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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陈**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被告陈**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告申请追加李**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亦公告向被告李*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并于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陈**、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1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高家小区“金科苑”第*栋*单元*楼左号(1号)房屋(现坐落位置为金牛区金科苑中街***号*幢*单元*号),房价为155652元。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时在成都市金牛区土桥法律服务所办理了见证。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及时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及律师费、误工费、差旅费。现在相关部门通知可以办理产权时,被告却拒不履行义务,无视原告的多次催促。被告李**被告陈**之女,二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故要求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位于金牛区金科苑中街***号*幢*单元*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金牛区金科苑中街***号*幢*单元*楼*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误工费、差旅费共计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李*共同辩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属实,签订合同后讼争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拆迁时陈**只能有60平方米的安置,另外30平方米是基于被拆迁人身份国家给予的优惠。我方同意为原告办理60平方米的房产,剩余30平方米不应当为原告办理。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从来没有找我方协商过,我方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律师费、误工费等所有费用。在第一次庭审后,陈**已经将讼争房屋办理在其名下了,被告李*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李**母女关系。2005年7月15日,被告陈**作为被拆迁人与成都市**道办事处签订房屋货币化安置协议书和优价购房协议书,二被告取得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金科苑”第*栋*单元*楼1号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和“金科苑”第*栋*单元*楼*号房屋。当日,原告与二被告在成都市金牛区土桥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方以155652元的价格将讼争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在签订协议当天付清全部房屋转让款;被告及时付清讼争房屋所有权的现有原始凭证,保证讼争房屋转让的合法性,办产权时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及过户。还约定若被告方违约导致原告不能买到并享有讼争房屋(包括有关部门通知可以办理产权时怠于协助办理过户,无正当理由超过一个月视为怠于协助办理过户),原告享有单方解除权,被告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包括为此产生诉讼的诉讼费用、原告聘请律师的合理费用等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成都市金牛区土桥法律服务所出具了见证书,就该《房屋买卖协议书》的意思表示、内容及签字的真实性进行了见证。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陈**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陈**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购房款155652元的收条并向原告交付讼争房屋。2013年6月21日,被告陈**以个人名义在成都**理局办理了讼争房屋的权属证书,讼争房屋现登记地址变更为成都市金牛区金科苑中街***号*栋*单元*层*号。原告为该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房屋货币化安置协议书、优价购房协议书、入住通知单、见证书、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房屋信息摘要、户口信息表、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在与原告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已经明确取得拆迁安置房屋(包括因拆迁安置超面积购买的30平方米),原告享有处分讼争房屋的权利。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在一个合理期限内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现讼争房屋已经登记在被告陈**名下且已实际交付,双方约定的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义务已能够实际履行。被告陈**作为讼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被告陈**为其办理讼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讼争房屋作为买卖标的物时,明确了房屋价款及面积。被告陈**反驳只应部分办理权属证书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不是讼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法律上不能履行协助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履行协助办理讼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被告违约时原告行使解除权并享有要求被告承担合理的律师费用等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非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其在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递交诉状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及损失的证据,本院不能确认讼争房屋可以办证及被告在诉前拖延办证超过双方约定,故原告主张误工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科苑中街***号*栋*单元*层*号房屋归原告杨*所有;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杨*办理成都市金牛区金科苑中街***号*栋*单元*层*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3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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