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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与被告相识结婚后,于2012年6月生育一子取名许某甲。2012年6月在绵阳购买按揭房屋一套,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7月、2014年4月、2016年1月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子女,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抚养子女,家庭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可由原告所有,给付被告分割款80000元,也可由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分割款8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相识后于2007年12月在三台县观桥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6月生育一男孩取名许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6年6月按揭购买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西河西路42号房屋一套,面积72.11平方米,登记在原告许某某名下,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014年4月、2016年1月三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三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房屋登记信息、银行贷款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子女,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考虑到婚生子许*甲已随原告生活多年,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子许*甲现由原告抚养为宜。家庭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同意在品迭共同债务后,房屋所有方给付对方80000元房屋分割款。鉴于该房屋已经登记在原告许*某名下,该房屋归原告许*某为宜,由许*某给付被告姚某某房屋分割款8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款,第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许某某与姚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许某甲由许某某抚养,被告不给付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西河西路42号房屋一套(72.11平方米)归原告许某某所有,由许某某给付*某某该房屋分割款80000元。

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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