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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星明诉杜*、四川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冷**诉被告杜*、四川亿**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杜*的委托代理人向*、亿**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冷星明诉称,2010年11月1日,万源市茶垭乡人民政府将该乡邱家坪村村级酒店建设及附属工程、村委办公室、广场等工程发包给被告亿**司承包后,亿**司将该工程施工转包给被告杜*,被告杜*又将该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我,由我进行具体施工。2011年6月,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杜*迟迟不付清工程款,我多次找上级领导上访无果。2015年12月15日,我与被告杜*对工程款进行结箅,经结算,被告杜*应向我支付工程款共计744080.00元,减去已付款256080.00元,下欠我工程款488000.00元。事后,被告杜*一直不予支付。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杜*、亿**司连带支付我的工程款488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杜*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因万源市茶垭乡人民政府迟迟未支付工程款,经我多次催收无果,才导致我现下欠原告的工程款488000.00元。请人民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亿**公司口头辩称,原告与被告杜*建立了合同关系,未与我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所诉工程欠款与我公司无关,故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杜*已在茶垭乡人民政府超领工程款(未扣税),且原告没有施工,与被告杜*系借贷关系,故原告系恶意诉讼。

原告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2、结算清单。主要证明原告冷**与被告杜*建立了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双方于2015年12月15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杜*下欠原告的工程款488000.00元;

3、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査证人杜**、唐**、张**、杨**的证言笔录和证人王**、张**、田**、王**、蔡**、田**、向正梁、李**、王**的书面证明。主要证明茶垭乡邱家坪村村级酒店建设及附属工程、村委办公室、广场等工程系万源市茶垭乡人民政府发包给被告亿**司承包,亿**司转包给被告杜*,杜*将该工程施工发包给原告冷**,冷**组织工人施工至工程竣工。工人的工资由冷**支付;

4、万源市茶垭乡人民政府与被告亿鑫公司签订的茶垭乡邱家坪村村级酒店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主要证明万源市茶垭乡人民政府与被告亿鑫公司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5、现场签证资料复印仵共47页。主要证明万源市茶垭乡人民政府与被告亿鑫公司、原告冷**共同对该建设工程每天施工现场、计量计价等情况进行了核实、验收,形成了书面的签证单及验收单;

6、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编号:【川佳结字(2015)136号】及审核表。主要证明四川佳华**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对万源市茶垭乡邱家坪村村级酒店建设及附属工程、村委办公室、广场等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结算进行了审核,核定金额为8090439.00元;

7、复核评审报告(2015万财评审(2015)结字第353号】。主要证明万**政局于2015年12月29日对本案所涉建设工程造价结算进行了评审,评审金额为8090439.00元;

8、万源市茶垭乡人民政府访受字(2015)01号文件。主要证明2015年5月7日,万源市茶垭乡人民政府对原告冷**就催收工程欠款信访事宜作出了书面答复;

9、万源市茶垭乡人民政府证明复印件。主要证明茶垭乡邱家坪村新农村风貌打造建设项目由王**负责承建,村级酒店A栋、B栋及部分附属工程由杜*负责承建,村级酒店C、D、E*及部分附属工程由余**负责承建;

10、委托书及领条。主要证明被告杜*及被告**源分公司负责人彭明清共同给万源市茶垭乡人民政府出具委托书,要求将工程款488000.00元汇给原告冷**,同时书写领条一张。

被告杜*对原告冷**提供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

被告亿**公司对原告冷**提供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未得到我公司的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3号证据收集程序及形式不合法,即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明内容不发表质证意见;对4、6、7、8号证据无异议;5号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可靠,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的施工人;9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的施工人;10号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恰好证明被告杜*为其方便在政府收款而编造农民工领款事实,故原告此次诉讼系虚假诉讼。

被告杜*未提供反驳证据。

被告亿**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被告亿**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仵。主要证明被告亿**公司的基本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原告冷**和被告杜*对被告亿**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冷**及被告亿**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为:原告冷**及被告亿**公司提供的证据其收集提供的程序及形式合法,真实可靠,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万源市茶垭乡人民政府作为建设单位,将其茶垭乡邱家坪村村级酒店及附属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亿**公司承建,双方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万源市茶垭乡邱家坪村村级酒店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万源市茶垭乡邱家坪村村级酒店及附属工程、村委办公室、广场等;工程内容及质量要求:村级酒店、地基平整、保坎、环形公路、挖、运土石方、三通一平、广场等,村委办公楼等质量及规格按设计图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有效日历天数180天,即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5月10日,双方签字之后半月内乙方必须入场施工;合同价款:按照四川省2009年定额计价并结合相关文件及施工现场材料实际发生的价格计算;付款办法:每月5日前按照上月工程进度总造价的70﹪支付,下余30﹪工程竣工验收后并报有关部门审计结算后一月内一次性付清。若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合法(支付)工程款,超岀时间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将工程款付完为止;甲、乙方职责、违约责任(略)。该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亿**公司将该合同项下的村级酒店A栋、B栋及部分附属工程施工转包给被告杜*承包(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村级酒店C栋、D栋、E栋及部分附属工程施工转包给案外人余**承包。被告杜*承包该工程施工后,又将该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冷**(包工不包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原告冷**承包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1年6月,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因被告杜*未付清原告的工程款,致原告多次向政府部门信访。2014年7月5日,被告杜*和被告亿**公司万源分公司共同给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发包方万源市茶垭乡人民政府代为支付无果。2015年12月15日,原告冷**与被告杜*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杜*应向原告冷**支付工程款共计744080.00元,已付256080.00元,下欠488000.00元。结算后,被告杜*仍未支付下欠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亿**司作为承包方承接万源市茶垭乡邱家坪村村级酒店及附属工程、村委办公室、广场等建设工程后,将村级酒店建设工程肢解以后分别转包给被告杜*和案外人余**(口头形式合同),被告杜*承接该肢解工程施工后,又将该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冷**(口头形式合同)。而且,被告杜*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告冷**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故被告亿**司与被告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转包合同和原告冷**与被告杜*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和该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和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应认定该两份合同无效。尽管前述二份合同无效,但鉴于本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原告冷**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杜*、亿**司承担连带支付下欠工程款民事责任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司以原告与被告杜*系借贷关系、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为由反驳主张原告此次诉讼系恶意诉讼的事实,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悖,故其反驳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四川亿**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冷星明的下欠工程款48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0.00元,减半收取4310.00元,诉讼保全费3000.00元,合计7310.00元,由被告杜*、四川亿**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岀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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