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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国**限公司与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与被上诉人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于2001年10月23日进入国**司工作,双方于2008年9月11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于2009年9月11日到期,同年2009年11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签订当日至2012年11月20日。两份合同的主要内容:公司安排杨*执行标准工作制;如果公司对杨*的工作内容及地点进行调动和安排的,其工作制度将做相应的调整,并注明,公司的高管、计件等人员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杨*执行标准工时制的,确定月基本工资分别为650元(2008年合同)、850元(2009年合同),公司对杨*实行不定时、计件、承包等工作制度时,杨*需遵守公司对不定时、计件制度的规定,其计件的单价由公司根据自身的盈亏状况制定;公司实行新的工资制度或杨*的工作岗位变动时,其工资待遇按公司规定予以调整等等。

杨*先后在国**司下属多个公司工作,其工资均按公司规定发放。国**司对杨*工资调整所下发的文件如下:

1、2009年10月23日,国**司下发国栋股份(2009)字第90号文件《关于张**、杨*、吴**同志任命为副总经理的决定》,任命杨*担任下属四川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公司)副总经理,工资标准上调,上调后月工资为6990元/30天,日工资为233元。

2、2010年7月24日,国**司下发国栋股份(2010)字第98号文件《关于杨*、杨*、刘**三位同志的调资任命决定》,主要内容:鉴于杨*在南**司承担了主要关键的技术工作和现场安装组织协调工作,为南**司的新项目顺利投产作出了巨大贡献等,经国**司董事长决定,给予杨*100元/日补贴。

3、2012年1月12日,国**司下发了《2011年12月南**司计件工资计算方案》,规定从2011年12月起公司以计件方式发放杨*工资,计件工资与原计时工资存在差额,杨*与南**司其它管理人员一起在该方案上签字。

4、2012年4月24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成人社工时(2012)15-28号《关于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批复》,同意国**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等两个岗位32名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生产岗位等七个岗位243名员工实行以年为计算周期的综合计时工作制,批复在一年内有效。

5、因南**司2011年新建生产线投产后未达到规定产量,杨**司对南**司全部职工的工资进行了调整。2012年5月23日,南**公司向国**司董事长王**作出《关于四月份工资的再次报告》,上面记载:“您关于我公司四月份工资的批示收悉,全部按计时工资基数的90%发放,我们认为有些不妥;建议保证工人的基本工资;生产线投产已半年有余,产量仍未达到总公司规定的1.5万立方,作为公司的主要领导,我们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接受总公司的处罚,建议以产量计件考核指标为依据,在每月工资中予以处罚”,杨*与公司其他管理人员在该份报告上签名。国**司董事长王**在该份报告中批复,批示对名单中的11人足额发放四月份工资,对包括杨*在内的9名高级管理人员按照90%发放四月工资。

6、2012年7月30日,国**司召开了会议并制作《关于南充国**司领导班子的任免及近期生产经营工作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记载:鉴于南充国**司现任领导班子缺乏经营管理经理,管理不善给南充国**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决定免去杨*南充国栋副总经理的职务,工资暂时冻结,从2012年7月1日起每天只发生活费80元,会上杨*表态一定会积极配合工作交接和后续工作的完善解决。

7、2012年9月5日,国栋公司向杨*发出了《职工调动通知单》,记载:根据杨*本人申请,国栋公司将杨*从南**公司调往板材研发总部工作,并且杨*调出前日工资为358元/天,月工资为9129元/25.5天,调入后工资待定。

杨*的工资实际发放情况:根据双方提交的南**公司正式员工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的12个月工资表,该工资表按公司部门分类制作,杨*所在部门先后为“总经办及办公室”、“综合办”、“板材研发总部-办公室”,均有南**司总经理王**及部门主管的审核签字,杨*也在2011年11月的工资表上签字。南**公司职工的工资表由出勤天数、日工资、基本工资、加班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其它及扣减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水电房租、个调税等栏目构成。国栋公司实际按公司的产量、效益来确定全体员工的月工资发放标准,国栋公司关于杨*等人的调资文件中的工资标准“358元/天”实际从未执行过。按国栋公司实际发放的工资表,杨*的工资调整及发放情况如下:

1、2011年10月至12月期间,包括杨*在内的16名同部门员工的日工资均为34.09元,基本工资一栏均为710元,每名员工的加班费数额不同,计件栏及其它栏项目数额不同、每月不固定。

