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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天朝与唐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与被上诉人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人民法院(2014)川凉中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的委托代理人洪峰,被上诉人唐**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判查明:罗**系木里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8月9日,罗**公司与四川**水务局签订了《冕宁县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合同书》,罗**公司取得了冕宁县雅砻江恩渡吊桥至马头沟河道段砂石场开采权。当天,罗**公司取得了川准采证字(2012)第027号《四川省河道采砂许可证》。2012年10月19日,罗**公司与唐**之间签订了《雅砻江冕宁县区段合作采砂合同书》(简称《采砂合同书》),约定:“由罗**公司(甲方)与唐**(乙方)合作开采雅砻江冕宁县棉沙湾起点和上游14公里处至15公里范围内的雅砻江河道,合同时限自2012年10月份开工至2013年8月8日终止;并约定由乙方按照每公里300万元向甲方缴纳复垦保证金,合同区段共为2公里,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复垦保证金600万元”。2012年10月21日,罗**公司与唐**又签订了《雅砻江采砂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对合作项目的地点、开发周期及开发方式等作了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后,唐**按照协议约定于2012年10月30日从其中**银行账户转款300万元到户名为罗**的账户(卡*xxxxxxxxxxxxx),2012年10月24日罗**以个人名义向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唐**保证金3000000元正(叁佰万元正)”,罗**个人在该收条上签名。2013年1月17日,罗**向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罗**借到唐**现金叁佰万元正,定于2013年3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此据罗**”。因罗**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唐**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罗**偿还借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应还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罗**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在审理过程中,罗**认可2013年1月17日向唐中华出具的借条上是罗**本人签名,但认为该借款并未实际履行。对于唐中华通过其中**银行账户向罗**账户上转入人民币300万元一事,罗**认可,但认为该款系唐中华依照与罗*商贸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向罗*商贸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与罗**本人无关,罗**个人及罗*商贸公司与唐中华之间系合作关系。审理中,罗**主张其与唐中华签订的《采砂合同书》尚在履行,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罗**与唐中华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罗**是否应偿还唐中华300万元。

唐**主张的借款300万元实质是唐**依照与罗**之间签订的《采砂合同书》向罗**缴纳的保证金。从唐**提交的转款凭证可以证明,唐**于2012年10月30日向户名为罗**的账户上转款300万元的事实。审理中,唐**虽未提交罗**公司与唐**之间协商解除合同的书面证据,但2013年1月17日,罗**以个人名义向唐**出具借条的行为,能够证明罗**同意退还唐**保证金的事实,故依据该借条,罗**与唐**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罗**主张该借条形成后并未实际履行,保证金是罗**公司收取而不是自己收取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唐**转给罗**的300万元是转入户名为罗**的个人账户,罗**也是以个人名义向唐**出具的收条。因此,唐**所提交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唐**与罗**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唐**请求罗**依据借条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唐中华与罗天朝之间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故唐中华请求罗天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不成立,其逾期利息应按照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罗**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62元,由罗**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罗**于2013年1月17日出具的借条确属罗**签署,但罗**并未收到唐**支付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原判查明的唐**向罗**转账支付的300万元系唐**履行与罗**公司签订的《采砂合同书》约定的保证金,与罗**个人无关。二、唐**与罗**公司签订的《采砂合同书》并未解除,唐**应当向罗**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其主张罗**返还借款的理由不成立。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唐**对罗**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唐**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唐中华答辩称:罗**向唐中华出具了借条,唐中华也出具了转账凭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一致,罗**对原判查明的“唐**向罗**转款300万元、罗**未提交证据证明《采砂合同书》尚在履行”有异议,认为“唐**共向罗**转账600万元保证金、罗**一审提交的证据能证明《采砂合同书》尚在履行”,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举证期间,罗**提交2组新证据:1.2015年2月7日,刘**出具的一份证明,拟证明唐**与罗**公司签订的《采砂合同书》尚在履行;2.2012年10月22日、10月24日唐**向罗**转账共计300万元的银行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唐**向罗**缴纳600万元的保证金。

唐中华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1.第1组证据的证人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无证据证明,且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不应采信;2.第2组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1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无原件予以核对,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唐中华陈述其2012年10月30日向罗天朝转账的300万元系交纳《采砂合同书》约定的保证金,后因项目无法履行,保证金应当退还,因此将保证金转为借款,罗天朝向唐中华出具借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罗**与唐中华是否形成借贷关系,罗**应否返还300万元借款及支付利息。

本案中,唐**起诉主张其与罗**形成了借贷关系,依据为罗**出具的借条及唐**向罗**转账300万元的转账凭证,罗**对向唐**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唐**还应当举证证明其向罗**履行了出借该300万元义务的事实,否则双方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唐**主张其于2012年10月30日向罗**转账的300万元系履行该出借义务,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唐**2012年10月30日向罗**转账300万元系唐**按照《采砂合同书》的约定支付的保证金,因此,唐**向罗**转账该300万元与其向罗**出借300万元无关联性。唐**主张其缴纳该300万元的保证金应予退还,并转为罗**的个人借款,对此,本院认为,《采砂合同书》的合同主体为唐**与罗**公司,唐**缴纳的保证金应否退还及退还金额、时间等系唐**与罗**公司就《采砂合同书》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唐**主张罗**公司应当返还的保证金转化为罗**个人的借款,但罗**与罗**公司系不同的法律主体,从罗**出具的借条上看,并无罗**公司应向唐**退还300万元保证的内容,也无该保证金由罗**负责偿还或者该保证金转为罗**个人的借款等内容,唐**主张该300万元保证金转化为借款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罗**二审主张唐**共缴纳600万元的保证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一审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唐**与罗**公司签订的《采砂合同》尚在履行,其对原判查明事实的异议不成立。综上,罗**虽向唐**出具了借条,但唐**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罗**履行了出借义务,其主张向罗**公司交纳的300万元保证金转成对罗**个人的借款的依据不足,罗**上诉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未生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罗**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判第一项“一、由罗**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第二项“二、驳回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驳回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3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362元,由唐中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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