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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冯**、黄**、邛崃市**有限责任公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与被上诉人冯**、黄**、邛崃市汇**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4)邛崃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冯**、黄**、汇鑫**司签订备忘录,约定“黄**通过毛**的银行卡(卡号)汇款支付给冯**人民币57.6万元,其中21.6万元用于支付欠汇鑫**公司的借款利息……;36万元是黄**用于归还冯**个人的借款……”。同日18时10分,毛**通过上述银行卡在中**银行网上银行系统向冯**转帐57.6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当事人陈述、备忘录、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中,冯**为证明毛**汇款是代黄**偿还借款及利息,其取得汇款有合法依据,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7月29日备忘录原件一份,2、2012年12月10日借条复印件一张,3、汇**公司利息结算凭证一份,4、黄**和汇**公司借款合同;毛**质证认为,借条和备忘录是事后补签的,黄**没有向冯**借钱,利息结算凭证不符合会计规范,不认可,且和毛**没有关系;黄**质证认为,借条和备忘录是黄**签订的,黄**和冯**之间没有借款关系,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利息结算凭证意见和毛**意见一致,借款合同是向汇**公司借钱不是向冯**借钱,与本案无关;汇**公司对冯**提交的证据认可。冯**认为证明毛**和黄**存在经济往来,提交了以下证据:1、五方协议,2、成**院和邛**院4份裁判文书;毛**质证认为,五方协议和法院裁判文书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黄**质证意见和毛**质证意见一致;汇**公司质证意见和冯**意见一致。冯**为证明毛**误转款的事实不成立,是代黄**还款,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上银行转账操作程序光盘;毛**质证不予认可;黄**质证意见和毛**质证意见一致;汇**公司质证意见和冯**意见一致。

原审法院认证认为,毛**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系统向冯**转款576000元,毛**称系误转款,但其拒绝向法庭提交拟转款人的姓名和账号,且毛**在转款8日后才向派出所报警,与常理不符,毛**代理人对黄**的询问笔录,内容与黄**签署的备忘录内容相矛盾,黄**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予采信。冯**提交借条、借款合同、利息结算凭证、备忘录,证明黄**向其借款36万元,欠汇鑫**司利息21.6万元,共计57.6万元,拟通过毛**的卡号汇款支付给冯**,虽然黄**认为借条的借款与备忘录的还款行为相冲抵,实际并没有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但备忘录载明的内容是通过毛**的银行卡支付57.6万元后,冯**和汇鑫**司的借款结清,并非仅有备忘录,借款便可结清,因此,根据冯**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确认黄**欠冯**和汇鑫**司共计57.6万元的事实成立。冯**为证明毛**和黄**之间有经济往来提交的两份证据,由于与本案无直接联系,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冯**提交的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操作程序光盘显示,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系统汇款,必须分别手工填写汇款对象的名字和账号信息,输入其中任何一项信息都不能自动弹出另一项信息,为此,原审法院认为,毛**在进行转账操作时,只有分别手工填写了冯**的姓名和账号,才可能转账成功,现毛**向冯**转出了汇款,那么,毛**转款时应当清楚转款的对象就是冯**,汇款行为应当是毛**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审法院认为,毛**称向冯**转款是误转,冯**取得汇款属于不当得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黄中宪欠冯**和汇**公司共计57.6万元,于2013年7月29日签署备忘录,约定由毛**的银行卡向冯**支付,虽然毛**没有在备忘录上签名,但当日18时11分,毛**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系统向冯**转出汇款57.6万元,且网上银行操作程序证明转款行为应当是毛**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毛**向冯**转款应当是代黄中宪支付借款的行为,对毛**提出的误转款主张,毛**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黄中宪也无证据证明其没有委托毛**转款,综上,对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之规定,判决:驳回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61元,保全费3420元,由毛**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毛**向冯**账户转款57.6万元事实无争议,即毛**受损,冯**获利、以及二者有直接因果关系没有争议,那么在本案中,冯**应当举证证明其取得的汇款的性质。原审法院在未查清冯**与黄**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并且黄**与毛**均否认的情况下,认定毛**与黄**成立代为清偿的法律关系,认定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其本人只向汇鑫**司借过钱,而没有向冯**借过钱,也从未让毛**转款给冯**。

被上诉人汇鑫**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毛**陈述其误将57.6万元的款项转入冯**账户,以不当得利主张冯**归还。冯**为证明其占有该款有合法依据,出具由冯**、黄**及汇**公司三方签字的《备忘录》。其中,黄**虽对《备忘录》中涉及黄**对冯**个人借款的事实有异议,但对其在备忘录上签字的真实性不否认。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三方所签订的《备忘录》的真实有效。《备忘录》中载明的毛**的帐户名称、账号与毛**实际打款的情况吻合。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冯**付款需要准确的输入对方姓名及账号,其主张错误将款打到冯**账户的主张无其他证据支持。因此,本院认为冯**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占有案涉款项有合法依据,毛**以不当得利主张冯**返还款项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认的金额和方式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9561元,由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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