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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5日生育1子刘**。原、被告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结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长期游手好闲,不思进取,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教育费400元,给付至刘**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刘*于2013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结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于2014年2月15日生育1子刘*甲。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及婚生子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张*主张“原、被告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结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长期游手好闲,不思进取,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具备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张*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与被告刘*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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