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四**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为与被上诉人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旌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梁**,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周朝荣诉称:2010年7月,被告中标承建中江**心学校修建中江**级中学灾后重建项目一期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购买原告的碳渣用于工程建设,共欠原告材料款134000元,并由其现场材料负责人郭**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按月息4%计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给付。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134000元,并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月息4%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鸿**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无任何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款项及利息,原告所诉材料负责人郭**非被告员工或者被告委托人,若原告有证据证明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材料款的具体金额在举证环节中质证,对于约定的4%利息,被告认为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利息计算时间也错误,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保全费应由申请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中江**心学校就其管辖范围内的中江县冯**级中学灾后重建项目一期工程向被告鸿**司下发《中标通知书》,2010年7月19日被告鸿**司下发任命书任命其公司员工郭**担任该工程项目经理。2010年7月23日,被告鸿**司与中江**心学校签订《中江县冯**级中学灾后重建项目一期工程合同协议书》,其后郭**指派郭**负责该项目现场材料采购及结算等事项。2014年2月20日,郭**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周**冯店中学灾后重建材料款134000元,此款在2014年4月30日付清,期间按每壹万元每月肆百元计算利息。注:此凭证为2014年新换凭证,包含2013年所打欠条本金及利息”。2015年1月7日,原告前往被告公司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前华协商欠款事宜,后由郭**、冯**级中学灾后重建项目业主方现场负责人蒋*以及张*共同签字向原告出具的《中**中学欠材料款工资明细》上载明“周**拉河沙、碳渣操场用,134000元,原始欠条在本人手中,款到以原始依据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涉案工程中江县冯店镇初级中学灾后重建项目系被告鸿**司承建,同时被告鸿**司任命其职员郭**作为该工程项目经理,郭**指派郭**担任项目现场材料采购结算负责人,被告辩称郭**非被告公司员工也未向郭**出具委托书,但郭**由被告任命的项目经理指派负责现场材料采购及结算,其对外代表被告鸿**司在其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实施买卖等商事行为,应视为被告鸿**司同交易相对人发生的外部法律关系,郭**购买的河沙、碳渣等材料均已实际用于被告鸿**司承建的工程,且原告周**据以信赖的是被告鸿**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具有社会公开的建筑资质、付款能力、商业形象展示、商业信用等因素,故对原告周**的信赖利益应予以保护。张*在欠款明细上的签字行为已代表被告鸿**司对该笔材料款进行确认,虽被告抗辩张*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因此不具备对抗善意原告的效力。因此郭**对外以被告鸿**司购买材料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鸿**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34000元,原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月息4%计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辩称2015年1月7日的欠款明细应视为对该欠款的重新确认且无利息约定,2014年2月20日的欠条已经失效,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利息,原判认为2015年1月7日的欠款明细仅是对原告周**材料款实际金额的确认,以及表明原告就该欠款向被告进行催收的行为,且该欠款明细上并未载明2014年2月20日的欠条失效的意思表示,被告亦未收回2014年2月20日欠条原件,故被告应当按照2014年2月20日欠条上载明的利息标准支付。被告同时抗辩按月息4%计算利息过高请求调整,原判认为原告的利息标准已经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酌情确认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宜。关于原告主张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被告抗辩利息因欠条上载明“此款项在2014年4月30日付清,期间按每壹万元肆佰元计算利息”,因此利息的计算期间应是2014年2月20日至4月30日,之后的利息并未约定。原判认为,欠条上载明的利息截止时间2014年4月30日亦是欠款的付清时间,被告并未按照欠条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欠款,故该利息的计算的截止时间应当为欠款付清之日。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支付货款134000元,并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49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2760元。由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一审被告鸿**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郭**名义上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实际上是工程实际承包人,无权代表上诉人对外从事商事活动,其安排的工作人员对外从事的商事行为的后果也不应及于上诉人。郭**非上诉人的员工或者上诉人的委托人,其也无权代表上诉人对外从事商事活动,郭**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二)欠条载明的金额与实际不符,郭**对外采购的材料数量超出实际工程量。(三)欠条中明确载明欠款134000元,其中包含本金及利息,原判按134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属于重复计算利息。(四)郭**先后两次出具欠条,在先的欠条约定了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而在后的欠款明细未约定履行期限及资金利息,根据生活常理及交易习惯,欠条已失效,上诉人无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利息。原判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仍属过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上**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分局询问郭**的笔录复印件一份,载明郭**陈述其为鸿**司的项目经理,对冯**学工程自负盈亏。公司中标冯**学工程后,仅收取管理费。领条、转账凭证、资金审批凭证等财务资料复印件共44页,部分票据为鸿**司对外支付冯**学材料款、劳务费,郭**作为领款人签字或是郭**作为经办人签字,鸿**司向郭**支付差旅费。用以证明郭**系冯**学灾后重建项目的实际承包人。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其中一份资金审批凭证载明,鸿**司按郭**的要求,将冯**学项目10万元工程款转给程国会,印证了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郭**的询问笔录仍属于证人证言,其证明力小于鸿**司出具的任命书、郭**的建造师资格证等书证,故对询问笔录不予采信。关于财务资料,本院认为,鸿**司向郭**支付差旅费的证据证实郭**系该公司职工。在郭**、郭**的确认下,直接向材料供应商或劳务提供方付款的证据证实了郭**代表鸿**司对外订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合同,郭**系该工程工作人员的事实。

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郭明志的身份及其权限。郭**是否有权代表上诉人对外采购材料,其行为后果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二)欠条载明的内容是否真实。(三)欠款本金金额。(四)上诉人是否违约,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本案中,发包方冯店学校向鸿**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鸿**司出具的任命书、郭**的建造师资格证证实郭**系鸿**司的项目经理。鸿**司提交的财务资料证实郭**代表鸿**司对外订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合同,郭*春系该工程工作人员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郭**作为鸿**司的项目经理,系鸿**司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受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其有权安排郭*春为工程项目的材料负责人,郭*春以鸿**司的名义对外采购材料,结算货款属于职责范围,其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鸿**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欠条、冯**学欠材料工资明细、证人证言证明其供货的事实。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其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未提交其在第三方采购材料,实际工程量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虽然郭**代表鸿**司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134000元包含本金和利息。但在一审庭审中,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134000元为本金,不包含利息,并对此作了解释,理由为:在2014年2月20日当天,先后向龚*、周**出具欠条,龚*的欠款金额包含本金和利息,故在欠条中予以注明。之后,参照龚*的欠条,向周**出具欠条时,出现笔误。结合当事人在冯**学欠材物工资明细中,扣减了龚*货款中包含的利息,仍将欠周**货款金额确认为134000元,未扣减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郭**的陈述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欠款金额本金为134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2015年1月7日的欠材物工资明细载明欠款本金为134000元,系当事人对欠条的再次确认,双方未再就利息进行约定,即双方未变更违约金条款。被上诉人依据2014年2月20的欠条主张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判酌情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经审查,一审法院调减后的利息计算方式适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均由上诉人四**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