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叶**、叶**、叶**、叶**、叶**、程*、程*与汪**、叶**、叶*、叶**、叶桃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叶**、叶**、叶**、叶**、叶**、程*、程*与汪**、叶**、叶*、叶**、叶桃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简**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简阳民初字第2536号民事判决书,叶**、叶**、叶**、叶**、叶**、叶**、程*、程*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2月2日,本院以(2014)资民终字第5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简**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简阳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叶**、叶**、叶**、叶**、叶**、叶**、程*、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叶**、叶**、叶**、叶**、叶**、程*、程*的诉讼代表人叶**及委托代理人唐*、肖*,被上诉人汪**、叶*、叶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曾**(1996年去世)与叶**(1949年3月10日去世)结婚后,生育有三儿二女,分别为长子叶**(2007年去世)、次子叶**(2008年去世)、三子叶**、长女叶**、次女叶**(2008年去世)。叶**生前与鄢**(2011年去世)结婚后生有四子,分别为长子叶**、次子叶**、三子叶**、四子叶**;叶**与汪**结婚后生有四女,分别为长女叶**、二女叶*、三女叶**、四女叶桃;叶**与程**(程**已明确放弃实体权利)结婚后生育二女,分别为长女程*、次女程*。

1966年7月,时任原简**三岔合作商店职工曾松*在“四清”运动中,将其私有房屋(门市)以入股方式投入到工作单位,单位将曾松*未入股的生活用房一并占用。为此,曾松*一直不断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直至其去世时该问题仍未得到解决。曾松*的次子叶**、三子叶**继续不断上访,经简阳市信访局、简**制局协调,简**三岔合作商店和三岔供销社(简**三岔合作商店的人事主管和业务指导部门)为解决曾松*未入股的生活用房被占用的历史遗留问题,三岔供销社将其所有的位于简阳市草池镇裕民街肥料仓库(下称肥料仓库)162.92平方米的底楼房屋(占地面积273.36平方米)抵偿给简**三岔合作商店,并将该房屋无偿转让与曾松*。

2001年1月16日,简**三岔合作商店总店(甲方)与叶**、叶**(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载明:“原草池合作商店职工曾松*在“四清”运动中将自有房屋入股后,有关生活用房留用问题曾松*多次提出异议,并多次上访有关部门。但因入股政策性强,不宜解决。2000年6月简**访办、法制局、房管局、法院四单位出面解决,因原入股通知单外加部分界限不明了(三岔入股房其他都不存在此情况),通过调查,此例确属特殊,并责成三岔总店调查核实后与乙方协商解决。经查确属外加部分界限不明,此属“四清”运动遗留问题。为此,经甲、乙双方协商,现将三岔合作商店所购三岔供销社座落在草池肥料仓库162.92平方米的房屋底层占地面积273.36平方米作为解决曾松*的生活用房(房屋、土地四至界限详见三岔供销社的两证)。办证所须有关费用由乙方自付。此协议签订后,叶**现住供销社住房必须在3日内搬出”。该协议上叶**、叶**的签名均系叶**所签,三岔合作商店总店经理辜**签名并加盖公章。

2001年1月19日,叶**(乙方)与简**岔供销合作社(甲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载明:“今甲方有位于草池镇裕民街的房产一处出售,乙方了解了该房地产的现状,同意购买该房产,现双方就有关问题订立以下协议,共同遵守。一、甲方自愿将座落在简阳市草池镇裕民街肥料仓库二楼的房地产一处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163.3平方米。占地(分摊)面积91.17平方米。二、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壹万壹仟捌佰元整。乙方于2001年1月19日,一次性付清给甲方。三、甲方同意于2001年1月20日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房地产交付使用后,若发生界限权属纠纷,由甲方提供依据,乙方自行解决。四、上述房地产交易的所有税费及办证费用由乙方自付。五、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章后生效。如有违约,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违约方承担。”叶**根据该《房地产买卖契约》支付了价款11800元。

