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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邓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5)邻水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上诉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原审审理查明,邓某某与何*的舅舅熊*某于197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由于熊*某的身体原因,双方未生育子女。在此情况下,邓某某夫妇商量准备收养一子。1979年11月,由何*的母亲熊*甲提出,将自己已年满10周岁的六子即何*抱养给邓某某夫妇为养子,邓某某夫妇表示同意收养。在收养过程中,邓某某夫妇与何*生父母未办理任何收养手续。邓某某夫妇收养何*时在四川省青川县14信箱879厂工作。何*被收养后即在青川县879厂读书,随同邓某某夫妇一起生活。何*在读书期间,由于年幼,时常与同学、邻居小孩打架,致使邓某某夫妇感到烦恼。1981年,邓某某之夫熊*某因工作需要,调到中**解放军海军工程设计研究局工作。此时,邓某某收养管理何*更加困难。邓某某夫妇与何*生父母协商后,将何*送还至其生父母身边。何*于1981年后一直在其生父母身边生活、读书,直至1986年高中毕业。何*高中毕业后,前去北京打工,间断在邓某某家中留住三个月,后何*返回老家生父母身边。何*于1989年顶替母亲参工在邻水县坛同供销社工作,至此,何*未与邓某某往来。邓某某之夫熊*某多病,多次住院治疗。熊*某生病住院期间,何*由于工作原因,未尽到养子的义务。2014年9月,邓某某之夫熊*某在病危期间,邓某某受熊*某委托,将病危情况告知熊*某的侄儿熊**,熊**将此情况告知何*。熊**与何*于2014年9月8日到达北京看望,当晚8点熊*某在医院死亡后,何*便以养子的名义提出与邓某某一起生活,同时提出要与邓某某协议关于财产继承问题,邓某某拒不同意。此事经海军工程设计研究局政治部派员调处无果,致使双方关系恶化。现*某某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

上述事实,有邓某某、何*的身份证明,邓某某与熊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熊某某的死亡证明,熊某某原工作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邻水县**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熊某某生前的住院病案,邓某某住院的病案材料,以及邓某某、何*的陈述予以证实。

四川**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收养是公民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法律行为,收养关系也可以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邓某某、何*于1979年至1981年形成事实收养关系。1981年后,由于邓某某之夫熊某某调往北京工作,邓某某无力管教、管好何*,邓某某夫妇为此与何*的生父母(送养人)协商,将何*送还至其生父母身边,由其生父母自己抚养。从法律的角度讲,邓某某夫妇于1981年便与何*的生父母协议解除了邓某某、何*的收养关系,邓某某夫妇与何*的生父母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自1981年邓某某、何*解除收养关系后,双方均未尽养父母和养子女的义务,相互之间无往来。邓某某之夫熊某某于2014年9月死亡后,何*提出与邓某某一起生活,邓某某拒不同意,不能恢复养母与养子的关系,致使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现邓某某主张解除收养关系,其理由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解除邓某某与何*的收养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邓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何*与被上诉人邓某某的收养关系于1981年解除的事实错误。何*与邓某某夫妇于1976年即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在何*成年后,虽然未与邓某某夫妇连续生活在一起,但双方一直保持着联系,何*也尽到了作为邓某某夫妇养子的责任,双方的收养关系从1976年形成之日起从未解除。2、原审法院采信邓某某提交的熊某某原工作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邻**坛社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邓某某与熊某某(何*之舅父)于197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1978年,经何*的母亲熊某甲提议,邓某某夫妇将何*收养为养子,但未办理收养手续。何*被收养后即在邓某某工作地四川省青川县14信箱879厂读书,随同邓某某夫妇一起生活。何*在被收养期间,因年幼常与他人发生纠纷,致邓某某夫妇为何*的管教事宜感到担忧。1981年邓某某之夫熊某某调到北京**解放军海军工程设计研究局工作后,邓某某一人对何*的管教更感困难。经与何*生父母协商后,邓某某夫妇将何*送还至其生父母身边生活、学习,直至1986年何*高中毕业,期间邓某某夫妇未尽养父母的义务。何*高中毕业后到北京务工,间断在邓某某家中居留三个月后又返回老家其生父母处。1989年,何*接班其母亲到邻水县坛同供销社工作后,与邓某某夫妇几无往来。邓某某之夫熊某某多次生病住院治疗,何*因工作原因,未尽到养子的义务。

