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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赖**、颜**、周**、罗**、李*、高**、四川**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赖**、颜**、周**、罗**、李*、高**、四川**限公司(简称尚**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颜**、尚**司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周**、罗**、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春诉称:2014年10月15日,第一至六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六被告共同借款1000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1.5%,每月等额还本付息,每月还款额为983334元,原告在借款本金中按照借款金额4%暂扣保证金40万元,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尚**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21日分别以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500万元、460万元。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根据合同约定,出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特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终止履行;2、判令第一至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按照约定月息1.5%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尚**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签字属实,我当时是赖**的司机,赖**说是让我以见证人身份签字,没注意是借款合同,对方也未提示。

其余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二份、《收款确认书》,证明原告履行合同情况。

2、《临时股东会决议》,证明尚**司同意担保的事实。

3、本院(2015)达中民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已采取诉前保全情况。

被告李*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七被告均未举证。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李*亦无异议,应予采信。

根据举证、质证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15日,被告赖**、颜**、周**、罗**、李*、高**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李**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还款期限、起止日期:12期,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借款人收到款项后应为出借人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款确认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并约定每月等额还本付息,每月还款额为983334元,一次性扣除借款金额4%作为保证金,逾期保证金不退还,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分期还款表》约定的还款金额、还款日期还款,逾期15天(含15天)以上的,出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合同还对还款账户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尚**司在该合同担保公司栏上签章。同日,本案七被告在《收款确认书》上签章。同年10月20日,尚**司形成《临时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为被告赖**等向李**借款1000万元承担连带违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21日分别以转账方式向被告赖**银行账户支付了借款500万元、460万元。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赖**、颜**、周**、罗**、李*、高**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李**签订《借款合同》进行民间借贷,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虽然合同约定借款1000万元,但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21日分别以转账方式实际支付了借款500万元、460万元,共计960万元。虽然合同约定原告预先扣除了借款金额4%的保证金40万元,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该约定的保证金并未特定化,不符合保证金成立的条件,依法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应当以实际出借金额、时间作为借款本金及计算利息的时间。

根据合同“借款人未按《分期还款表》约定的还款金额、还款日期还款,逾期15天(含15天)以上的,出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因被告方一直未按合同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现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方仍未履行相关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李*以其是作为见证人身份签字,没注意是借款合同为由,认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应与被告赖**、颜**、周**、罗**、高**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返还借款的责任。

合同虽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但约定了“每月等额还本付息,每月还款额为983334元”,据此约定可以计算出每月应支付利息额为15万元,按照约定的借款金额计算,月利率为1.5%,年利率为1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以年利率18%支付利息,应予支持。

被**公司经其股东会决议同意并在《借款合同》担保公司栏上签章为本案借款进行担保,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其保证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公司应当对本案借款及利息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赖**、颜**、周**、罗**、李*、高**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借款96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0日始、以96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起以年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6800元,由原告李**负担6800元,被告赖**、颜**、周**、罗**、李*、高**、四川**限公司共同负担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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