2001年1月19日后,叶*全对肥料仓库底楼和二楼(该楼栋仅二层)一直在管理、使用。

2002年4月,叶*全持《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契约》到简**管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简**管局保存的登记档案中,该《协议》右上角有时任简**制局局长王**签署意见“情况属实,请按落实历史遗留问题办理产权证。3.26”,并加盖了法制局公章;《协议》右下角有时任简**访局局长谭**签署意见“请按落实政策办理。2002.3.26”。简**管局办证审批表“现场调查情况记录栏”记载为“交易情况属实,历史遗留问题成交价为壹万壹仟捌佰元正。”审批意见栏记载为“同意补差交易(历史遗留问题)”,“此房底楼为历史遗留问题,二楼为补差交易,资料齐,予以登记”,落款时间均为2002.4.24。简**管局保存的“四川省简阳市销售(转让)不动产发票”载明内容为“买方叶*全,卖方三岔供销社,建筑面积163.3㎡,金额11800元,出票时间:2002.4.24,备注栏:历史遗留问题”。据此,简**管局将肥料仓库的底楼和二楼房屋(建筑面积共计326.30平方米)全部登记在叶*全个人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简房权监证0040375号。

2006年1月,叶*全到简阳市国土局办理了肥料仓库的底楼和二楼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简阳市国土局档案中有简阳市人民政府2006年1月18日发给叶*全的《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的通知》,该通知以三岔供销合作社退股还草池镇裕民街的房屋给叶*全为由,同意划拨278.80平方米土地,并注明抄送简阳市国土局。简阳市国土局档案中保存的《简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属变更审批表》载明内容为“申请原因:历史遗留问题”。2006年1月25日,简阳市国土局向叶*全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简国用(2006)第00627,使用权面积为278.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为叶*全。

2011年,得知汪**要出卖该房屋,叶**等人在查阅监证0040375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档案资料后,向简阳**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销该房屋的产权登记。简阳**管理局调查后发现将肥料仓库底楼登记在叶**名下确有错误,于2012年元月29日作出《关于更正叶**监证004037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要求当事人限期到简阳**管理局办理更正登记。因汪**等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去办理更正登记,简阳**管理局于2012年5月14日发出《公告》,对监证0040375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汪**看到《公告》后,向简阳**管理局提出书面异议,简阳**管理局建议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2013年12月16日,叶**等人提起诉讼,本院(2014)简阳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将肥料仓库的底楼作为曾**的遗产进行了分割,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叶**等人与汪**等人就肥料仓库二楼的所有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发生争议。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确认位于简阳市草池镇裕民街肥料仓库的二楼房屋(建筑面积163.3平方米)系为解决曾**历史遗留问题补差购买所得,该房屋的补差款11800元系由原、被告共同支付,该房屋应由原、被告依继承法的规定按比例共有;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诉讼中,叶**向法庭提交了简阳市国土局档案中保存的一份《声明》,内容为“简阳市国土局:关于落实政策退还叶家房屋办理土地使用证问题,我们姐弟同意办给二弟叶*全……(注: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姐:叶**,弟:叶**,二OO五年四月十二日呈”;另提交了简阳**律检查组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的《说明》,内容为“草池镇居民叶**到我局上访,要求查验与其姐叶**于2005年4月12日声明有关情况。通过查阅档案,该档案保存的声明为复印件,也无声明所附的身份证复印件。”

重审中,叶**申请证人徐均、付新华、辜**、王新出庭作证。证人徐均(时任三**合作社主任)出庭作证称,三岔合作商店与三**合作社的资产是分开的,三岔合作商店的人事问题由三**合作社指导;曾松*是三岔合作商店的职工,三岔合作商店的经理和叶**持简阳信访局签署的文件要求三**合作社解决曾松*的入股房屋历史遗留问题,因三**合作社欠三岔合作商店10000元左右,肥料仓库底楼和二楼房屋价值20000元左右,三**合作社将肥料仓库底楼抵账给三岔合作商店用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肥料仓库二楼也是用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所有协议签订徐均没有参与;这次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应该有会议记录,三**合作社改制时已移交市联社了。

