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成都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成都**有限公司(简称杰雅酒店餐饮管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成都新**限公司(简称新和物业管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由代理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杰雅酒店餐饮管理公司与被告新和物业管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新和物业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丽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吴某某于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1月29日在被告杰雅酒店餐饮管理公司上班。2013年1月13日,被告与原告补签了劳动合同。原告在入职时为办理健康证支付的体检费应当由被告承担。为此,请求判令:1.报销原告入职时所花费的体检费85元;2.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至12月底年终奖800元;3.支付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1月25日止,超时加班费及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9012元;4.未按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400元;5.被告单方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应支付补偿金2200元;6.支付其所扣原告2013年1月工资2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杰*酒店餐饮管理公司辩称,原告吴某某未与被告杰*酒店餐饮管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吴某某对被告杰*酒店餐饮管理公司的诉请。

被告新和物业管理公司辩称,原告吴某某是被告新和物业管理公司的员工。原告吴某某的体检费不应由被告新和物业管理公司支付。原告吴某某诉请的2012年9月至12月年终奖已结清了。被告新和物业管理公司已向原告吴某某支付了加班工资。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新和物业管理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新和物业管理公司不应当向原告吴某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吴某某是自己主动离职的,被告新和物业管理公司不应当向原告吴某某支付补偿金。被告新和物业管理公司已按原告吴某某实际工作时间足额发放其2013年1月工资,原告吴某某诉请发放2013年1月工资225元没有依据。为此,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原告吴某某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新和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试用期为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10月4日,工作地点为成都,工作部门为治消部。《劳动合同》第十条约定“《员工保密协议》和《公司管理制度》作为该合同附件”。同日,双方签订《员工保密协议》。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新和物业管理公司安排原告吴某某到其所属的春*时代虹鑫物业项目部工作。2012年10月开始,被告新和物业管理公司为原告吴某某购买社会保险。

2012年10月4日,原告吴某某向被告新和物业管理公司提出转正申请。2012年10月17日,原告吴某某根据被告新和物业管理公司的要求为办理健康证在成都市**控制中心进行体检,原告吴某某支付体检费65元。

2012年10月,原告吴某某的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间为14小时,休息日工作时间为70小时,平时工作时间为234小时;2012年11月,原告吴某某的休息日工作时间为52小时,平时工作时间为286小时;2012年12月,原告吴某某的休息日工作时间为65小时,平时工作时间为273小时;2013年1月,原告吴某某的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间为13小时,休息日工作时间为52小时,平时工作时间为195小时。

2013年1月29日,原告吴某某向被告新和物业管理公司提交《离职申请表》,未注明离职原因。同日,被告新和物业管理公司按《离职申请表》上载明的工作时间(22天)计算原告吴某某当月工资并扣除原告吴某某应负担的社保费用203元后,向原告吴某某发放2013年1月工资1410.3元(2200元/月÷30天/月×22天-203元),原告吴某某将工号牌、工作装退还被告新和物业管理公司,双方离职交接手续完毕。

2013年8月25日,原告吴某某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1.入职体检费85元;2.2012年9月5日至12月底年终奖800元;3.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1月25日止,超时加班及占用周六假期加班工资共计9012元;4.未能按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458元;5.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元;6.2013年1月工资225元。

2013年8月26日,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委不字(2013)第003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对原告吴某某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同日,原告吴某某起诉来院。

另查明:1.原告吴某某在职期间,扣除被告新和物业管理公司计发的加班工资后平均工资为1499元/月;2.原告吴某某在职期间,被告新和物业管理公司共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加班费共计2423元。

庭审中,原告吴某某主张被告新和物业管理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单方告知原告吴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原告吴某某未再到被告新和物业管理公司上班。被告新和物业管理公司对原告吴某某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保密协议、转正申请、离职申请表、工资表、保安排班表、不予受理通知书、发票、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原告吴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原告吴某某发放工资、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的是被告新和物业管理公司,故原告吴某某建立劳动关系的对象是被告新和物业管理公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杰雅酒店餐饮管理公司无劳动关系。

一、关于体检费是否应当由被告新和物业管理公司支付。原告吴某某入职后根据被告新和物业管理公司的要求办理健康证所支付的体检费是被告新和物业管理公司对入职员工进行体检而产生的用工成本,应当由被告新和物业管理公司承担。原告吴某某请求被告新和物业管理公司支付体检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票据本院认定体检费为65元。

二、关于2012年年终奖8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吴某某主张被告新和物业管理公司应向其支付2012年年终奖800元,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已约定向原告吴某某支付2012年年终奖或被告新和物业管理公司已向其他员工支付2012年年终奖且原告也符合被告新和物业管理公司2012年年终奖的发放条件。故对原告吴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加班工资。原告吴某某提交了《虹鑫物业接待保安排班表》以证明其加班工作时间并据此主张加班工资,被告虽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实上述证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也未举证证实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是虚假的。则本院对该份《虹鑫物业接待保安排班表》载明的原告吴某某的工作时间予以采信。

原告吴某某在被告新和物业管理公司工作期间法定休假日工作时间为27小时,休息日工作时间239小时,工作日延时工作时间为348小时(988小时-640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新和物业管理公司应按原告吴某某实际加班时间向原告吴某某计发加班工资。被告新和物业管理公司应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加班工资9312.6元(1499元/月÷21.75天÷8小时×27小时×300%+1499元/月÷21.75天÷8小时×239小时×200%+1499元/月÷21.75天÷8小时×348小时×150%),扣除被告新和物业管理公司已向原告吴某某支付的加班工资2423元,被告新和物业还应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加班工资6889.6元(9312.6元-2423元)。

四、关于未签书面合同双倍工资。原告吴某某主张《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是他本人与被告新和物业管理公司于2013年1月签订的,但该份《劳动合同》所载签订时间2012年9月5日是被告新和物业管理公司事后添加的,被告新和物业管理公司未及时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本院认为,该份《劳动合同》系原告吴某某本人与被告新和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劳动合同》的落款时间是由他人事后补签的,且根据双方所签《劳动合同》载明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其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与原告吴某某的实际入职时间一致,该份《劳动合同》确认了原告吴某某的真实入职时间为劳动合同期限的起算时间,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吴某某依据该份《劳动合同》足以保护其权益,被告新和物业管理公司实际履行了与原告吴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无需向原告支付未签书面合同双倍工资。关于原告吴某某主张的未签书面合同双倍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吴某某主张被告新和物业管理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新和物业管理公司对原告吴某某的该项主张虽提出异议,但结合其《离职申请表》上对原告吴某某计算当月应发工资时结算天数为22天,与原告吴某某的说法相互印证,对原告吴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1月29日,原告吴某某向被告新和物业管理公司提出书面离职申请,被告新和物业管理公司未要求原告吴某某明示其离职原因,亦未对原告吴某某申请离职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之规定,被告新和物业管理公司应按原告吴某某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吴某某在被告新和物业管理公司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新和物业管理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749.5元(1499元/月×1/2月)。

六、关于被告新和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吴某某补发2013年1月工资225元。原告吴某某主张被告新和物业管理应向其支付扣发的2013年1月工资225元。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自2013年1月22日起未再到被告新和物业管理公司工作,被告新和物业管理公司按其实际工作时间计算2013年1月工资并扣除其个人应当负担的社保费用后向原告吴某某发放2013年1月工资1410.3元并无不当,原告吴某某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成都新**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某支付体检费65元;

二、成都新**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某支付加班工资6889.6元;

三、成都新**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749.5元;

四、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成都新**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