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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生阿牛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昭检公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生阿牛及其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阿**自称在西昌市城郊与一叫马*的男子认识,双方交谈中,马*以支付阿**10000元的费用,同时向阿**提供一部手机,指使阿**将毒品携带至浙江舟山,并告知其收“货”方届时会主动联系并接“货”。同年2月3日,被告人阿**自称在西昌市马*侄子处获得一装有毒品的红色行李箱,随后从西昌市打乘一“黑的”抵达成都市。2月4日,被告人阿**持装有毒品的红色行李箱于成都市成华区五块石邮政停车场附近,乘坐车牌号为川ANXXX9的长途大巴前往浙江省宁波市。同日16时许,当阿**乘坐的大巴车途经京昆高速广元七盘关检查站时,被公安执勤民警从阿**随身携带红色行李箱中查获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为199.6克),后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从其携带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验鉴定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0-单乙酰吗啡、咖啡因。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现场检查记录、证人证言、毒品称量及检测报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明知是毒品,为谋取暴利携带并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阿**在被抓获后的审查过程中,为了逃避打击吞食随身异物,并在医院治疗期间乘机逃跑,后被抓回,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阿**辩称其不知道自己运输的是毒品,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阿**的辩护人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本案没有查明毒品的所有人,也没有查明接受毒品的下家,证明被告人运输毒品的证据不充分,依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对被告人定非法持有毒品罪。2、对本案毒品的重量及纯度,在量刑时应当考虑。3、被告人阿**在公安盘查时就如实交代,为特殊自首,且当庭认罪,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毒品也未流入社会,真正的毒犯也未抓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4、如果被告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也系从犯,应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阿**自称在西昌市城郊与一叫马*的男子认识,双方交谈中,马*以支付阿**10000元的费用,同时向阿**提供一部手机,指使阿**将毒品携带至浙江舟山,并告知其收“货”方届时会主动联系并接“货”。同年2月3日,被告人阿**自称在西昌市马*侄子处获得一装有毒品的红色行李箱,随后从西昌市打乘一“黑的”抵达成都市。2月4日,被告人阿**持装有毒品的红色行李箱于成都市成华区五块石邮政停车场附近,乘坐车牌号为川ANXXX9的长途大巴前往浙江省宁波市。同日16时许,当阿**乘坐的大巴车途经京昆高速广元七盘关检查站时,被公安执勤民警从阿**随身携带红色行李箱中查获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为199.6克),后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从其携带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验鉴定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0-单乙酰吗啡、咖啡因。

另查明,因阿生阿*携带毒品疑似物及尿检呈阳性,2015年2月5日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对阿生阿*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10日,在拘留所关押时,民警发现其在抓获前因逃避打击吞食异物,后被办案部门带至广元**民医院(宝轮镇二医院)进行治疗,在住院期间,被告人阿生阿*脱离民警监管,从医院内脱逃。次日,公安机关在广元市下西坝精神病院附近将其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5日,广元市公安局将阿生阿牛运输毒品案指定给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管辖。

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2015年2月6日立案。

3、强制措施情况证实:阿生阿牛2015年2月9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4、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证实:阿生阿牛系被告人的自报名,女,34岁,彝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

5、全国公安机关跨区办案协作平台查询证实:在公安机关的跨区办案协作平台上查不到阿*阿牛的相关信息:无户口。

6、提讯提解证。

7、承办说明证实:2015年2月5日,被告人阿**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行政拘留,同时在投所关押时,民警发现其在抓获前因逃避打击吞食异物,后被办案部门带至广元**民医院(宝轮镇二医院)进行治疗,在住院期间,被告人阿**极力逃避打击,在该犯住院期间,脱离民警监管,从医院内脱逃。次日,公安机关在广元市下西坝精神病院附近将其抓获归案。