证人付新华(时任三岔供销合作社副主任)出庭作证称,当时如果仅用肥料仓库底楼解决历史遗留问题面积不够,又从二楼减少价格,让他们补差,叶**建议补差11800元;当时叶*全住的是三岔供销社的房子,供销社又已将该房屋卖给了张**,叶*全以其母的房屋问题未得到解决为由拒绝腾房,因此,在解决曾松华历史遗留问题的协议上就要求叶*全限期撤离。

证人辜茂修(时任三岔合作商业总店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出庭作证称,曾**的房屋入股问题是一个特殊情况,根据相关部门要求,经与叶**、叶**商谈,三岔商业总店将三岔供销社的肥料仓库底楼抵账后用于解决曾**的个人生活用房问题,肥料仓库底楼的价值已足够用于解决曾**历史遗留问题。辜茂修没有参与肥料仓库二楼如何处理的商谈。

证人王*(原告叶**之子)出庭作证称,叶**、叶*全在为解决曾**的房屋问题上访过程中,王*曾给过3000元费用,后来谈成了以草池肥料仓库底楼、二楼抵偿,需补差11800元,王*按母亲要求给其二舅叶*全送了10000元回来,叶*全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送来的现金壹万元正。2001年元月19”。

因证人徐均、付新华称三岔供销社解决曾松华历史遗留问题时曾开会研究,故本院在庭审后先后两次派员到简**销联社、简**案局查询三岔供销社解决曾松华历史遗留问题的会议记录,简**销联社称,档案移交到了简**案局;简**案局称其保管的1998年——2004年期间的三岔供销社档案资料中,均无相关记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的取得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讼争房产系以叶*全个人名义与三岔供销社订立买卖契约取得,现叶**等人主张叶*全将讼争房产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不合法,根据的是证人证言和产权证书办理过程中的相关档案资料。本院结合2001年元月16日,三岔合作商业总店与叶**、叶*全订立的《协议》和2001年1月19日叶*全与简阳**合作社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证人证言和产权证书办理过程中的相关档案资料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即证人证言和产权证书办理过程中的相关档案资料的证明力)分析如下。

一、关于2001年元月16日的《协议》和2001年1月19日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两份书证的效力问题。1、纵观曾**历史遗留问题发生的原因看,系三岔商业合作总店错误的将曾**的生活用房占用造成,是叶**等人反映曾**历史遗留问题的理由,相关部门因此责令解决,三岔商业合作总店作为占用主体,应当是解决曾**历史遗留问题的责任单位;2、2001年1月16日,三岔商业合作总店与叶**、叶**签订的《协议》中明确“为此,经甲、乙双方协商,现将三岔合作商店所购三岔供销社座落在草池肥料仓库162.92平方米的房屋底层占地面积273.36平方米作为解决曾**的生活用房(房屋、土地四至界限详见三岔供销社的两证)。办证所须有关费用由乙方自付”,该协议中明确了解决曾**生活用房的历史遗留问题是以肥料仓库底楼作为补偿,三岔商业合作总店按照相关部门要求解决了曾**的历史遗留问题;3、《房地产买卖契约》系三岔供销社与叶**签订,三岔供销社不是解决曾**历史遗留问题的主体,没有承担解决曾**历史遗留问题的责任,其与叶**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没有涉及关于解决曾**历史遗留问题的相关内容;至于在履行该《房地产买卖契约》时,叶**以解决曾**历史遗留问题进行的办证行为,系其单方向相关部门申请办证的意思表示,三岔供销社没有参与,不能作为否定双方买卖协议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4、从《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契约》签订的情况看,两份协议系不同主体签订,签约时间不同,内容不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两份书证内容独立,互无关联。

二、关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问题。在本院依职权调取档案资料未果的情况下,叶**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徐均、付新华、辜茂修的证言,不能确定本案所涉房屋系用于解决曾**生活用房的历史遗留问题。理由1,三岔商业合作总店是解决曾**历史遗留问题的主体单位,三岔供销社不是应当出资解决曾**的历史遗留问题的主体单位;理由2,辜茂修的证言证明用肥料仓库底楼足以解决曾**的问题,与《协议》的内容吻合。书证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记载,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其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证人徐均、付新华作为《房地产买卖契约》签订单位的授权代表,其证言与《房地产买卖契约》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不能作为否定《房地产买卖契约》载明的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本院对证人徐均、付新华的证言不予采信;证人辜茂修的证言系对《协议》签订单位关于解决曾**历史遗留问题的意思表示的肯定,与《协议》内容不矛盾,本院予以采信。

