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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大**有限公司与成都**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初字第2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成都**限公司在《天府早报》上发布注销公告,载明“成都**限公司经股东会决定解散本公司,请债权债务人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债务”。2013年7月25日,成都**限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决定向工商机关申请注销公司。2013年7月26日,成都**限公司向成都市**管理局提出注销登记申请,成都市**管理局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后成都**限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之规定,成都**限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其登记注销后消灭,故成都**限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一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初字第263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成都**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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