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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四川省**程公司,吕**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四**工程公司、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委托代理人祝跃全,被告四**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第一被告承建了四川省西昌市西郊尤家屯拆迁安置小区C标段建筑工程后,成立了四川省**程公司尤家屯项目部,项目部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重庆跃**限公司,因工程建筑需要,重庆跃**限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与原告达成并签订《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用于四川省西昌市西郊尤家屯拆迁安置小区C标段建筑工程建设,以及租赁物租金、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验收后签字并将租赁物在工程建设中使用。2013年6月25日结算,被告共欠租金255335.68元,差钢管赔偿款156448.5元、扣件赔偿款166747元。原告并诉称,被告吕**是C标段的实际承建人,也是C标段的实际负责人,吕**的行为是代表第一被告所做出的职务行为。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金、上下车费共计474706元(未归还原告的租赁物租金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租金、租赁物赔偿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所欠租赁物赔偿款323195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从2011年6月16日起,以每月结算所欠的租金为本金,分月按人民银行基本利率4倍计算至给付之日);5、判令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工程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双方也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不存在租赁关系。2、重庆跃**限公司及吕**对外签订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相关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予以确认。3、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原告朱**与被告吕**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吕**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用于四川省西昌市西郊尤家屯拆迁安置小区C标段建筑工程建设,以及租赁物租金、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朱**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验收后签字并将租赁物在工程建设中使用,2013年6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租金255335.68元,差钢管10429.9米赔偿款为156448.5元、差扣件23821套赔偿款为16674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租金结算单、(2014)川凉中民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2014)西昌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审理中原告朱**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吕**系被告四川省**程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被告四川省**程公司委托的人员,所以被告吕**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而非代表被告四川省**程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吕**承担,对于原告朱**要求被告四川省**程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向原告朱**租用钢管、扣件属实,原、被告双方属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该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朱**按照约定,按期将钢管、扣件交付给被告吕**使用,被告吕**也应按照约定履行按期给付租金的义务,被告吕**未按照约定按期给付原告朱**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朱**要求被告吕**给付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朱**请求的资金占用损失,应包含在违约金里,只能主张其一,不能重复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朱**租金474706元(未归还原告的租赁物租金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朱*远租赁物赔偿款323195元。

三、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朱三远违约金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朱**对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9元,减半收取6389.5元,由被告吕**

负担。(此款限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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