3、证人王*于2001年1月19日支付10000元给叶*全是实,但基于前述对书证和证人徐均、付新华、辜茂修的证言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叶**等人欲以王*支付10000元给叶*全来证明肥料仓库二楼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事实不予确认,王*的证言因与讼争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肥料仓库二楼办理产权证书过程中的相关档案资料问题。

叶*全在办理肥料仓库一楼、二楼的产权过程中,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协议》与买卖二楼房屋的协议一并提交办证机关,办证机关没有对两份协议涉及的交易行为性质、交易主体、交易内容进行甄别,将不属叶*全个人所有的肥料仓库底楼也一并办到了叶*全名下,属登记错误,该错误已由本院(2014)简阳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纠正,相关档案资料的瑕疵不影响肥料仓库二楼产权的登记,故本案中本院对办证档案资料不作确认。

综上,三岔供销社与叶*全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叶*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价款,享有对合同标的的合法权利,即肥料仓库二楼系叶*全个人合法购买,应当登记在叶*全个人名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叶**等人要求确认肥料仓库二楼系双方共同共有,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讼争房屋系解决曾**的历史遗留问题取得,负有对自己的主张承担证明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如前所述,本案中叶**等人提供的徐*、付新华的证言与《房地产买卖契约》内容不一致,根据书证证明力大于证言证明力的规则,本院对叶**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房地产登记机关没有对两份协议涉及的交易行为性质、交易主体、交易内容进行甄别,将不属叶*全个人所有的肥料仓库底楼也一并办到了叶*全名下,属登记错误,不能作为确认肥料仓库二楼的交易性质的判断理由,故叶**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讼争房屋系解决曾**的历史遗留问题取得,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叶**等人要求确认肥料仓库二楼系双方共同共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讼争房屋应属于叶*全个人所有。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叶**、叶**、叶**、叶**、叶**、程*、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叶**、叶**、叶**、叶**、叶**、叶**、程*、程*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叶**、叶**、叶**、叶**、叶**、叶**、程*、程*不服上诉来本院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三岔供销社不是解决曾**房屋历史遗留问题的主体错误。三岔供销社是解决曾**房屋历史遗留问题的主体之一,其理由为:1、曾**的生产用房、生活用房是1966年7月入股是由三岔供销社签发的《折价入股通知书》;2、三岔供销社是三岔合作商店的人事主管和业务指导部门。三岔供销社有义务解决曾**的历史遗留问题。二、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和三岔供销社与叶**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是本质和现象问题。《房屋买卖契约》是基于曾**的历史遗留问题签订的,其证据有:1、房地产登记档案和国土登记档案及房屋交易票据《四川省简阳市销售(转让)不动产发票》均载明讼争房屋底楼和二楼办证及二楼交易均是因解决历史遗留问题;2、买房资金由叶**儿子王*提供,叶**收到款项的时间与《房屋买卖契约》签订的时间相符;3、证人证言,讼争房屋因解决曾**房屋的历史遗留问题,其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格。证人辜茂修在庭审中的证言没有肥料仓库底楼就足以解决曾**房屋的历史遗留问题这一说。综上,相关部门为解决曾**的历史遗留问题,将简阳市草池镇裕民街的肥料仓库的底楼和二楼房屋无偿或低价转让给曾**的子女。在办理房产转移手续过程中,叶**自始至终是作为几兄妹的代理人,但其在履行代理过程中,恶意损害其他兄弟姊妹的利益,其行为应为无效。一审法院抛弃了本案的本来事实,只认定了表面现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支持上诉人叶**、叶**、叶**、叶**、叶**、叶**、程*、程*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汪**、叶**、叶*、叶**、叶*答辩称,本案讼争的房屋是叶*全购买,与处理曾松*房屋的历史遗留问题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曾**(1996年去世)与叶**(1949年3月10日去世)结婚后,生育有三儿二女,分别为长子叶**(2007年去世)、次子叶**(2008年去世)、三子叶**、长女叶**、次女叶**(2008年去世)。叶**生前与鄢**(2011年去世)结婚后生有四子,分别为长子叶**、次子叶**、三子叶**、四子叶**;叶**与汪**结婚后生有四女,分别为长女叶**、二女叶*、三女叶**、四女叶桃;叶**(应2012年去世)与程**(程**明确放弃实体权利)结婚后生育二女,分别为长女程*、次女程*。

