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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邻水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扣押在案的射钉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经核实,撤回上诉是上诉人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持有枪支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撤回上诉。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5)邻水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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