2、2012年1月至8月期间,包括杨*在内的16名同部门员工的日工资均为42.25元,基本工资一栏均为880元,工资表其余栏目与以前一样。4月开始,杨*的工资发放部门为“综合办”,5月工资表中注明:“王**、杨*、宋**按出勤工资总额59%发放工资,其余南**司各岗位的管理人员及工人均按不同的比例发放工资”。6月工资表中注明:“王**、杨*等5人按南充最低工资标准42.25元发放,其余各岗位的管理人员及工人均按不同的比例发放工资。7月、8月按80元/日乘以出勤天数发放”。9月份起,杨*的工资发放部门为“板材研发总部办公室”,包括杨*在内的11名同部门员工的日工资均为40.81元,基本工资一栏均为850元。

3、上述12个月工资表中,2011年11月份杨*的实发工资为7889.01元,而国**司实际向杨*银行卡转帐支付的金额为5889.01元,其余月份国**司实际支付的工资与工资表记载的工资金额一致。

4、2012年9月份杨*工资表中养老保险扣减金额为341.28元,而其余月份均为151.68元。

根据上述工资表中杨*应发放的工资项目,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除7月、8月外)10个月杨*的月平均工资为5252.1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杨*应发放的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1796.58元,加班工资月平均为150元。

2012年10月15日,杨*向国**司递交了一份辞职报告,称因个人家庭原因,在双流工作和生活均有很多困难,向公司申请辞职。国**司领导批准了杨*的申请,杨*于2012年10月29日正式办理了离职手续,在《职工离职申请表》上填写的离职原因为“自愿离职”。杨*在国**司工作期间一直未休年休假。国**司没有向杨*专项发放过未休年休假工资。

杨*于2012年12月21日向双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作出了双劳人仲裁字(2013)第86号仲裁裁决,该裁决书中,杨*的月工资标准为按工资表中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除7月、8月外其余10个月的平均工资5252.1元计算。裁决主要内容如下:1、由国**司一次性支付杨*2012年11月工资2000元、2012年6月工资14.87元、2012年7月工资3312.1元、2012年8月工资3472.1元,共计8799.07元;2、国**司一次性返还杨*2012年9月份多扣的社保个人应缴纳部分261.85元;3、国**司一次性支付杨*未休年休假工资4829.52元。

审理中,杨*未提供其每天工作8小时的相关证据。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杨*的身份信息、国**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双劳人仲裁字(2013)第86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社保缴纳信息、工资表、杨*银行卡明细查询单、国**司文件、职工调动通知单、《2011年12月南**司计件工资计算方案》、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成人社工时(2012)15-28号《关于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批复》、《关于四月份工资的再次报告》、《关于南充国**司领导班子的任免及近期生产经营工作的会议纪要》、辞职报告、《职工离职申请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与国**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双方均应按劳动合同约定和劳动法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用工单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杨*与国**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因双方对用工单位是否拖欠劳动者工资、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等费用发生劳动争议,现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及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围绕双方的争议焦点进行分析和认定:

(一)、关于杨*的月工资标准及国**司是否拖欠杨*工资的问题。

关于杨*的月工资标准的问题。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公司的高管、计件等人员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公司对杨*实行不定时、计件、承包等工作制度时,杨*需遵守公司对不定时、计件制度的规定,其计件的单价由公司根据自身的盈亏状况制定”,国栋公司有权根据自身的经营盈亏状况来确定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在杨*进入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对杨*的工资标准的具体数额进行过书面约定。**公司对全体员工一直是按公司的经营效益、产量以计时或计件方式确定全体员工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杨*在2011年至2012年离职前从未对公司对其发放的工资数额提出过异议。

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国**司虽然下发过调资文件,但对文件中全部调资人员(包括杨*)从未按文件标准发放过工资,上述文件并没有实际执行过,该下发的文件并不能视为杨*与国**司达成了杨*的月工资标准为“358元/天”的协议。根据国**司提供的杨*离职前一年的工资表,国**司向杨*发放工资的标准与其他同等级别的管理人员的工资基本标准是一样的,仅在“计件”及“其它”栏不同,并无同工不同酬的情况,故应参照杨*离职前实际发放的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5252.1元/月来计算杨*的实际工资收入标准。

关于国**司是否拖欠杨*工资的问题。针对杨*主张的2011年12月、2012年4-10月期间被扣发工资这段时间,国**司发放杨*工资的依据是否合法,对杨*的工资发放情况分析、认定如下:

