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案外人赵**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远景建司)申请执行简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永兴建司)其他民事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赵**于2016年3月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赵**称,2015年3月12日,异议人赵**与被执行人永兴建司签订《挂靠资质承包工程协议书》,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四川省**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鸿琛建司)签订了《四川省成渝客专简阳城镇化建设高铁示范核心区及影响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影响区南端(站*)机械挖刻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异议人赵**只给付被执行人永兴建司工程实际决算额1%的管理费,而工程修建所需的各种材料和费用(含工程款的收取)由异议人赵**负责,与被执行人永兴建司无关。2016年2月5日,鸿琛建司将工程款110万元汇入被乐至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永兴建司的帐户中,因异议人赵**挂靠被执行人永兴建司修建该工程,故该工程款属异议人赵**所有,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款的冻结。

异议人赵**为支持其异议诉求,向本院提供了四川省成渝客专简阳城镇化建设高铁示范核心区及影响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影响区南端(站*)机械挖刻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挂靠资质承包工程协议书、进帐专用凭证、查询冻结登记簿等证据。证实异议人赵**与被执行人永兴建司系挂靠关系,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永兴建司帐户中的工程款110万元属异议人赵**所有的事实。

被执行人永兴建司对异议人赵**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请求法院支持其异议诉求。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远景建司辩称,对异议人赵**提供的被执行人永兴建司与鸿琛建司签订的《四川省成渝客专简阳城镇化建设高铁示范核心区及影响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影响区南端(站*)机械挖刻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该合同证实了异议人赵**为被执行人永兴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而不是该工程的承建方;异议人赵**与被执行人永兴建司签订的《挂靠资质承包工程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协议,异议人赵**与被执行人永兴建司属内部承包关系,鸿琛建司按约定将工程款110万元汇入被执行人永兴建司,故此款应属被执行人永兴建司所有,法院冻结此款是正确的,应驳回异议人赵**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5年3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四川**限公司诉被告简阳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15)乐至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简阳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限公司货款2748850元及违约金(其中货款743480元从2015年2月1日起,货款2005370元从2015年2月25日起分别按年利率2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12月16日,因被执行人永兴建司未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远景建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永兴建司的帐户进行了冻结。2016年2月5日,鸿琛建司将工程款110万元汇入该帐户。2016年3月1日,异议人赵**以鸿琛建司汇入被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永兴建司的帐户中的工程款110万元属异议人陈*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执行人永兴建司与四川省**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鸿琛建司)签订了《四川省成渝客专简阳城镇化建设高铁示范核心区及影响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影响区南端(站*)机械挖刻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3月12日,异议人赵**与被执行人永兴建司签订《挂靠资质承包工程协议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赵**与被执行人永兴建司签订《挂靠资质承包工程协议书》系被执行人永兴建司对公司内部的工程施工管理关系,该协议仅对异议人赵**与被执行人永兴建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对抗被执行人永兴建司在对外经营活动中与第三方形成的债权债务。被执行人永兴建司按照与鸿琛建司签订的《四川省成渝客专简阳城镇化建设高铁示范核心区及影响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影响区南端(站*)机械挖刻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工程施工任务后,鸿琛建司将工程款110万元拨付至被执行人永兴建司帐户,该款应为被执行人永兴建司所有,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永兴建司为给付金钱债务为义务主体的执行案中,冻结被执行人永兴建司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赵**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赵**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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