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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清诉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不服被告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利州区政府)广利府征补决字(2014)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21号补偿决定)以及广元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元市政府)广府复字(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利州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元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杨*、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州区政府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1号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为:一、对罗**所有的位于广*市利州区宝轮镇云峰社区云峰巷的房屋实施征收,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二、如罗**选择货币补偿,对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394387.71元;如罗**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按1:1.2还房比例,还建面积为277.09平方米(具体位置、楼房户型、朝向和面积以选房确认书为准,增减面积按棚户区改造政策执行),另补偿临时安置过渡费、装修补偿费、附属物补偿费、搬迁费共计30020.67元;被征收人在收到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与广*市**收中心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移交手续,并将位于广*市利州区宝轮镇云峰棚户区规划改造范围内的房屋腾空。原告罗**不服,向被告广*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广*市政府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广府复字(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利州区政府21号补偿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罗*清诉称,一、利州区政府作出的21号补偿决定无效,利州区政府关于宝轮镇云峰棚户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第4号)(以下简称4号《征收决定》)载*补偿期限从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利州区政府在2014年8月才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此时4号《征收决定》已失效,其依据失效的征收决定作出的补偿决定也应无效;二、利州区政府作出21号补偿决定程序违法,利州区政府作出4号《征收决定》前未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征收补偿中未通知原告选择评估机构,评估中没有对原告房屋所占用的土地进行评估,将原告的合法产权说成没有产权,也未告知原告所享有的权利,程序违法;三、利州区政府的补偿决定不能保证原告居住权,利州区政府对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仅是房屋建造价值,而不是房屋的现行市场价值,利州区政府还应向原告提供类似用于建房的土地;四、广元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违法,广元市政府在复议中对利州区政府违法事实不予纠正;故请求撤销利州区政府21号补偿决定及广元市政府广府复字(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利州区政府辩称,征收补偿期限延长系与原告协商所致,原告也默认,2012年12月2日作出4号《征收决定》并于同日公告,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4号《征收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4号《征收决定》迄今有效;征收补偿实施机构按规定选择评估机构及测绘公司,通过直接送达、张贴或邮寄等方式向原告送达相关文件,告知房屋测绘及评估结果,程序合法,原告的其它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广*市政府辩称,利州区政府4号《征收决定》依然有效,延长征收期限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是为了更好完成征收补偿工作和任务,在征收补偿过程中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原告对评估结果既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评估,原告认为对其房屋价值的评估是按照房屋的建造价值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提供可供修建房屋的土地无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广利区国用(2007)第039号土地使用权证;2、广权(90)字第0184号房屋所有权证;3、所有权人为罗**的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为31.96平方米)。

被告利州区政府及被告广元市政府为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一)证据

第一组:1、关于调整充实广元市**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2、关于成立(调整)广元市利州区棚户区改造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2份);3、关于成立广元市**收中心的批复;4、关于调解充实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5、关于刊刻广元市利州**导小组办公室公章的函;6、委托函;拟证明宝轮镇棚户区推进工作组、改造协调工作小组、广元市**收中心依法成立以及宝轮镇棚改办开展工作的部分。

原告认为第一组第1份、第2份、第6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一组其它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第二组:4号《征收决定》的公告(第4号),拟证明4号《征收决定》从2011年11月2日公布执行。

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第三组:宝轮镇**小组办公室通知,拟证明原告房屋被利州区政府于2011年12月2日公告征收。

原告质证认为未收到该通知。

第四组:1、关于延长雪峰豪泰等6个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期限的公告(2份);2、关于延长雪峰豪泰等6个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期限的公告的张贴照片;拟证明延长了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收补偿期限并进行了公告。

原告质证认为未看到公告,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无权作出延长补偿期限。

第五组:1、关于社区代表选择的评估机构及测绘公司的告知书;2、关于选择评估公司的通知;3、关于选择测绘公司的通知;4、关于组织社区代表选择测绘公司选择结果的报告;5、关于组织社区代表选择评估公司选择结果报告,拟证明测绘及评估公司选择合法。

原告质证认为该组第2、3份通知的送达回证的时间有改动痕迹,无未注明送达人也未注明”拒签人”是谁;第4份证据无原告签字,第5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第六组:广元市**收中心资产评估报告书(川五岳评报字(2014)第5-3-1号),拟证明被征收房屋的评估结果,

