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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代*、黄*、任**与中国邮政**西昌市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文远、代*、黄*、任**与被上诉人中**司西昌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西昌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文远、代*、黄*、任**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4)西昌民初字第2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代理审判员邱**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吴**担任记录。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远、代*、黄*、任**,被上诉**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文*、代*、黄*、任映*、冯**均在邮储**支行提供的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组成五人联保小组。涉案合同约定:“乙方(文*、代*、黄*、任映*、冯**)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邮储**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24日,联保小组成员冯**与邮储**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购买山羊崽,借款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合同签订后,邮储**支行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50,000.00元至冯**指定的账户,冯**本人出具了《贷款借据》。合同履行期限内,冯**未归还借款本息,且现在下落不明,而连带责任保证人文*、代*、黄*抗辩冯**不是联保小组成员拒绝承担连带责任。故邮储**支行诉求:1、由文*、代*、黄*、任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归还借款人冯**所欠邮储**支行截止起诉之日的借款本息共计52,507.41元;2、判令文*、代*、黄*、任映*按合同约定连带支付借款利息至还完本息为止;3、本案律师费由文*、代*、黄*、任映*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邮储银行西昌支行按照约定向冯**履行了借款义务后,冯**逾期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且至今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文*、代*、黄*、任**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邮储银行西昌支行主张由文*、代*、黄*、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归还借款人冯**所欠邮储银行西昌支行截止起诉之日的借款本息共计52,507.41元和文*、代*、黄*、任**按合同约定连带支付借款利息至还完本息为止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邮储银行主张律师费的请求,虽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有相关约定,但庭审中未提供票据明确其金额,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文*、代*、黄*、任**连带偿还邮储银行西昌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和截止2014年10月13日的利息2,507.41元,合计52,507.41元。二、由文*、代*、黄*、任**支付邮储银行西昌支行从2014年10月14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66%计算)。三、驳回邮储银行西昌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完毕。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文远、代*、黄*、任**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西昌市人民法院(2014)西昌民初字第279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邮储银行西昌支行要求四上诉人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2、四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没有法律依据的律师费;理由:一、四上诉人与冯**没有组成五人联保小组,而是文远、黄*、代*实际组成三户联保,邮储银行西昌支行发放给冯**的贷款是用于购买山羊,而四上诉人与其签订的是《烟农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故邮储银行西昌支行是违法放款给冯**,其行为是导致冯**违约的根本原因,故冯**应承担全部责任,而不是由四上诉人承担。二、邮储银行西昌支行放贷前未调查核实,导致冯**不法侵占该资金,邮储银行西昌支行存在监管失职,应承担相应违法责任。三、邮储银行西昌支行不对实际贷款人冯**问责,却直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四、合同的有效期限是从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而冯**的还款期限已超过了该时间,故应征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五、邮储银行西昌支行提供的是格式合同,合同中加重了对方责任,排除了对方主要权利。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邮储银行西昌支行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邮储银行西昌支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联保贷款是邮储**支行向市场推出的一种贷款形式,即联保人在约定期限内任何一联保人与邮储**支行签订《贷款合同》时,其他联保人自动为该笔贷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邮储**支行承担保证责任。该贷款形式要求联保人先行向银行提出联保申请,银行根据申请,对联保人进行审核后与联保人签订联保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各联保成员根据自身需要在联保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另行向邮储**支行签订《贷款合同》。本案从邮储**支行提交的证据看,《“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补充协议》均显示四上诉人和冯**组成“五户联保”,且三份文书中的签字四上诉人均认可为本人所签,故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四上诉人与冯**组成“五户联保”,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四上诉人上诉称,并未组成“五户联保”,而是组成文远、黄*、代斌“三户联保”,但四上诉人除自已陈述外,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故四上诉人上诉主张组成“三户联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冯**与邮储**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4日,贷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贷款金额为5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山羊仔。根据之前《联保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从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甲方(邮储**支行)可以根据乙方(“五户联保”)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50,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前后对比,冯**与邮储**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完全符合《联保协议》的约定,邮储**支行并未存在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联保协议》中约定的期限是贷款期限,而对还款期限并未约定,故四上诉人以还款期限超出时间为由,主张冯**的贷款应征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上诉人还以冯**贷款的用途是购买山羊仔,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邮储**支行违法放款,四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但《联保协议》并未对贷款用途作出约束性约定,且协议第二条约定:贷款用途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故邮储**支行以冯**购买山羊仔向其发放贷款并不违反《联保协议》的约定,四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冯**作为实际贷款人理应向邮储银行西昌支行履行还款义务,但其目前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四上诉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邮储银行西昌支行依据债权人身份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四上诉人以未向冯**主张,直接向其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上诉人向邮储银行西昌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后,可以向冯**另行追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冯**共计欠付邮储银行西昌支行贷款本息52,507.41元,四上诉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向邮储银行西昌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邮储银行西昌支行主张四上诉人归还借款人冯**所欠邮储银行西昌支行截止起诉之日的借款本息共计52,507.41元和四上诉人按合同约定连带支付借款利息至还完本息为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因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一审判决对邮储**支行的律师费请求并未支持,而邮储**支行也未就此提起上诉,故四上诉人针对律师费提起的上诉并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作审理。

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00元,由上诉人文远、代*、黄*、任映春连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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