好的居住环境,况且所修房屋2009年8月完工,上诉人与赵*2013年12月离婚,上诉人也居住使用了4年多,上诉人应补偿这四年多的居住使用费。答辩人的次子在建房中突患疾病,至今未能治愈,生活起居全靠父母照顾,答辩人老两口已年逾花甲还要照顾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在已十分穷苦。房子,原来是在上诉人与赵*没结婚时我修的,08年灾后重建,那个时候我们已经分家很久了,那个时侯他们说他们没有地方居住,让他们回来一起住,结果还住成问题了,房子成共同财产了。

被上诉人安**答辩称,上诉人说我修房子时她出了钱,那么,上诉人出了多少钱?是给哪个手里的?证据在哪里?在剑**院开庭时喊出示证据,为何不出示?上诉人与赵*结婚后不久就与我们分家,分家13年,房子是分家后我们老两口修的,老二在修房时一直帮忙,患病在成都江堰市住院,对方都没有过问过我们。离婚是你们两个小的事情,分共同财产也是分你们夫妻的,不是分我们的财产。

被上诉人赵*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答辩人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认可一审法院关于房屋共有权的认定。但一审判决答辩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万元法律依据不足。答辩人与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父母分家时并未分得赵*的任何房产,答辩人与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是经父母允许居住在父母所修建的房屋内。上诉人及其娘家亲属出力、帮工修房是为赵*帮忙,即便按照公平原则应当补偿上诉人及其娘家亲属,也不应由答辩人补偿,因为答辩人并不是上诉人及其娘家亲属帮工的受益对象。答辩人与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答辩人所挣的钱除去个人零花钱外都给予上诉人,离婚后上诉人把共同拥有的存款、汽车、家具、家电等一切共同财产全部卷走。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杨**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上诉人在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帐号为xxxxxxx)账户流水账信息,证明上诉人在建房时的现金存取明细;2、赵*在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帐号为yyyyyyy)账户流水账信息,证明赵*在建房时的现金存取明细。被上诉人赵*质证认为,上诉人与赵*的取款与我无关,我修房子是我取款,你取款是你们两口子的事情,在一审时你们说是卡放在我这,是我取的,现在又说是你取的,自相矛盾。被上诉人安**质证称,我不识字,不知道她取款干什么,那是他们的事情。本院认为,上诉人出示的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其在信用社存取现金情况,不能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赵*、安**建房时的出资,且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材料,故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赵*、赵*、安**在二审中没有了示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5.12”地震前,被上诉人赵*、安**夫妇在剑阁县下寺镇下寺村赵家”十字街口”有一间口面两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及该村”安家边”三间平房等两处房屋,全家人生活居住于十字街口”房屋。”安家边”三间平房由被上诉人赵*于1996年8月20日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安**之子即被上诉人赵*于1999年10月结婚后,便与被上诉人赵*、安**、赵*等家庭成员生活居住于赵家”十字街口”房屋,但上诉人杨**、被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赵*、安**等共同生活居住仅半年时间就分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杨**对上述两处房屋享有共有权。”5.12”地震后,因十字街口”一间口面两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及”安家边”三间平房均不同程度受损,被上诉人赵*、安**作为灾后重建农户,享受国家灾后重建优惠政策,将”安家边”房屋拆除在原地基上进行了重建,该房屋应属被上诉人赵*、安**重建取得并享物权。据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杨**提出该房屋作为共有物进行实物分割的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因被上诉人赵*、安**在灾后重建”安家边”房屋过程中,上诉人杨**及其娘家亲属为其出力、帮工;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赵*也于2013年12月9日离婚。原审法院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杨**一定的经济补偿,并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用积蓄及灾后重建款与被上诉人赵*、赵*、安**重建了被上诉人赵*、安**原有的”安家边”的房屋,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据此认为一审法院将婚后共同修建的房屋错误地认定为被上诉人所有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提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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