原告认为评估机构是被告单方选定,评估方法不正确,评估所依据的(2009)10号文件已过期,对评估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

第七组:罗**全家人谈话记录,拟证明评估及测绘无异议。

原告质*认为谈话结果无原告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八组:关于奖励和过渡费用的行政管理规定的通知(2014年5月14日),拟证明关于棚户区改造的相关政策规定。

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通知送达了原告。

第九组: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云峰棚户区实物资产评估明细表(2014年6月10日),拟证明被征收房屋实物资产评估明细。

原告质证认为该表无原告签字,对三性均有异议。

第十组:广元市房屋面积测绘报告,拟证明被征收房屋面积。

原告质证认为测绘报告只有测绘公司的公章,无测绘人员和原告签字,对其三性均有异议。

第十一组:广元市**收中心资产评估报告书(川五岳评报字(2014)第5-3-2号),拟证明罗**房屋资产评估结果。

原告质证认为评估报告只有评估人员签章无签字,评估标的、方法错误,引用的文件过期,对其三性均有异议。

第十二组:1、广元市利州**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2、**通快递详情单;3、宝轮镇**进办公室告知书(2014年5月24日);4、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棚户区改造签收回执单(2014年6月24日);5、**通快递详情单(2014年7月24日),拟证明评估报告合法送达。

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中第1份证据未注明时间,合法性无法考证,第2份证据文件名称写明为资料,不能客观反映文件内容。

第十三组:罗*清房屋照片。

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十四组:广元市**收中心关于宝轮云*棚户区罗**房屋征收情况的报告(2014年8月15日),拟证明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前履行了报批程序。

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

第十五组:1、《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签收回执单;3、《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示,拟证明补偿决定合法送达。

原告对补偿决定真实性和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

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条。

被告广元市政府为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提供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2、案件审批表;3、送达回证。

原告对上列证据三性无异议。

被告利州区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房产证载明房屋土地使用权为划拨。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利州区政府、广元市政府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中,第五组第1份证据出具时间为2013年8月2日,其证明内容为证明2013年8月8日组织居民代表选择了资产评估公司和测绘公司,时间与内容相互矛盾,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2份、第3份证据中的签收回执单均未注明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均有涂改痕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六组、第十一组证据资产评估报告书仅有评估师的盖章无评估师本人签字,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七条关于评估报告必须有两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的规定,不能作为有效报告使用,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无罗梁清及其它参加人签字,不予以采信;九组证据不符合评估报告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第十二组中第5份证据签收回执单未注明送达人及受送达人,第6份**通快递签收回执单中未注明邮寄及签收时间,上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利州区政府、广元市政府提供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其它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予以采信;被告广元市政府及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证据三性的要求,予以采信。