1966年7月,在“四清”运动中,三岔供销社出具《折价入股通知书》将时任原简**三岔合作商店职工曾**私有房屋(门市)以入股方式投入到工作单位,单位将曾**未入股的生活用房一并占用。为此,曾**一直不断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直至其去世时该问题仍未得到解决。曾**的次子叶**、三子叶**代表曾**的子女继续不断上访,经简阳市信访局、简**制局协调,简**三岔合作商业总店和三岔供销社(简**三岔合作商店的主管部门)为解决曾**未入股的生活用房被占用的历史遗留问题,三岔供销社将其所有的位于简阳市草池镇裕民街肥料仓库(下称肥料仓库)162.92平方米的底楼房屋(占地面积273.36平方米)抵偿给简**三岔合作商店,并将该房屋无偿转让与曾**。

2001年1月16日,简**三岔合作商店总店(甲方)与叶**、叶**(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载明:“原草池合作商店职工曾松*在“四清”运动中将自有房屋入股后,有关生活用房留用问题曾松*多次提出异议,并多次上访有关部门。但因入股政策性强,不宜解决。2000年6月简**访办、法制局、房管局、法院四单位出面解决,因原入股通知单外加部分界限不明了(三岔入股房其他都不存在此情况),通过调查,此例确属特殊,并责成三岔总店调查核实后与乙方协商解决。经查确属外加部分界限不明,此属“四清”运动遗留问题。为此,经甲、乙双方协商,现将三岔合作商店所购三岔供销社座落在草池肥料仓库162.92平方米的房屋底层占地面积273.36平方米作为解决曾松*的生活用房(房屋、土地四至界限详见三岔供销社的两证)。办证所须有关费用由乙方自付。此协议签订后,叶**现住供销社住房必须在3日内搬出”。该协议上叶**、叶**的签名均系叶**所签,三岔合作商店总店经理辜**签名并加盖公章。

2001年1月19日,叶**(乙方)与简**岔供销合作社(甲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载明:“今甲方有位于草池镇裕民街的房产一处出售,乙方了解了该房地产的现状,同意购买该房产,现双方就有关问题订立以下协议,共同遵守。一、甲方自愿将座落在简阳市草池镇裕民街肥料仓库二楼的房地产一处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163.3平方米。占地(分摊)面积91.17平方米。二、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壹万壹仟捌佰元整。乙方于2001年1月19日,一次性付清给甲方。三、甲方同意于2001年1月20日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房地产交付使用后,若发生界限权属纠纷,由甲方提供依据,乙方自行解决。四、上述房地产交易的所有税费及办证费用由乙方自付。五、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章后生效。如有违约,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违约方承担。”根据该《房地产买卖契约》,由叶**交付了11800元给三岔供销社。

2001年1月19日后,由叶*全对肥料仓库底楼和二楼(该楼栋仅二层)管理、使用。

2002年4月,叶*全持《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契约》到简**管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简**管局保存的登记档案中,该《协议》右上角有时任简**制局局长王**签署意见“情况属实,请按落实历史遗留问题办理产权证。3.26”,并加盖了法制局公章;《协议》右下角有时任简**访局局长谭**签署意见“请按落实政策办理。2002.3.26”。简**管局办证审批表“现场调查情况记录栏”记载为“交易情况属实,历史遗留问题成交价为壹万壹仟捌佰元正。”审批意见栏记载为“同意补差交易(历史遗留问题)”,“此房底楼为历史遗留问题,二楼为补差交易,资料齐,予以登记”,落款时间均为2002.4.24。简**管局保存的“四川省简阳市销售(转让)不动产发票”载明内容为“买方叶*全,卖方三岔供销社,建筑面积163.3㎡,金额11800元,出票时间:2002.4.24,备注栏:历史遗留问题”。据此,简**管局将肥料仓库的底楼和二楼房屋(建筑面积共计326.30平方米)全部登记在叶*全个人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简房权监证0040375号。