8、承办说明证实: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在办理阿生阿牛涉嫌运输毒品一案时,阿生阿牛身份正在核实中,其身份信息不能明确,故在制作辨认照片时,不能制作辨认照片人员身份信息说明情况,以抓获被告人“阿生阿牛”所采集信息照片制作。

9、承办说明证实:被告人阿生阿牛运输毒品案的上家“马某”信息不能查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阿生阿牛身份信息进行核查,发现其系未上户人员,故无本人身份信息。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9日,因携带毒品疑似物及尿检呈阳性,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对阿生阿*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10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证言证实:他是川ANXXX9大巴车的驾驶员,2015年2月4日10点过从成都城北客运站出发,到邮政停车场那里专门有人帮他们揽客上车,当时有11个人在那里上车,被公安机关检查出毒品的那个女人就是在邮政停车场上的车。在广元七盘关收费站时,遇到警察对他的车子进行检查,警察上车时就要乘客把身份证拿出来检查,那个女的没有身份证,好像拿了一个红色的户口本样,那个女的神色也不自然,警察就让乘客下车去把自己的行李拿出来放在自己面前,最后除了那个女人所有人都把行李拿到自己面前,车上的行李箱还有一个红色的旅行箱,警察就问那个红色的行李箱是谁的,那个女人才承认是她的。后来警察就在那个红色的行李箱里发现一包白色的块状物品,发现那个白色的块状物品后,警察就把那个女人带到收费站旁边的警务室去了。那个女人看样子有40多岁,人很瘦,很黑,像彝族人样,上身穿一件深色外套,下身穿条黑色的裤子。警察当时检查时,他一直在场,车上乘客和他都在车行李箱旁边看到的。

2、证人张*甲证言证实:他是川ANXXX9大巴车的乘客,当天车子开到七盘关时,警察对他们车上的人检查后,没发现问题,就叫他们下车说要对行李进行检查,他们都下车把自己的行李拿到自己面前,但是那个坐在车左侧第二排的那个中年妇女没有拿行李,等他们把行李拿好之后,就只剩一个红色的行李箱没有人拿。检查时,警察就问是不是她的,她说了什么他没有听清楚。然后警察就当他们的面对那个行李箱进行检查,他看见箱子里面装的有衣服、腊肉,然后警察就在一个装有粉末的塑料袋中,查出了一个拳头大小的四四方方块状白色的东西,使用塑料薄膜包着的,估计是毒品。那个女子四十多岁,体型较瘦,身高大约1米6左右,上身穿有红色的毛衣,下身穿黑色的裤子,穿一双黑色的高跟鞋,中长发,看长相不是汉族人,有点像彝族人。

3、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在2015年2月8日下午两点过,一个彝族妇女在她店子上打过电话,打了两个电话。还问了西昌区号。女子戴的火车头帽子,穿的米黄色短大衣,黑色的裤子,运动鞋。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他住成都市成华区站北路,他在成都帮成都到宁波的客运站转运乘客。2015年2月4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他在成都八里桥转了一车5、6个乘客到量力钢材城附近的公路边上,上了到宁波的大巴车川ANXXX9。当时他开的是一辆银灰色的长安牌面包车(车牌:川AXXXL6),当时车上坐了5、6个人,他旁边副驾驶坐了个女人,穿米黄色外套,长得像少数民族。脸长得有点黑,还抽烟,因为开车的时候,车上的乘客的行李已经装好了,就没注意到那个女人有没有带行李。

5、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4日,上午9点过,他接到公司电话,说一个女人拉行李,要去浙江宁波,人在五块石这边,让他去接一下。他就开着电瓶车去五块石车站找那个女人,当时那个女人穿黄色的羽绒服,手提一个红色旅行箱,好像还提了一个红的塑料口袋。接了之后,就把她送去了八里桥路191号邮政停车场,然后就帮他将红色行李箱放在了陈某某的面包车上,由陈某某将她拉去了量力钢材城上车。这个女人30多岁,好像是彝族人,长头发,身穿黄色外套,内穿红色内衣,还抽烟。

