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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20时许,沈某某、吴*及陈*(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用陈*的假行驶证在北京某某**江堰分公司租赁川A4F***宝马520轿车一辆予以变卖。当晚将车开回南充后,沈某某与被告人唐*联系抵押该车。唐*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于2014年11月1日11时许与沈某某联系,沈某某、陈*、吴*等将该车开至南充市顺庆区金鱼岭街,唐*让陈*写了一张2万元的借条并让陈*签了一张南充市**有限公司空白维修单一张,唐*即在南**业银行取款后在该车上交给吴*18000元,交给沈某某2000元,唐*遂将该车开走使用,将车牌号遮盖并将GPS撤卸予以隐瞒。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上述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2、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唐*主观恶性不大,社区愿意帮教;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吴*邀约陈*伙同沈某某商量以租车的形式将租来的车辆抵押或者变卖给他人以获取现金。由吴*联系,陈*办了一张假的驾驶证。同月30日晚上20时许,三人用陈*的假驾驶证在北京某某汽车**四川省体育馆店租赁川A4F***黑色宝马520轿车一辆。当晚将车开至南充,由沈某某联系南充市**有限公司的唐*抵押该车。被告人唐*明知该车无任何合法有效的凭证,于2014年11月1日11时许,以2万元的价格从陈*、吴*、沈某某手中抵押宝马车。唐*让陈*写了一张2万元的借条后,又让陈*签了一张南充市**有限公司空白维修单。唐*在宝马车上支付给吴*现金18000元,扣留2000元作为拆卸GPS的费用后,唐*将车开走使用。次日晚上,被告人唐*在得知陈*等人被抓获后,将宝马车的GPS拆卸,将车牌号遮挡,并将车的发动机和座椅拆卸予以隐瞒。经鉴定,川A4F***黑色宝马520轿车价值人民币293748元。

案发后,川A4F***黑色宝马520轿车发还车主。被告人唐*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车主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车主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6日将本案立案侦查。

2、机动车销售发票、保修服务手册、车辆登记信息,证实川A4F***黑色宝马520轿车的车主是北京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

3、陈*书写的借条、陈*签字的南充市**有限公司维修单,证实陈*等人以2万元的价格将川A4F***黑色宝马520轿车抵押给唐*。

4、宝马520轿车被拆卸的照片,证实黑色宝马520轿车被唐*拆卸的事实。

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车辆已被车主领回的事实。

6、北京某某**江堰分公司情况说明,证实陈*于2014年10月30日晚20时30分在该公司省体育馆店租赁川A4F***黑色宝马520轿车一辆。

7、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唐*被带至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安汉派出所接受调查。

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唐*的个人基本情况。

9、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唐*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车主损失,取得了车主谅解。

10、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某某汽修厂的工作人员。2014年10月31日下午19时许,他的朋友姚某某电话联系说唐*汽修厂的车要拆卸GPS。当晚8点多钟,有三四个男的,一个女的开了一辆川A牌照的黑色宝马5系车来拆卸GPS,刚找到GPS的位置,客户又说不拆卸了。

11、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开了一家汽车租赁公司,他通过张*办理租车业务认识沈某某。2014年10月底的样子,沈某某开了一辆黑色宝马520轿车到他门市部,想以宝马车抵押向他借钱,他没同意。车上坐了一个女的和几个男的。

1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他是南充市**有限公司员工,公司老板唐*安排他拆卸了一辆黑色宝马520车的发动机和全部座椅。宝马车的牌照也是遮挡起的。

1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1日晚上,唐*电话上问他有不有人会找车上已安装的GPS位置。他帮唐*联系的某某汽修厂的小*。

14、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她通过网络QQ认识吴*,吴*邀约她以租车的方式将车租来后变卖后分钱。经过吴*联系,她去办了一张自己名字的假驾驶证。与吴*一起的还有“小*”和一个不知道名字的人。2014年10月30日,以她的名义在某某租车行租了一辆号牌为川A4F***黑色宝马520轿车。15000元押金是小*将钱存进她的银行卡后,在车行刷的卡。租车后,四人将车开到南充。小*联系将车以2万元抵押给唐*。2014年11月1日,她给唐*写了2万元的借条,约定11月1日晚上20点不还钱唐*就拆卸GPS。但事实上唐*只给了18000元的现金,留了2000元作为拆卸GPS的费用。后唐*将宝马车开走了。第二天她们将在重庆租赁的一辆奥迪车开回南充市变卖时被挡获。

15、证人吴*的证言,证实他通过QQ认识陈*,邀约陈*以租车变卖的方式挣钱。由他联系,陈*去办理了一张假驾驶证。然后他联系小*,由小*负责租车费,他负责开车,陈*去租车行租车。2014年10月30日晚上21点左右,陈*出面,他和小*及小*带的一个男的一起到成都市某某车行租了一辆黑色宝马520车。他驾驶宝马车四人一起开到了南充,小*联系买主。第三天,小*联系将宝马车以2万元抵押给唐*。陈*给唐*写了2万元的借条,约定11月1日晚上20点不还钱唐*就拆卸GPS。但事实上唐*只给了18000元的现金,留了2000元作为拆卸GPS的费用。后唐*将宝马车开走了。第二天他们将在重庆租赁的一辆奥迪车开回南充市变卖时被挡获。

16、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吴*邀约他一起租车变卖套现,由他出租车费,吴*另外找客户出面租车。吴*介绍认识陈*,并说陈*想租车套现。他将15000元租车费存入陈*银行卡。后他与吴*、陈*及他的一个债主蒲某某一起到成都某某行租车公司,由陈*出面与吴*去租了一辆宝马车,四人将车开到南充市。他联系抵押宝马车,先联系唐*没回话,后联系了一个姓李的说要把车上的GPS拆卸。他联系唐*拆卸GPS,唐*介绍他去德宝汽修店,找到GPS位置后,汽修店说要7000元拆卸费,他们嫌贵没拆卸。2014年11月1日上午9时许,他联系唐*,以2万元的价格将车抵押给唐*。但唐*只支付了18000元,另外2000元作为拆卸GPS的费用。后唐*将宝马车开走了。第二天他们将在重庆租赁的一辆奥迪车开回南充市变卖时陈*和吴*被挡获,后他被抓获。并证实租来的宝马车能正常行驶,无任何问题。

17、被告人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31日下午,沈某某电话联系他以宝马车套现。当天晚上,沈某某打电话喊找人下宝马车的GPS。他通过姚**联系德宝汽修店下GPS。2014年11月1日上午,沈某某找他借2万元钱,把宝马车放他汽修厂检修。后他与陈*签订了汽车接车单,又叫陈*给他写了2万元的借条。在宝马车上,他付了18000元给陈*,从背后给了2000元给沈某某。然后他将车开走使用。11月2日晚上,他听说陈*遭了,他将宝马车GPS拆卸,并将宝马车发动机、座椅拆卸,收取维修费。

18、价格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川A4F***黑色宝马520轿车价值人民币293748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不持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人唐*的辩护人出示了社区证明,证实被告人唐*平时表现较好,遵纪守法,以前没有任何违法行为,社区愿意对其实施矫正。

上述证据经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明知黑色宝马520轿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而抵押,后将该车予以拆卸隐瞒,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车主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车主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唐*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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