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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四川**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齐**、四川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司)因与被上诉人齐**、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齐家乐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7月11日,我与二**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我负责供应给二**司承建的德阳市区秦宓小区安置房10﹟楼、11﹟楼、12﹟楼所需的消防器材等货物,二**司应在2013年8月5日前给付全部货款,违约金为总货款的5%。我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但是二**司拒不支付货款,经多次催收,二**司在2014年1月支付了91000元,尚欠49000元。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司支付货款49000元;2.二**司支付违约金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二**司在一审中辩称:本案的工程系鸿**司借用我司的资质承接,整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鸿**司,项目款收取是鸿**司,最终的受益方是鸿**司,其应该是这个项目的直接负责人。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资料,齐**与我司并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并且也没有向我司交付材料,因此我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齐**的诉讼请求。

鸿**司在一审中陈述称:工程是二**司承建,与我司是合作关系,齐**与我司没有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双方没有实际的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司不应承担支付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齐**与郭某某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齐**提供消防器材等,总货款140000元。付款日期超过2013年8月5日,应付总货款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齐**于2013年7月19日送货完毕,由杨某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1月,二**司委托德阳**储备中心向其承建的秦*小区项目支付农民工工资,并附人员名单,有齐**等四人,合计91000元。另查明,秦*小区拆迁安置建设项目工程(一期)二标段的施工单位为二**司,二**司与鸿**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经营管理责任书》,二**司为考核方,鸿**司为责任方。考核方委派王某某为项目管理代表,合作方委派郭某某为责任方项目管理直接责任人。2011年8月8日,二**司聘请郭某某为二标段10-12号楼执行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齐**虽然与郭某某签订了《购销合同》,但郭某某是本案所涉工作项目的执行经理,其对外代表二**司,在其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实施施工、买卖等商事行为,应视为二**司同交易相对人发生的外部法律关系,郭某某购买的消防材料均已实际用于二**司承建的工程,且齐**据以信赖的是二**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具有社会公开的建筑资质、付款能力、商业形象展示、商业信用等因素,故对齐**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鸿**司与二**司是内部合作关系,并没有对外公示,因此不具备对抗善意齐**的效力。因此郭某某对外以二**司购买消防材料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二**司承担。齐**主张7000元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二**司未付款已属违约,因此对齐**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四川**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齐**支付货款4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二**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二**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向齐**支付货款的义务,被上诉人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确实充分,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1.齐**提交的《购销合同》并无上诉人的公章或合同章确认;2.本案中不能当然认定或推定郭某某签字行为即代表上诉人实施的职务行为;3.上诉人出具的“民工工资付款委托书”、“工资表”不代表上诉人认可与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秦宓小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鸿**司的客观事实应当认定,其应当作为该项目责任主体。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齐**答辩称:1.齐**一审中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结合交易习惯以及证人证言,以上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齐**与二**司的买卖关系成立;2.郭某某系代表二**司履行职务行为;3.二**司委托德阳**储备中心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货款;4.鸿**司与二**司是内部合作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二**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鸿**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齐**提交了(2015)旌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杨某某是秦*小区项目工地现场材料员。上**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能达到齐**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二**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二、鸿**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2011年二**司中标秦宓小区拆迁安置建设项目工程,并聘请郭某某为二标段10-12号楼执行经理。本案中,齐**与郭某某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上虽然没有二**司的公章或合同章,但由于郭某某是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执行经理,且在其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实施施工,所购买的消防材料均已实际用于二**司承建的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郭某某的行为应视为二**司的行为,对外代表二**司同交易相对人发生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二**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齐家乐依合同约定送货,由杨某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之后二**司委托德阳**储备中心向其承建的秦*小区项目支付农民工工资,所附人员名单中有齐家乐,现二**司认为合同未履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二**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二**司中标秦宓小区拆迁安置建设项目工程后,与鸿**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经营管理责任书》,双方形成的是内部合作关系,并没有对外公示,且该工程实际由郭某某施工,而齐家乐据以信赖的是二**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故鸿**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二**司与鸿**司内部合作关系可通过另案解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二建公司的上诉理由无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0元,由上**建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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