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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天朝与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人民陪审员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陈**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10000000.00元给陈**作为流动资金使用,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2.5%,陈**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支付了人民币1000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陈**未能清偿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与陈**签订《还款协议》,陈**确认截止2013年7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00元,利息200000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10月23日清偿本金及利息,如有违约,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全部由陈**承担,且陈**按借款本金20%向原告承担惩罚性违约金。原告与陈**签订《还款协议》的同时,被告陈**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海南省儋州市农垦路泰山大厦22套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2013年10月23日,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陈**电话告知原告办理银行贷款后定会清偿债务。2014年1月13日,陈**再次恳请原告出借4500000.00元用于清偿他人债务,借款利息仍按月利率2.5%计算,银行贷款发放之后与之前的债务一并结清。原告通过朋友确认两被告确在银行申请贷款,遂同意其请求,在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委托书后陆续支付了4500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清偿债务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00.00元及截止2014年8月25的利息450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5%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2、被告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0.00元;3、被告陈**在其抵押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罗**与陈*发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无附件)、《房产质押合同》原件各一份,儋州盛**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向陈*发出具的购房款收据复印件一张。陈*发于2013年1月24日出具的收条原件一张,金额为9500000.00元的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陈*发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5%,被告以其自有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二、罗**与陈*发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原件一份,陈*祥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的《担保书》原件一份、儋州市房权证那大字第110915、110916、110917、110918、110919、110922、110923、110924、110925、110926、110927、110929号、110930、110931、110932、110933、110934、110935、110936、110937、110938、111042号房产证复印件共22份,证明目的:被告陈*发确认截止2013年7月23日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00元,利息200000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10月23日前清偿借款本金10000000.00元,利息2750000.00元,如果违约则由陈*发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并按借款本金的20%承担惩罚性违约金,为了确保债权实现,被告陈*祥自愿以其22套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向原告提交了房产证复印件。

三、被告陈*发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罗**出具的《借条》、《委托书》原件各一份,李**于2014年5月16日向罗**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2014年1月13日,被告陈*发再次向原告借款4500000.00元用于清偿他人债务,月利率约定为2.5%,并承诺获得银行贷款后与之前的债务一并结清。原告依约定向第三人支付了4500000.00,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条。

四、(2014)川凉中民保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后,两被告置之不理。

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以上证据,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罗**与被告陈**、陈**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后,被告因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2013年1月24日,原告罗**与被告陈**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罗**将其自有资金人民币10000000.00元出借给被告陈**,借款期限为自款项汇入陈**指定账户之日起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5%;由陈**提供其自有的名称为“印象中心大厦”一层及二层的商铺共20套作担保,因该房产尚未办理房产证,双方同意将20套合同原件交由罗**后视为陈**已同意将该20套商铺作为借款担保并具法律效力,并另行签订房产质押合同;同时约定陈**用儋州市房权证那大镇字第101369—101374号、儋州市房权证那大镇字第103987、101334、101090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房产质押合同》,约定陈**提供其自有的名称为“印象中心大厦”一层及二层的总价为人民币25248930.00元的商铺共20套作为借款质押担保。同日,原告罗**通过其农业银行的储蓄账户向陈**的银行账户转账9500000.00元,陈**向罗**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兹收到罗**根据《借款合同》借给本人的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此后二人未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7月31日,原告罗**(作为甲方)与被告陈**(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载明:“一、双方再次确认乙方于2013年1月24日向甲方借款10000000.00元(其中9500000.00元为银行转账、500000.00元为现金)。乙方已经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000.00元。截止2013年7月23日乙方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0.00元,利息2000000.00元,合计12000000.00元。二、双方同意乙方向甲方归还本金期限延长至2013年10月23日。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乙方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利息于每月23日前向甲方付清。三、乙方承诺在2013年8月5日前向甲方支付2013年1月24日至7月23日期间所欠2000000.00利息中的500000.00元,2013年10月23日,乙方应当一次性归还甲方借款本金10000000.00元以及2013年1月24日至7月23日剩余所欠利息1500000.00元。四、…如有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误工费等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且乙方按借款本金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五、本协议履行期间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同日,被告陈**向原告罗**出具《担保书》,被告陈**自愿以其名下儋州市农垦路泰山大厦302、305、402、403、405、1602、1405、606、1603、1604、1402、1802、1803、1804、1805、1806、1801、1401、1403、1404、702、1406共22套房产作为罗**与陈**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陈**还款的担保。就被告陈**提供的担保物双方亦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上述款项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

2014年1月31日,被告陈**向原告罗**再次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罗**人民币现金肆佰伍**(¥4500000.00元)”。同日向罗**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今本人委托罗**偿还借款肆佰伍**(¥4500000.00元)给李**。”庭审中,原告罗**向本庭提供了落款为“收款人:李小强”的《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罗**转账及现金共计4500000.00元(大写肆佰伍**整)。”

2014年12月18日,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罗**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00.00元及截止2014年8月25日的利息450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5%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0.00元;3、判令被告陈**在其抵押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由两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罗**与被告陈*发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民币10000000.00元,对该借款本金的支付,原告提供了2013年1月24日金额为9500000.00元的银行转款凭证,另外500000.00元原告主张系现金支付,但对其所主张现金支付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不成立。对2013年1月24日发生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对借款金额本院以款项支付凭证确认为人民币9500000.00元。

针对原告主张陈**于2014年1月31日向其出具了借条和委托书后,原告陆续向陈**指定的案外人李**支付4500000.00元,该款项亦作为原告出借给被告陈**的借款的事实,由于委托书上载明的“李**”与金额为4500000.00元的收条落款处的“李**”姓名不一致,且原告针对其已经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李**支付了人民币4500000.00元的主张未能提供款项支付凭据,故其主张被告陈**于2014年1月31日再次向其借款人民币4500000.00元的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请求归还借款人民币4500000.00元并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被告陈**应当依约定向原告罗**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罗**与被告陈**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5%已经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起诉请求中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出。同时,原告罗**与被告陈**在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共同认可被告已经支付1000000.00元利息应当在应支付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

本案中,被告陈**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其性质应认定为陈**与罗天朝分别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的抵押合同,陈**自愿以其名下儋州市农垦路泰山大厦的22套房产为陈*发所负债务提供担保,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的规定,被告陈**与原告罗天朝之间的抵押合同并未生效,故对原告关于判令陈**在其抵押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陈**归还原告罗**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陈**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罗天朝支付本金为9500000.00元借款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在计算支付利息时应当扣除被告陈**已经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00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800.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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