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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安邦财**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新津营销服务部、安邦财**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魏**、曹**及成都市**工程公司、黄**、田*建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蒋**因与被申请人安邦财**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新津营销服务部、安邦财**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魏**、曹**及原审第三人成都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黄**、田*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1)成民终字第2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蒋**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未查清本案房屋裁定未送达给房管局以及房屋实际占有状况,再审申请人买房行为属于善意取得等相关事实,这些事实对案件处理存在重大影响。(二)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对不同当事人采取双重标准。(三)原审法院认定魏**、曹**取得房屋所有权是错误的,本案蒋**才是案件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判决是否对本案房屋裁定未送达给房管局以及房屋实际占有,蒋**买房行为属于善意取得等相关事实是否审查清楚的问题。经审查,兴**司于2001年4月5日向新津县**理局书面申请办理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新津县五津镇小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魏**、曹**与兴**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案件编号为(2001)新津民初字第656号,该案在审理中经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1年7月27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01年8月14日,新津县**理局向兴**司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5幢商业1163.94平方米,住宅3798.12平方米。2001年9月20日,兴**司向新津县**理局书面申请办理该公司开发的小区房屋分户产权证。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人民法院执行魏**、曹**与兴**司房屋买卖纠纷,于2002年8月13日依法作出(2002)新津执字第59号民事裁定:将兴**司所有的位于新津县五津镇小区5号楼第5号门市及办公楼(约290.01平方米)以431145.60元折抵给魏**、曹**,魏**、曹**应补105432.25元给兴**司,该房屋自当日起由魏**、曹**实际占有、使用、收益至今。2004年4月28日,兴**司与田*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田*建购买兴**司开发的小区(现定名、暂定名)5幢1层2、3、4、5、6、7、10号房屋;此房为抵押销售,办理产权证、土地证等各种税费、工本费由田*建负责;此销售合同只作为办理产权证使用,不作为买卖双方的实际定价,此合同上所有一切条款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应。兴**司于2004年7月6日提交的小区住户名单中记载“田*建栋号5#1-4#、住房2771.93平方米;栋号5#5-10#、门市875.86平方米。”田*建于2004年7月6日取得了位于小区5幢2-7第1、2层建筑面积:商业764.71平方米、住宅875.6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包括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人民法院(2002)新津执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兴**司折抵给魏**、曹**的位于新津县五津镇小区5号楼第5号门市及办公楼,但田*建未实际取得小区5号楼第5号门市及办公楼。田*建与黄**于2006年5月26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将原小区房屋即(2002)新津执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兴**司折押给魏**、曹**建筑面积商业127.44平方米、住宅155.81平方米位于新津县五津镇小区5号楼第5号门市及办公楼转让给黄**,该转让房屋因街道、门牌调整后更名为五津镇迎宾大街5幢第1、2层。黄**于2006年6月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黄**与蒋**于2006年6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黄**将从田*建处办理产权过户的五津镇迎宾大街5幢第1、2层建筑面积:商业127.44平方米、住宅155.81平方米的房屋以402760元卖与蒋**;蒋**于2006年7月5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7月10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因黄**未从田*建处取得房屋,不能向蒋**交付房屋。2006年9月19日,魏**与安**保四川分公司所属的新**销部负责人吕**签订租赁合同,由安**保新津营销服务部租用该房屋至今。由于蒋**未实际占有取得该房屋,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魏**、曹**通过人民法院执行,兴**司于2002年8月13日向魏**、曹**交付了诉争房屋,魏**、曹**实际占有该房至今,虽魏**、曹**未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并不导致魏**、曹**与兴**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必然无效,故魏**、曹**占有诉争房屋,虽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但实际已经合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蒋**于2006年6月20日与黄**达成房屋买卖合同,2006年7月5日取得了房屋所有证,但并不能对抗魏**、曹**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至于法院裁定是否送达房管局以及蒋**是否属于善意取得,不影响法院对本案主要案件事实以及适用法律的认定。因此,蒋**认为原审法院未查清本案房屋裁定未送达给房管局以及房屋实际占有状况,再审申请人买房行为属于善意取得等相关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问题。蒋**认为二审法院阐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该案无溯及力但对本案处理原则是明确的,但没有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采用双重标准,未判决本案房屋属于蒋**善意取得。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在效力上不溯及既往,曹**、魏**于2002年8月13日经法院执行裁定依法已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且已实际占有诉争房屋至今。蒋**于2006年6月20日与黄**达成房屋买卖合同,2006年7月5日取得了房屋所有证。双方行为发生的时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前,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虽然该法对本案无溯及力,但是对此类情形处理原则是明确的,本案因法院执行民事裁定引起的物权变动,是依据公法进行的变动,因为有公权力介入,物权变动状态比较明确,物权变动本身具有很强的公示性,能够满足物权变动排他效力的要求,无须进行交付或者登记,其他人对涉案房屋均无处分权。蒋**在购买本案房屋时未对房屋所有权以及占有状况进行充分了解,特别是对黄**未实际占有房屋,不能向蒋**交付的情况进行充分了解,而与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具备善意取得的法律要件。因此,蒋**认为二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采用双重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本案房屋所有权问题。由于魏**、曹**通过人民法院执行,兴旺公司于2002年8月13日向魏**、曹**交付了诉争房屋,魏**、曹**实际占有该房至今,虽魏**、曹**未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但实际已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蒋**认为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已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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