1、2011年11月份工资表中,杨*的实发工资为7889.01元,而国**司实际打卡支付杨*的工资为5889.01元,国**司实际少发杨*工资2000元,应补发该月工资2000元,对杨*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2、2011年12月份,根据2012年1月12日国**司下发的《2011年12月南**司计件工资计算方案》,从2011年12月起公司以计件方式发放杨*工资,计件工资与原计时工资存在差额,杨*及其它管理人员在该方案上签字,表示杨*认可了从该月起工资标准调整为以计件方式发放。故杨*的该月份工资应按国**司工资表上的金额进行计算。

3、2012年4月、5月、6月份,根据2012年5月23日南充国**司向国**司董事长王**作出的《关于四月份工资的再次报告》,杨*作为南**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之一与其它高管在此报告上明确签名表示“生产线投产已半年有余,产量仍未达到总公司规定的1.5万立方,作为公司的主要领导,我们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接受总公司的处罚,建议以产量计件考核指标为依据,在每月工资中予以处罚”。故杨*2012年4月(7410.6元)、5月(5333.31元)、6月(1035.13元)的工资与原工资的差额,属于在杨*认可下的国**司对其作出的处罚。但国**司所发杨*6月份的工资1035.13元低于2012年成都市最低月工资标准1050元,国**司应当按成都市最低月工资标准补足差额部分14.87元。

4、2012年7、8月份,根据2012年7月30日国*公司《关于南充国*公司领导班子的任免及近期生产经营工作的会议纪要》,国*公司决定“免去杨*南充国*副总经理的职务,工资暂时冻结,从2012年7月1日起每天只发生活费80元。”故国*公司向杨*发放的7月(1940元)、8月(1780元)工资与原工资的差额属于公司暂扣部分,国*公司应按杨*月平均工资5252.1元予以补发。

5、2012年9、10月份,根据2012年9月5日国栋公司向杨*发出的《职工调动通知单》记载,根据杨*本人申请,国栋公司将杨*从南**公司调往板材研发总部工作,调入后工资待定。故杨*在2012年9月(出勤17天,工资1440元)、10月(出勤16天,工资1520元)的工资与原工资的差额属于岗位变动后的正常调整,且杨*在该两个月出勤天数只有十余天,与以前每月出勤二十余天差距较大,其工资数额少于以往数额属于正常情况,不属于国栋公司扣发工资。

综上所述,国**司在向杨*发放工资时,有少发和扣发的情况,应向杨*补发:2012年11月工资2000元、2012年6月工资14.87元(1050-1035.13)、2012年7月工资3312.1元(5252.1-1940)、2012年8月工资3472.1(5252.1-1780)元,共计8799.07元。

(二)关于国**司是否拖欠杨*加班工资的问题。

1、关于国栋公司对杨*执行的工作制度问题。

**动部于1995年发布的《**动部贯彻﹤**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并按照**动部《关于企业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执行”。

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约定国**司对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同时,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4月作出《关于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批复》,也同意国**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而杨*自2009年11月被任命为南充国**司副总经理起,便担任国**司负责技术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故国**司关于按劳动合同约定及劳动局文件的规定对杨*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诉讼主张,有上述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杨***公司对其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因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杨*未提供其每日工作8小时的相关证据,虽然根据公司的考勤表,杨*每月工作时间为20日至26日不等,但并不能证实杨*每天工作时间是8个小时,并不能证实国栋公司对杨*执行的是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作制度;杨*提供了一份国栋公司发出的《通知》的复印件,以证实国栋公司对管理人员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因未提供原件,且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因国栋公司于2011年在南充分公司新建一条生产线,根据南充分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杨*作为负责技术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国栋公司如对其执行的是标准8小时工作制,也是不符合企业管理规范及商业习惯,是不合理、不客观的。

2、关于国**司是否拖欠杨*加班费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国**司对杨*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杨*所称的每周六上班,是国**司根据其管理岗位的工作需要进行的工作时间的调整和安排,并不违反**动部关于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规定,杨*所称的每周六上班并不属于加班行为。

另外,国**司在每月向杨*发放工资时已支付了加班费,杨*并未举出所称周六上班之外的加班证据,杨*关于国**司拖欠加班费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关于国**司是否拖欠杨*未休年休假工资及相关民事责任的问题。

关于国**司是否拖欠杨*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事实,2001年至2012年10月杨*在国**司工作期间,杨*应享受每年一次的带薪年休假,因国**司未安排过杨*休带薪年休假,根据**务院2007年《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国**司应向杨*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按日工资收入300%计算)。国**司辩称已在每月发放的工资中支付了杨*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国**司所举证据只能证实每月发放工资时支付了杨*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并不能证实已按杨*日工资的300%足额发放了未休年休假工资,国**司存在拖欠杨*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杨*于2012年10月与国**司解除劳动关系,同年12月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国**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杨*所主张的2008年至2012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过仲裁时效,应予支持。

