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与向*、王*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魏**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二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5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5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对二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二被执行人名下除登记有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住房一套以及王*按份(50%)所有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营业用房一间外,未查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上述住房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上述营业用房正在本院(2015)乐中执字第251号钟**申请执行向*、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进行处置。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已申请在该案中参与分配,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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