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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杨**与被告燕**司、曾**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杨**与被告燕**司、曾**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燕**司、曾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杨**诉称,二原告系合伙关系。2015年1月6日,原告杨**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德阳市广汉市六脉工业园区的劳务分包给而原告,并由二原告向其缴纳保证金30万元。2015年1月8日,原告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曾超帐户转款30万元,但至今被告未将工程发包给原告。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燕**司退还保证金3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燕**司、曾超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吴*中向被**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超的个人帐户转款3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2015年1月16日,曾超向吴*中出具承诺退款材料,载明:“曾超在2015年农历正月底前全额退还吴*中交来的保证金。”2015年5月24日,二原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二人合伙参与广汉六脉科技项目,风险利益共同承担,吴*中缴纳劳务保证金30万元。后**公司向杨**退还保证金9万元,余款21万元至今未退。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银行转账凭证、承诺退款材料、合伙协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书面答辩,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放弃了对原告陈述事实进行申辩和对举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因未进行申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可能造成不利于自己的后果。根据二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认定吴*中确实支付了30万元的保证金。因二原告系合伙关系,该款项应认定为二人共同支付。虽然该保证金系支付至曾*个人帐户,同时退款承诺也系曾*个人出具,但曾*个人本身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其不可能个人将劳务分包给二原告,只能是燕**司将劳务分包给二原告。曾*作为燕**司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帐户收取款项及向原告出具承诺退还保证金书面材料实际系代表燕**司。现燕**司在收取原告保证金后未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在承诺期限内未足额退还保证金,于法无据,其应将剩余保证金款项退还二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吴**、杨**21万元;

二、驳回原告吴**、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原告吴**、杨**负担1476元,被告成都**限公司负担3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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