2006年1月,叶*全到简阳市国土局办理了肥料仓库的底楼和二楼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简阳市国土局档案中有简阳市人民政府2006年1月18日发给叶*全的《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的通知》,该通知以三岔供销合作社退股还草池镇裕民街的房屋给叶*全为由,同意划拨278.80平方米土地,并注明抄送简阳市国土局。简阳市国土局档案中保存的《简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属变更审批表》载明内容为“申请原因:历史遗留问题”。2006年1月25日,简阳市国土局向叶*全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简国用(2006)第00627,使用权面积为278.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为叶*全。

2011年,得知汪**要出卖该房屋,叶**等人在查阅监证0040375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档案资料后,向简阳**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销该房屋的产权登记。简阳**管理局调查后发现将肥料仓库底楼登记在叶**名下确有错误,于2012年元月29日作出《关于更正叶**监证004037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要求当事人限期到简阳**管理局办理更正登记。因汪**等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去办理更正登记,简阳**管理局于2012年5月14日发出《公告》,对监证0040375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汪**看到《公告》后,向简阳**管理局提出书面异议,简阳**管理局建议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2013年12月16日,叶**等人提起诉讼,简阳市人民法院(2014)简阳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将肥料仓库的底楼作为曾**的遗产进行了分割,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叶**等人与汪**等人就肥料仓库二楼的所有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发生争议。上诉人叶**、叶**、叶**、叶**、叶**、叶**、程*、程*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简阳市草池镇裕民街肥料仓库的二楼房屋(建筑面积163.3平方米)系为解决曾**历史遗留问题补差购买所得,该房屋的补差款11800元系由本案八位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汪**、叶**、叶*、叶**、叶桃共同支付,该房屋应由八位上诉人和五位被上诉人依《继承法》的规定按比例共有;2.诉讼费由五被上诉人负担。

本案一审中,八位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包括:

1、八位上诉人提交的简阳市国土局档案中保存的《声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简阳市国土局:关于落实政策退还叶家房屋办理土地使用证问题,我们姐弟同意办给二弟叶*全……(注: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姐:叶**,弟:叶**,二OO五年四月十二日呈”;另提交了简阳**律检查组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的《说明》,内容为“草池镇居民叶**到我局上访,要求查验与其姐叶**于2005年4月12日声明有关情况。通过查阅档案,该档案保存的声明为复印件,也无声明所附的身份证复印件。”对该《声明》本案当事人认可不是由叶**、叶**签字书写。

2、证人徐均的证人证言。证人徐均(时任三**合作社主任)出庭作证称,三岔合作商店与三**合作社经济上是独立的,行政上受三**合作社管理,三岔合作商店有什么事都向三**合作社请示。三岔合作商店的经理和叶**、叶*全持简阳信访局签署的文件要求三**合作社解决曾**的入股房屋历史遗留问题,就把生资店的职工宿舍(三**合作社将肥料仓库)的一、二楼作为解决曾**的历史遗留问题。叶**、叶*全他们补了11800元钱。一楼是三**合作社抵账给三岔合作商店用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二楼按当时价格11800元钱是买不到的,但因叶**他们在上访就算了。签订协议时徐均没有参与,这次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应该有会议记录,三**合作社改制时已移交市联社了。

3、证人付新华(时任三岔供销合作社副主任)出庭作证称,当时如果仅用肥料仓库底楼解决历史遗留问题面积不够,又从二楼减少价格,让他们补差,叶**、叶**、汪**他们补了11800元。当时叶**住的是三岔供销社的房子,供销社又已将该房屋卖给了张**,叶**以其母的房屋问题未得到解决为由拒绝腾房,因此,在解决曾松华历史遗留问题的协议上就要求叶**限期撤离;

