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邹*明诉被告四川佳**限公司、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明诉被告四川佳**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公司”)、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明、原告邹*明的委托代理人雷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盛**公司有法定代表人李**、被告李**、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经南充市致翔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向原告为代表的资金出借人借款3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1.6%,同时,由被告李**提供保证担保,由被告李**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和利息支付义务。为确保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未付利息及违约金;2、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邹**的身份证、佳盛医疗器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许可证、李**的身份证、李**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佳盛医疗器械公司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30万元支付给四川佳**限公司。

3、借款担保合同,证明李**对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李**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借款信息咨询服务合同、借款居间服务合同、融资委托书、致翔投资理财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致翔投资理财公司为居间人,促成借款合同的签订。

5、股权质押合同、承诺书、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借款以李**的股权设立了质押权。

被告辩称

被告佳盛医疗器械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佳盛**公司生产经营缺乏资金,经南充市致翔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居间介绍,被告佳盛**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与原告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邹**借款300,000.00元给被告佳盛**公司;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6%,实行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和支付结欠利息;借款期限内为固定利率,不作调整;被告佳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提供持有的全部股权为本笔借款作为质押担保;被告佳盛**公司李**以其全部家庭财产为本笔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原告邹**向被告佳盛**公司交付首笔资金的转帐日即为借款期限起计算,每月20日为每月利息支付日,每笔资金的转帐日即为利息起算日,不满整月应按实际天数计算利息;每月利息支付由佳盛**公司按时将利息存入被告邹**指定的银行帐户内;被佳盛**公司应按约定按时足额付息,未按约付息视为违约,邹**除应向佳盛**公司收取约定利息外,第一次违约应按应付利息的30%向邹**支付违约金,第二次违约应按应付利息的50%向邹**支付违约金,第三次违约应按应付利息的100%向邹**支付违约金,同时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佳盛**公司在合同约定还款日到期两个工作日仍未归还本金,视为违约,佳盛**公司应按未还借款本金的10%计算惩罚性违约金给邹**。同日,原告邹**将借款300,000.00元支付给被告佳盛**公司,被告佳盛**公司出具借款借据。

2013年11月27日,佳盛**公司作为债务人、邹**作为债权人、被告李**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主合同与资金出借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2013年11月27日,被告李**作为出质人、原告邹**作为质权人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李**以其持有的佳盛医疗器械公司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为佳盛医疗器械公司向原告邹**借款300,000.00元提供质押担保。同日,被告李**、原告邹**到南充市**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

借款到期后,原告邹**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邹**称被告佳*医疗器械公司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佳盛**公司向原邹**借款300,000.00元,有原告邹**与被告佳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佳盛**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原告邹**与被告佳盛**公司之间的借款符合借贷之债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因此,本院对原告邹**与被告佳盛**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被告佳盛**公司作为债务人负有向债权人邹**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邹**要求被告佳盛**公司归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按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邹**与被告佳盛**公司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违约金之和超过了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因此,被告佳盛**公司应当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款清之日的利息、违约金。

被告李**为案涉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因案涉借款人佳盛医疗器械公司、债权人邹**、保证人李**三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李**应当对佳盛医疗器械公司承担的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以其持有的佳盛医疗器械公司的股权为案涉借款提供质押,并已设立了质押权,因此,被告李**应当在被告四川佳**限公司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对被告四川佳**限公司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四川佳**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借款300,0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4年1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违约金。

二、由被告李**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被告四川佳**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由被告李**在被告四川佳**限公司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被告四川佳**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李**、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