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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与筠连县蒿坝镇平安联营煤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詹*与被告筠连县蒿坝镇平安联营煤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的委托代理人闵书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筠连县蒿坝镇平安联营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詹蓉诉称:原告系水泥供货商,原、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协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支付对价。协定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7089.35元未支付,并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水泥货款57089.35元的结算清单。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7089.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筠连县蒿坝镇平安联营煤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詹*系水泥经销商。原告与被告筠连县蒿坝镇平安联营煤矿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自2014年5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所欠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57089.35元未支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该结算清单上载明:“购货单位:筠连县蒿坝镇平安联营煤矿截止2015年8月31日止,筠连县蒿坝镇平安联营煤矿应付西南水泥(詹*)水泥货款57089.35元,大写伍*柒仟零八十玖元叁角伍分。”原告在销货方处签名捺印,被告在购货方处加盖了公章。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故酿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2、被告工商信息材料;3、结算清单;4、原告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欠原告水泥货款57089.35元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加盖印章的结算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原告价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筠连县蒿坝镇平安联营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詹*水泥款57089.35元。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元(已减半),由被告筠连县蒿坝镇平安联营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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