4、证人辜茂修(时任三岔合作商业总店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出庭作证称,曾**的房屋入股问题是一个特殊情况,根据相关部门要求,经与叶**、叶**商谈后,我们给三岔供销社说拿点房子来解决曾**的遗留问题。我们量了肥料仓库一楼就够了。叶**他们还要二楼,辜茂修叫他们去找三岔供销社。辜茂修没有参与肥料仓库二楼如何处理的商谈。

5、证人王*(上诉人叶**之子)出庭作证称,叶**、叶*全在为解决曾**的房屋问题上访过程中,王*曾给过3000元费用,后来谈成了以草池肥料仓库底楼、二楼抵偿,需补差11800元,王*按母亲要求给其二舅叶*全送了10000元回来,叶*全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送来的现金壹万元正。2001年元月19”。

一审中,本案当事人还提供了以下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简阳市**民委员会证明、简国用(2006)第00627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简房权监证0040375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撤销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的申请书复印件、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协议复印件,原简阳**销合作社房屋所有权登记资料复印件、简阳**管理局转移登记审批资料复印件、土地使用权属变更通知及审批表、(2014)简阳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案讼争的房屋是否属上诉人叶**、叶**、叶**、叶**、叶**、叶**、程*、程*和被上诉人汪**、叶**、叶*、叶**、叶桃按比例共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的取得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三岔供销社于1966年7月出具《折价入股通知书》,将曾**的生产用房和生活用房用于入股,造成了曾**的生活用房被三岔商业合作总店占用的历史遗留问题,也是曾**及其子女叶**、叶**、叶**等反映曾**历史遗留问题的理由,为此,相关部门责令三岔商业合作商店总店的行政主管部门三岔供销社、三岔商业合作商店总店等部门(单位)予以解决。现本案当事人对2001年1月16日,简**三岔合作商店总店(甲方)与叶**、叶**(乙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三岔供销社原座落在简阳市草池镇裕民街原肥料仓库一楼是解决曾**历史遗留问题无异议,但对现登记在叶**名下的原该肥料仓库二楼即本案讼争房屋是否也属于解决曾**的历史遗留问题以及是否应由上诉人叶**、叶**、叶**、叶**、叶**、叶**、程*、程*与被上诉人汪**、叶**、叶*、叶**、叶**继承法并按比例共有发生争议,对此,本院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虽然在三岔商业合作总店的行政主管部门三**销社和三岔商业合作总店等部门(单位)参与下形成的解决曾松*生活用房的意见未有明确的书面记载,但是,叶*全在持其与三**销社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办理本案讼争房屋的产权证时,参与解决曾松*遗留问题的简阳**管理局和简阳市国土资源局在关于办理原三**销社肥料仓库二楼(本案讼争房屋)建筑面积163.3㎡的产权转移登记的档案资料中,所载明产权转移登记原因均是历史遗留问题,且简阳**管理局注明为补差交易,不动产发票上亦注明金额为11800,备注为历史遗留问题。原参与解决曾松*历史遗留问题的三**销社主任徐*、副主任付**出庭作证的证言亦能证明原三**销社肥料仓库一楼和本案讼争的二楼房屋均是解决曾松*的遗留问题。参加具体与叶*全、叶**协商的副主任付**还证明,因一楼解决曾松*的遗留问题面积不够,所以将二楼以补差价的形式也用于解决曾松*的遗留问题,按当时房屋的买卖价格,《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的买卖价格是不能购到该房屋的。证人原三岔商业合作总店的负责人辜茂修证明一楼是用于解决曾松*的遗留问题,其没有参与肥料仓库二楼如何处理的商谈。以上事实和证据与本案讼争房屋的购房价款即163.3㎡的房屋转让价款为11800元(约72元/㎡,远远低于当时、当地的房屋市场价格150/㎡—200/㎡左右),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了本案讼争的房屋也是解决曾松*生活用房被三岔商业合作总店占用的历史遗留问题,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未采信原三**销社主任徐*、副主任付**、原三岔商业合作总店的负责人辜茂修的证人证言,从而认定本案讼争房屋与曾松*的历史遗留问题无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因曾松*1996年去世时其生活用房被三岔商业合作总店占用的问题仍未得到解决,其生育的三儿二女中,由二儿子叶**和三儿子叶**出面代表其他子女向相关部门继续反映母亲曾松*的历史遗留问题,并达成具体意见。因此,在解决曾松*历史遗留问题时,从叶**、叶**(该签名由叶**代签)代表曾松*的其他子女及其遗产的其他继承人与三岔商业合作总店签订《协议》来看,因解决曾松*历史遗留问题,叶**与三岔供销社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也应是代表曾松*的其他子女及其他遗产的继承人处理曾松*的历史遗留问题。另外,叶**在办理原三岔供销社肥料仓库一楼和本案讼争的二楼房屋的产权转移手续时,其向简阳市国土局提交的《声明》复印件(现保存在简阳市国土局档案中),内容为“简阳市国土局:关于落实政策退还叶家房屋办理土地使用证问题,我们姐弟同意办给二弟叶**……(注: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姐:叶**,弟:叶**,二OO五年四月十二日呈”。现虽经本案当事人确认该《声明》不是叶**、叶**书写和签字,而是叶**为将原三岔供销社肥料仓库一楼和本案讼争的二楼房屋的产权转移至其名下私自出具,但叶**提交该《声明》也恰恰说明了对本案讼争房屋曾松*的其他子女享有权利,因为如果属于叶**个人所有,叶**没有必要提交该《声明》,且从该《声明》记载的内容看,也是“落实政策退还”。故叶**与三岔供销社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是代表曾松*的其他子女及其他遗产的继承人处理曾松*的历史遗留问题。