经庭审查明:利州区政府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的4号《征收决定》公告,公告载明利州区政府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4号《征收决定》,征收范围四周界址为东至云*小区,南至泗河子滨河路,西至宝**分局规划道路,北至宝轮西路,房屋征收部门为广元市利**导小组办公室,广元市**收中心作为受委托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的具体工作,征收补偿期限为自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一年(即从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征收补偿方案按照《云*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执行。原告罗**位于利州**峰社区的房屋位于被征收范围内。2012年3月20日,广元市**收中心出具委托函,委托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人民政府、广元市利州**导小组办公室、广元市利**居民委员会各自以自身名义开展棚户区改造中的政策宣传、评估测绘、协调沟通、文书送达(张*)等工作,相关法律责任由利州**收中心承担。2013年5月16日、2014年4月11日,广元市利**作领导小组两次作出《关于延长雪峰豪泰等7个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期限的公告》,分别将宝轮云*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延长至2013年12月2日和2014年12月2日。2013年8月9日,广元市**峰棚改办、宝轮镇**委员会作出《宝轮云*社区关于组织社区代表选择测绘公司选择结果的报告》和《宝轮云*社区关于组织社区代表选择评估公司选择结果的报告》,两份报告分别载明宝**峰社区于2013年8月8日在宝轮**改办按照程序组织社区代表选择测绘和评估公司,参加选择代表7人,分别选择了四川**限公司和四川五岳**责任公司对被征收人的房屋进行测绘和评估。2014年6月11日,四川**限公司出具(川致远测(2014—06—18】)房屋面积测绘报告,载明罗**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宝**峰社区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30.91平方米,2014年6月19日,四川五岳**责任公司出具川五岳评报字(2014)5-3-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载明以2014年6月10日为资产评估基准日,对广元市利州区云*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罗**拥有的构筑物、附作物、住宅装修工程(不含房屋建筑物、室内家具、设施设备和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评估总价值为7622.40元;同日四川五岳**责任公司出具川五岳评报字(2014)5-3-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以2014年6月10日为资产评估基准日,对广元市利州区云*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罗**拥有的住宅用房地产、构逐物、附作物、住宅装修工程进行评估,评估总价值为387229.50元,上述两份资产评估报告书盖有四川五岳**责任公司的公章及评估师陈**、吴*的私人印章,但无陈**及吴*的手写签名。2014年6月24日,广元市利州**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宝轮云*棚户区拆迁户罗**房屋测绘及评估结果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将测绘和评估结果的详细情况送达于罗**,如有异议请于2014年6月28日前书面向测绘公司和评估公司复核,逾期评估公司和测绘公司不予受理。该通知同时载明附件为测绘报告和评估报告。该通知的签收回执单的见证人一栏签有罗**、白**、胡**、赖**的名字,签收人一栏注明”拒签”,被告同时提供了一份申通快递详情单,该详情单**寄件人为房屋征收中心,收件人为罗**,内件名为房屋测绘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寄件日期及收件日期均未填写。2014年8月15日,广元市**收中心作出《关于宝轮云*棚户区罗**房屋征收情况的报告》,2014年8月21日,利州区政府作出21号补偿决定,认定罗**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宝**峰社区云*巷被征收房屋无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为230.91平方米,决定为罗**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如选择货币补偿其补偿的总金额为394387.71元;如选择产权调换,还建面积为277.09平方米(具体位置、楼房户型、朝向、面积以选房确认书为准,增减面积按棚户区改造政策执行),另支付安置过渡费、装修补偿费、附属物补偿费、搬迁费共30020.67元。罗**对该征收补偿决定不服,于2014年10月20日向广元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元市政府于2014年11月19日审批立案,2015年5月18日作出广府复字(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利州区政府21号补偿决定。罗**于2015年5月20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罗**位于被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共两处,本案涉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为广利区国用(2007)第039号,土地证载明土地性质为划拨,面积为177.09平方米。

本院查明

另查明,利州区政府21号补偿决定及广元市政府广府复字(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均将罗**身份证号码510802195307261213误写为510802195501051228。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利州区政府作出21号补偿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本案中利州区政府根据四川五岳**责任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作出21号补偿决定,但利州区政府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评估机构的选定已经过了被征收人协商程序,利州区政府在其相关通知中载明四川五岳**责任公司系”按照程序组织社区代表选择”,但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征收人推选或委托了社区代表选择评估机构,因此,本案评估机构的选定不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房屋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分户评估报告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并在公示期满后送达被征收人。本案中,四川五岳**责任公司作出的川五岳评报字(2014)5-3-1号及川五岳评报字(2014)5-3-2号资产评估报告仅有两位评估师的签章而无其手写签字,不符合评估报告的法定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有效报告使用;利州区政府在21号征收决定中引用了川五岳评报字(2014)5-3-1号及川五岳评报字(2014)5-3-2号两份资产评估报告作为补偿依据,但其只提供了川五岳评报字(2014)5-3-2号资产评估报告的送达证据,因此本案评估报告的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利州区政府在21号补偿决定中载明原告被征收房屋无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但本院庭审查明21号补偿决定中被征收补偿房屋土地使用证为广利区国用(2007)第039号,土地性质为划拨,面积为177.09平方米。因此,利州区政府作出21号补偿决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即为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当事人,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本案中,原告罗**于2014年10月20日向广元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广元市政府于2014年11月19日审批立案,2015年5月18日作出广府复字(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已超过法定复议期限,属于轻微程序违法。

综上,利州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广元市政府所作出的复议决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广利府征补决字(2014)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和广元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广府复字(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广元市人民政府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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