2014年9月,因邓某某之夫熊*某病危,邓某某将该情况告知熊*某的侄儿熊**,熊**将此事告转告了何*。熊**与何*于2014年9月8日到北京看望熊*某,熊*某于当晚8时许在医院病故。随后何*提出以养子的名义与邓某某一起生活并协议关于财产继承的问题,邓某某未予同意。此事经海军工程设计研究局政治部派员调处未果,致使双方关系恶化。熊*某病故后,邓某某交付了10万元给熊**负责处理熊*某的丧葬等事宜。

2015年7月6日,邓某某向四川**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何*之间的收养关系。

二审中,何*欲证明其系邓某某夫妇的养子、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1981年解除了收养关系的事实不正确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何*在熊某某病故后呈献的花圈照片、熊某某的坟冢照片,花圈呈献人显示“子”为“何*乙”,墓碑刻字显示“继男”为“何*乙”。2、1983年邓某某的申请调动工作登记表、1991年熊某某的军队干部退休审批报告表,其中载明邓某某为何*与母子关系、熊某某与何*为父子关系。3、何*高中毕业后在北京邓某某、熊某某家中居留期间出入熊某某单位的营门出入证,其中载明证件持有人为“何*乙”。4、证人李**、汪**、甘在国、汪**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4年何*在经营鱼塘期间,何*的舅舅熊某某到何*处住过一段时间,后来才知道熊某某是何*的养父;其中汪**另称2004—2006年,熊某某连续多次到何*处,每次住了较长时间。5、载明邓某某与何*于2014年9月13日签订的约定(协议)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在熊某某去世后,邓某某由何*乙赡养,期间如双方无法相处,则解除赡养关系,由何*乙继承现有房产及存款其中25﹪的份额。庭审中,邓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为:对1—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其关联性;对第4项证据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否认与何*签订过第5项证据中的约定(协议)。本院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后认为,第1—4项证据的来源具有合法性;但对于第5项证据,因何*仅提供了复印件,未能向本院提供该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对,且邓某某对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予以否认,何*亦未充分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证据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同时,何*提供的上述第1—5项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何*自1981年离开邓某某、熊某某夫妇后至熊某某病故期间,邓某某夫妇与何*之间相互尽到了养父母与养子女的义务,故本院对上述第1—5项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中,邓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载明何*乙(何*)籍贯为四川省邻水县,户籍地为北京西三环中路**号西区甲**楼*门*号,所属居委会为海军大院西区居委会。2、何*于1986年高中毕业于邻水县坛同中学的毕业证书。3、邻水县**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熊某某去世后,邓某某从2014年10月起一直居住于鼎屏镇万兴大道**号居民胡某某、邓**(邓某某之姐)夫妇家中。庭审中,何*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未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何*与邓某某之间断绝了收养关系。本院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后,对上述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证明何*曾在北京居留、何*高中毕业于邻水县坛同中学、现*某某未与何*一起居住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邓某某、熊某某夫妇与何*于1978年至1981年期间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自1981年何*离开邓某某夫妇后由其生父母抚养以来,至熊某某病故期间,邓某某夫妇与何*之间相互并未履行养父母、养子女的义务,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已名存实亡,且何*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双方均尽到了养父母、养子女的义务;熊某某病故后,何*与邓某某之间关系恶化,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对于邓某某提出解除与何*的收养关系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因此,对何*提出撤销原判、驳回邓某某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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