关于国**司拖欠杨*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金额的问题。

根据审理查明事实,杨*2008年至2011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共计20日(每年5日),2012年全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10日,由于杨*于2012年10月29日与国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杨*离职时(2012年10月29日)当年度(2012年)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为8天[(303天÷365天)×10天]。故杨*至解除劳动关系为止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28日。同时,根据该实施办第十一条规定,未休年休假工资以职工本人的日工资为计算标准,该工资应扣除加班工资。故杨*2012年的日工资为235元[(5252.1-150)÷21.75]。杨*2008年2009年的日工资按其主张的213元计算,2010-2012年的日工资按235元计算。

综上所述,国**司拖欠杨*2008年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总金额为12720元(213×10×200%+235×18×200%)。

(四)关于杨*辞职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根据杨*自己提交的辞职申请及离职时所办理的《职工离职申请表》,杨*是因为个人原因自愿离职。现杨*提出当时是因为公司无故拖欠工资、造成家庭经济困难,被迫提出辞职,与查明事实不符,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自愿离职的,用工单位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予驳回。

(五)关于国**司是否应支付拖欠杨*工资数额25%的补偿金的问题。

我国劳动法第91条及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工资报酬、加班工资、经济补偿等,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的50%以下100%以下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对国**司拖欠杨*公司的行为,应先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罚。本案杨*请求的补偿金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罚,不宜在本案中处理。

(六)关于国**司多扣杨**缴社保金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国**司2012年9月份杨*工资表中养老保险扣减金额为341.28元,而其余月份均为151.68元,国**司实际多扣了杨*的养老保险261.85元,应予返还。

(七)关于国**司诉请要求杨*赔偿损失80万元的问题。因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仲裁前置,国**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国**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才能向法院起诉。国**司在2013年4月份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并未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杨*赔偿损失80万元,故国**司的该项诉请因不符合法定程序,应予驳回。

据此,原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动部贯彻﹤**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国**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支付工资8799.07元。二、四川国**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2720元。三、四川国**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返还2012年9月份多扣的社保个人应缴纳部分261.85元。四、驳回杨*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四川国**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诉讼请求。两案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由**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国**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国**司不应当支付杨*未休年休假工资,公司下发的国栋股份(2008)字第56号关于薪酬结构调整的通知能够证实,每月发放的工资总额中其他部分,包括年休工资。故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实际在每月发放工资中予以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适用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对2012年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规定。2、因杨*自动离职,按照双方签订的《出国培训合同》如在服务期内解除合同,应当赔偿相应年限的损失。杨*应当支付公司80万元赔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未休年休假工资部分是国栋公司单方陈述且与工资表、考勤表是相互矛盾,公司不能证明其他部分是否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支付是多少。对赔偿金问题已经双流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国栋公司所提,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实际支付在发放工资中且在2012年前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职工按照一定工作年限享有带薪年休假待遇是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基准制度,目的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和休息权。是用人单位应当遵守的强制性法律规范。本案二审中**公司提供了:国栋股份(2008)字第56号《关于薪酬结构调整的通知》拟证实员工工资组成部分中“其他”部分包括:年休工资。故不应当补发杨*未休年休假工资。经审查后认为,该《关于薪酬结构调整的通知》载明:“其他包含:岗位津贴、住房补贴、年休工资、竞业补贴、保密费等”,而工资表中“其他”部分并未列明以上各项不同的发放标准。且杨*该“其他”部分工资发放栏在2011年12月、2012年2月、3月、4月、5月;2012年8月、7月、6月均为“0”元。故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国栋公司按照杨*工作年限实际发放了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其数额。况且如前所述,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劳动基准法,不允许用人单位通过规避方式予以排除适用。本案中虽国栋公司文件中列明未休年休假工资在“其他”部分,但其工资表中即没有“其他”部分的组成即“岗位津贴、住房补贴、年休工资、竞业补贴、保密费”对应栏既无法确认每项是否发放也无法确认具体发放金额;更没有但对就“未休年休假”的对应项目载明按照劳动者工龄年限以及应享有的未休年休假天数和对应发放月的日工资标准基数。故该文件所载明的内容并未获得工资表的印证,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者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故其应当适用《劳动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即对劳动报酬,劳动者可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提出,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国栋公司所提,按照双方签订的《出国培训合同》如在服务期内解除合同应当赔偿相应年限的损失。杨*应当支付公司80万元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审理需由仲裁前置程序,对所提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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