6、证人阿某某证言证实:她是阿*阿*的姐姐,阿*阿*和父母一起将户口从昭觉县迁至德昌县居住,一边户口注销,一边未上户口,所以阿*阿*就没有户口。阿某某从公安机关扣押的阿*阿*的手机的相册信息中辨认,在阿*阿*的手机照片中,有她及家人还有阿*阿*。阿*阿*随身携带的手机在他们彝族过年(2014年11月份)给他们照相时就使用过了,阿*阿*本人吸毒。

7、证人阿*甲证言证实:她是四川省昭觉县城北乡瓦尔村人。她认识阿*阿*,阿*阿*大约30岁,听说是昭觉县解放沟人。2014年5月份在浙江舟山造船厂打工,身上带了两个身份证:一个是她的临时身份证,另外一个是她姐姐阿*乙的身份证,她将姐姐阿*乙的身份证给了阿*阿*,让她去办暂住证,好到船厂上班。她姐姐阿*乙已经死了5、6年了,但是户籍一直没有注销。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阿**供述证实:在案发的前几天,是马*让她带东西到浙江舟山,并说给他10000元钱的好处费。当时就给她说了带的东西就是“母吃”(音,彝族语),等把“母吃”送到就给她钱。并给她了一部手机,说手机内有手机卡,随时保持联系,等把“母吃”送到车站时,马*的老婆会联系她的。“母吃”就是指毒品。因为在她运毒的前一天,她和马*见面的时候,马*就给她说了这个事情,马*的妹妹就来了,还喊她去附近的一个厕所吃过毒品,当时她就看到马*的妹妹从一元钱人民币包裹中取出来像粉末一样的东西,她用烟盒上的铝箔纸放上毒品,并用打火机来烤,用嘴吸食,并告诉她这个东西就是“母吃”,是毒品。所以她清楚运的东西就是毒品。在2月3日的时候,通过电话联系马*,告诉其准备走了,马*说他现在过来不了,安排其侄儿过来找她。大约在当天下午的时候,她就接到马*的电话说人已经在那里了,他侄儿手中拎了一个红色的旅行箱,箱子中装有“母吃”,并约好了见面的地点:西昌城里打“黑的”到成都去的地方。她到了见面的地点,就在附近找,就看见了一个身高1.6m左右的男子,身穿黑色衣服,手中拎了一个红色旅行箱,在东张西望等人,估计是他,就上去问是不是马*的侄儿,他说是,他帮她把红色行李箱放上她要乘坐的“黑的”就离开了。之后,她就打“黑的”到了成都。到了成都石羊场下车。下车后就拎着行李箱入住了一家小旅馆。第二天(2月4日)早上,她就提着箱子去石羊场车站花了300多元买了一张去浙江宁波的车票。马*给她说过毒品是放在红色行李箱中的,具体放在行李箱中的何处她不知道。她在成都是打开过行李箱的,箱中放几件女士衣服和裤子,两口袋面,她估计是放在面中的。公安机关在查缉时,在她身上穿的黄色外套中发现了一小包毒品疑似物,黄色外套是她从行李箱中拿出来的,不是她的,因为天气冷,才拿出来穿的,估计是马*老婆的。她从西昌出来穿的是现在穿的黑色外套。她知道运输的有毒品,但是不知道毒品的重量。之所以运毒是因为她急需用钱,马*又提出这种方式赚钱快,他就同意了,而且马*当时还给她说等做了这一次后,以后每次运毒就给她拿10000元钱。她想这样赚钱快,就运输毒品了。这次运毒的钱还没有拿到,钱要等她把毒品运到站后,由马*的老婆给她拿钱。她吞食了裤子上的两个拉链,鞋子上的拉链和一个项链,是害怕抓不到马*,把查出来的“母吃”,也就是毒品算在她的头上,所以才吞的。在医院治疗期间,以为吞的东西没排出来,怕活不长了,想她的女儿,还有就是想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就从医院偷偷的跑了。她的真实姓名叫阿**,属鸡的,34岁,户籍地在西昌市昭觉县。在2014年3月5日,用阿**的身份证在浙江舟山办了这个临时身份证,这次为马*运输毒品时,她就冒用了阿**的身份信息。

