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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巢*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段**因与被申请人巢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5)眉民终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段**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段**三次向巢*出具的借条分别载明借到巢*20万元、20万元、10万元。且三张借条均载明借款打入段**卡*为622849409000968851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而巢*三次打款金额分别为17万元、16万元和8万元,共计41万元,并非借条上的50万元。巢*主张在打款的同时支付现金不符合常理,实际上是在借款时先扣除了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一审法院片面的听取巢*的陈述即认定段**未参与诉讼,就此错误认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2.二审判决中对于段**、巢*双方对于2014年2月20日之前,段**还曾向巢*借款10万元,巢*已偿还完毕并收回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可。该认定与判决书中“巢*认可收到该钱(段**转账的11万元),但称该款与诉争款项无关,而是偿还以前的借款”之表述相互矛盾。既然双方都认可2014年2月20日前借款已经还清,则不应当认定这11万转款是对以前借款的偿还,该认定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3.二审法院采信了段**出具的《承诺书》是错误的,该《承诺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承诺书上段**所写欠款时间与欠条上欠款时间不符。且该承诺书是在巢*的威胁下做出的。段**向法院提供了仁寿县**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已证明该承诺书是在胁迫下做出,并非段**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法院不应采信该证据。(二)二审判决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段**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未调查收集。二审中,段**向法院提供的偿还巢*银行转账借记单,并向法院提供了巢*的银行卡*。由于段**被银行告知要司法部门才有权查询转账明细,特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法院到银行调取转账交易明细,而法院拒绝调查收集。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巢*为证明50万元的借款真实存在,向法院提交了段**出具的三张借条,借条总金额为50万元。二审期间,巢*又向法院提交了段**亲笔书写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上再次确认了50万借款。虽然段**主张承诺书系受胁迫所出具,但双方均表示当时有派出所民警在场。段**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受胁迫的情形,应认定该承诺书为段**的真实意思表示。段**虽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共计257000元的多张银行转款凭证(其中包括了其二审期间提交的11万元转款凭证),但段**没有证据证明这多笔转款是用于偿还本案50万借款。且该多笔转款均发生在承诺书出具之前,若257000元的转款系为偿还本案50万元借款而为之,则应当在承诺书中予以扣减。承诺书的内容与段**的该主张相互矛盾,因此,段**关于这275000元的转款是为偿还本案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判决根据巢*提供的借条、承诺书等证据认定借款事实成立,不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段**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段**出具的承诺书另载明当天偿还了10万元,并确立了余款40万元的还款日期。该10万元可在本案执行阶段予以抵扣。(二)段**个人账户的银行转账明细凭其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即可到相关银行进行查询。该证据不属于段**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二审法院对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同意,并无不当。

综上,段四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段四林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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