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武**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委托本院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7月30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二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有小车一辆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扣押被执行人李**所有的小车一辆。
二、在扣押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扣押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扣押期限为二年。
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