三、叶**的儿子王*出庭作证称:叶**、叶**在为解决曾**的房屋问题上访过程中,王**给过3000元费用,后来谈成了以草池肥料仓库底楼、二楼抵偿,需补差11800元,王**母亲要求给其二舅叶**送了10000元回来,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来的现金壹万元正。2001年元月19”。虽然王*是本案上诉人叶**的儿子,但是其证言与叶**于2001年元月19日向王*出具的收条以及叶**与三岔供销社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时间相互吻合,金额基本一致,且收条载明是“王**来的现金”。因此,在被上诉人汪**、叶**、叶*、叶**、叶桃不能证明讼争房屋的买受款是叶**个人出资的情况下,本院对王*的证言予以采信,应认定讼争房屋的买受款不是叶**个人出资,叶**是代表曾**的其他子女及其他遗产的继承人按照《房地产买卖契约》缴纳购房款。

综上,本案中,上诉人叶**、叶**、叶**、叶**、叶**、叶**、程*、程*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本案讼争房屋是来源于解决曾松*生活用房被三岔商业合作总店占用的遗留问题即退还或赔偿曾松*被占用的生活用房;其解决的方式是三岔商业合作总店将三岔供销社用于抵偿其欠款的原肥料仓库一楼无偿交付曾松*,不足部分由三岔供销社将本案讼争的原肥料仓库二楼房屋以折补差价的方式转让给曾松*;本案讼争房屋的补差款非叶**个人出资,而是由曾松*的其他子女及其遗产的其他继承人出资。因此,叶**与三岔供销社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和缴纳补差款的行为均是代表曾松*的其他子女及其遗产的其他继承人。故本案讼争房屋虽然叶**利用其代表曾松*的其他子女及其遗产的其他继承人处理曾松*历史遗留问题的机会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但是该房屋仍属于曾松*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曾松*未留有遗嘱或遗赠协议,应由曾松*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予以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曾松*的法定继承人即其五子女应均等继承本案讼争房屋。而叶**、叶**、叶**已去世,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上诉人叶**、叶**、叶**、叶**、叶**、叶**、程*、程*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简阳市草池镇裕民街原三岔供销社肥料仓库二楼、现房屋产权登记在叶**名下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简房权监证00403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简国用(2006)第00627),建筑面积163.3平方米],由上诉人叶**、上诉人叶**各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由上诉人叶**、上诉人叶**、上诉人叶**、上诉人叶**四人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由上诉人程*、上诉人程*二人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由被上诉人汪**、叶**、叶*、叶**、叶桃五人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800元,由被上诉人汪**、叶**、叶*、叶**、叶桃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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