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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王**、魏**、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王**、魏**、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2年三被告承包闻溪乡移民搬迁安置点18家农户房屋修建工程。三被告雇请原告找人修建,约定修建完工后即付清人工工资,原告按约定找了20余人参与房屋修建,房屋修建历时两年多,竣工验收后已经交付给房主使用,三被告从房屋业主处将工程款领走,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与三被告经过结算,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在2014年4月付清,至今仍未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其他工人向原告索要工资。现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款1179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辨称:第一、我与本案第二被告魏**是雇佣关系,魏**才是工程的承包人,2012年下半年,魏**雇请我作为工地管理人员,并约定工资每天150元,时间长达两年,至今未与我结算工资。第二、魏**将房屋砌体工程分包给魏**,原告之前受魏**雇佣,后魏**生病,将其剩余部分工程转包梁**。第三,2014年1月29日所写欠条是我考虑这个是事实,且按惯例帮第二被告书写并签名,我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春辨称:该工程系我与被告王**两姊妹合伙承包的工程,第一被告王**2012年因病住院,让我与农户协商并签合同,闻溪乡工程款全是由王**从农户手中收的,80多万的款全是王**在支付,他是工程老板,欠条是向梁**打的,我在欠条上签了字。

被告魏树林辨称:我并未与被告王**、魏**合伙,是从被告王**、魏**手中承接了主体工程,后我因病住院,又转包给原告,欠条上的字是我签的,内容属实,向梁**打的欠条,原告称签了字才走,我才签的字,并非是我欠原告的钱,现被告王**、魏**还欠有我的钱没有结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因亭子口电站搬迁,闻溪乡移民安置点18家农户房屋修建工程项目由被告王**、魏**、魏**负责修建。闻溪乡移民安置点18家农户房屋修建工程项目的主体工程由原告梁**组织工人完成,其内容包括砌砖、房屋粉水、浇铸柱子等工作。工价按面积计算为70元每平方米,计价量以实际做工量计算。其后,原告梁**组织二十余人入场劳动。后房屋竣工后,原告与三被告进行结算,三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专工人工工资117900元(壹拾壹万柒千玖百元正);欠款人王**魏**魏**;2014年1月29日;注,时间不超过2014.4月底付清,超过时间按银行贷款利息高一点支付”,被告王**、魏**、魏**均在欠条上亲自签字确认欠款事实并约定了还款日期,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未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诉来我院,请求法院支持如前诉请。

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原件一张、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原告梁**为三被告提供了劳务,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到工资款的欠据,均认可欠条内容与签字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依法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三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共同清偿债务。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劳务报酬人民币117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逾期还款的利息虽有约定但不明确,故本院对该主张中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其余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辩解其与被告魏*春系雇佣关系以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无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林的抗辩事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人可另案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魏**、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梁**117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00元,减半收取1320.00,由被告王**、魏**、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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