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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经原告陈某某申请,本院追加张**、张**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张**及其作为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5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杨某某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科苑中街*号*栋*单元*号房屋以209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陈某某,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当天,原告陈某某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出具收条,但至今未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现原告陈某某诉请法院依法确认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科苑中街*号*栋*单元*号房屋归原告陈某某所有;三被告协助原告陈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三被告承担原告陈某某的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8000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共同辩称,签订房屋买卖是事实,现要毁约收回房屋。

被告杨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31日,杨某某与陈某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杨某某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街道金科苑*栋*单元*楼*号房屋转让给陈某某,转让价款209000元,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若甲方即杨某某违约导致乙方即陈某某不能买到并享有该房屋(包括有关部门通知可以办理产权乙方要求甲方办理时,甲方怠于协助办理、过户—无正当理由超过二个月视为怠于协助办理、过户),乙方即陈某某有权单方解除协议、退还房屋,且甲方即杨某某应于七日内按退房时当地有产权的商品房房屋现行价款计算退还乙方购房款……并赔偿乙方因此所受的其他损失,……若发生诉讼,其诉讼费用也由甲方即杨某某全部承担—包括乙方即陈某某聘请律师的合理费用及误工费、差旅费等。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陈某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杨某某出具收条并交付房屋。

另查明,张*甲系张*乙与杨某某之子,其于2005年9月11日出具一份委托书,称同意将讼争房屋出售,因在校读书请母亲杨某某代签。张*乙与杨某某曾系夫妻关系,在杨某某与陈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二人已离婚,张*乙于2005年1月31日出具一份《申明书》,载明:申明人张*乙与杨某某于2004年4月19日离婚,于2005年8月8日与杨某某、张*甲共分得位于“金科苑”*栋*单元*楼*号房屋一套、“金科苑”*栋*单元*楼1号房屋一套,……申明人张*乙申明,上述两套房屋属于杨某某、张*甲共同所有,没有申明人的财产份额……杨某某、张*甲有权处分上述两套房屋,申明人保证不会干涉,并积极协助协议的签订。2005年10月31日,杨某某出具一份保证书,载明:保证人杨某某保证位于金科苑两套住房包括张*甲的60平方米转让后,若张*甲提出主张房屋所有权,保证人自愿以位于金穗苑*单元*楼*号其中60平方米的住房作为交换,或者支付不低于50000元作为补偿。

还查明,讼争房屋系三被告拆迁安置后以优价购得,现登记在杨某某和张*乙名下,地址已变更为成都市金牛区金科苑中街*号*栋*单元*楼*号。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货币化安置协议书、优价购房协议书、离婚协议、保证书、申请书、委托书、地址变更证明、房屋信息摘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杨某某也已交付房屋。现讼争房屋已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且登记在杨某某、张*乙名下,杨某某应按双方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为其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乙作为现房屋所有权证载所有人,应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乙为其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科苑中街*号*栋*单元*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甲现并非房屋登记所有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甲为其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8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仅提交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但并未提交相应的收取代理费的票据,也未提交产生交通费、误工费的相应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科苑中街*号*栋*单元*楼*号的房屋归原告陈某某所有;

二、被告杨某某、张*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陈某某办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科苑中街*号*栋*单元*楼*号房屋的所有权证;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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