(四)鉴定意见。

1、扣押清单证实:扣押红色旅行箱一个,黑色手提包1个,毒品疑似物3包,手机1部,居住证1本,银行卡2张。扣押时间:2015年2月4日。

2、毒品称量报告及照件证实:称量时间:2015年2月6日10时40分至2015年2月6日11时05分。地点:昭化派出所办案区。羽绒服内小包毒品疑似物(编号3)的重量为0.9克,行李箱里的小包毒品疑似物(编号2)的重量为11.1克,块状毒品疑似物(编号1)的重量为187.6克。海洛因疑似物的合计总重量为:199.6克。毒品持有人阿生阿牛、见证人何*签字、侦查人员张**、田*签字确认。

3、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事项确定书、鉴定人员及机构资格、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送检的1-3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0*6-单乙酰吗啡、咖啡因。鉴定人员及机构具有资质,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阿**,阿**无异议。

(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检查笔录及照件证实:通过对阿生阿*的人身以及行李进行检查,在其黄色的羽绒服左边内侧口袋发现一小撮白色粉末状物品,用塑料袋包装,疑似海洛因。在随身携带的女士挎包被检查时,发现包内装有朱红色药片,银行卡(两张),一本朱红色浙江居住证(名字:阿*乙)。在对其携带的红色行李箱进行检查时,发现行李箱中放有红色编织袋,内装有腊肉,另一红色编织袋内装有白色粉末状的物品半袋,上端放有透明袋装的白色粉末一袋,用手在其中检查未发现可疑物品。在下端的白色粉末中检查时发现用塑料袋包装的拳头大的块状物一块,另有一小包粉末状的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女性工作人员对阿生阿*的人生进行检查时,身上未见其他物品,从手上取下手表和一枚戒指,从挎包搜出黑色三星手机一部,280元现金。

2、检查笔录及照件证实:对被告人阿**随身携带的三星手机进行检查。侦查员在手机的短信箱中发现一个为13282373571的号码在2015年2月3日8时53分和9时23分向该手机发送两条信息,内容分别为:“啊牛莫,我是马*给我打个电话”,“啊牛,到西昌啦给我打个电话好吗,帮我把药拿来,药已经到西昌啦,我是马*,看到了给我回个电话,谢谢”。在该手机内的照片册里,发现阿**和其姐姐等家人的合照照片。在该手机的通话记录中发现归属地为浙江舟山的可疑电话。

关于被告人阿**辩称的其不知道运输的是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自己多次供述其明知运输的是毒品,且根据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在广元七盘关检查站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检查时,其神色慌张,民警叫乘客认领自己的行李,其也不主动认领自己的行李,在公安机关对其抓获之前,为逃避打击还吞食异物,并且其也是吸毒者,综上,应当认定被告人阿**明知其运输的是毒品,其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阿**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没有查明毒品的所有人,证明被告人运输毒品的证据不充分,应对被告人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以及被告人阿**在公安盘查时就如实交代,应认定为自首,如果认定被告人构成运输毒品罪,其也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阿**虽系吸毒者,但其携带的毒品系在运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数量达199.6克,明显超出自己的吸食量,被告人也多次供述是帮他人运输毒品,并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关于自首问题,被告人系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因此被告人不构成自首。关于主、从犯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一人运输毒品的事实,不能认定本案存在共同犯罪的事实,因此本案不存在主、从犯问题,对于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明知是毒品,为谋取暴利携带并运输海洛因达199.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阿**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阿生阿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9日起至2030年2月8日至)

二、扣押在案的行李箱及箱内衣物、三星手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违禁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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